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廖珮伶
- 被告邱筵茱即邱佳穎即邱茵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1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邱筵茱即邱佳穎即邱茵子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筵茱即邱佳穎即邱茵子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104 年3 月20日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聲請進行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裁定自104 年7 月30日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8 號案件進行更生程序。然因債務人並無固定收入,僅仰賴政府補助度日,而無法提出更生方案。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並於106 年2 月22日開始清算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查債務人名下僅有機車乙輛(西元2015出廠),價值新臺幣(下同) 15,000元,有機車估價單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第80頁、第101-1 、101-2 頁背面),經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15,000元到院分配完畢後,於107 年6 月12日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查: 本件債務人於清算程序裁定開始後,雖曾任職於福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寶鴻精密股粉有限公司、捷柏瑞照明有限公司、天元機器股份有限公司、福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寰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星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鼎公司),但均係以打零工為生,收入並非穩定、固定,縱工作期間滿一個月,其每月薪資至多亦僅21,009元至24,000元不等,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73 頁至第174 頁背面)、108 年1 月10日訊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8-19 頁),而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4,500元(生活必要費用8,000 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8,500 元+房租費用8,000 元=24,500元),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併參桃園市政府108 年度公布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4,578元,如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計算,債務人與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26,240元,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項目金額為24,500元,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堪認無浪費、奢侈消費等不合理之支出,而屬可採。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有薪資收入,然收入並非穩定,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顯有不足,應無餘額,顯未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是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 四、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乙節,本院彙整各債權人之陳述意見內容,分述如下:㈠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債務人每月入不敷出,如何負擔其超支部分,故應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責權人之處分,及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而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7 、8 款不免責之事由云云(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64 、169-170 頁)。惟查,債務人於訊問時陳明:其每月生活支出不足部分由朋友代為支應等語明確(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00 頁),且債權人亦未提出其他資料供本院審酌,則債權人以上開事由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7 款、第8 款不免責之情形,並非可採。 ㈡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另以:請本院調閱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內容是否有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股票交易往來明細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浪費,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項規定不免責之事由(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64 頁)。惟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同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故101 年1 月6 日修正施行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又債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債務人有何奢侈、不必要性消費,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情事,卷內資料亦無債務人投保其他商業保險之事證,應認並無再行函查債務人之消費狀況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此外,其餘債權人所提出之陳報書狀,並未指出債務人有何違反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經本院查察亦未發見債務人有何符合該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列之不免責情形,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陳𥴡濤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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