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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3 日
  • 法官
    丁俞尹

  • 當事人
    譚永傑富寓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消字第2號原   告 譚永傑 鍾兆俊 彭詩雅 葉秀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賜珍律師 被   告 富寓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原名:昱晟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紹恩 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 許世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以被告費用向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如附表房屋地址之各戶新裝用水設備工程,並協同向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將如附表房屋地址之用水設備過戶登記予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 至3 頁),嗣於民國108 年7 月3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房屋向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辦理如附表所示之自來水用水設備新裝工程並使該自來水達接通狀態,並協同原告譚永傑將前揭自來水用水設備交付並辦理過戶登記給原告譚永傑。(二)被告應就如附表編號2 所示房屋向自來水公司辦理如附表所示自來水用水設備新裝工程並使該自來水達接通狀態,並協同原告鍾兆俊將前揭自來水用水設備交付並辦理過戶登記給原告鍾兆俊。(三)被告應就如附表編號3 所示房屋向自來水公司辦理如附表所示自來水用水設備新裝工程並使該自來水達接通狀態,並協同原告彭詩雅將前揭自來水用水設備交付並辦理過戶登記給原告彭詩雅。(四)被告應就如附表編號4 所示房屋向自來水公司辦理如附表所示自來水用水設備新裝工程並使該自來水達接通狀態,並協同原告葉秀蘭將前揭自來水用水設備交付並辦理過戶登記給原告葉秀蘭。(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以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有民事更正聲明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9 至180 頁),是原告就前述聲明所為之變更,僅係特定自來水用水設備交付及過戶之對象,並特定願供擔保之標的,要僅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為准許。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譚永傑、鍾兆俊、彭詩雅、葉秀蘭4 人分別於103 年、104 年間向被告購買昱晟大苑NO .2 社區之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房屋,並分別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房屋買賣契約中均有約定:「每戶自交屋日起免費贈送自來水基本費,每戶設有獨立水錶,公司會派人2 個月抄表一次,並按自來水公司收費標準向每戶收費,直至自來水公司外管線至本社區,外圍設加壓站為止。」(下稱系爭契約條款),惟預售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3點規定買方驗收時自來水、電力均應達接通狀態,且內政部103 年5 月2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002251號函令(起訴狀及綜合辯論意旨狀誤載為103 年8 月5 日)(下稱103 年5 月2 日函令)及103 年8 月5 日內授中辦地字0000000000號函令(下稱103 年8 月5 日函令)並就此說明並規定企業經營者不得再向買方另收自來水、電、瓦斯之內外管線費用,上開規定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5 項規定(起訴狀誤載為第4 項)仍構成契約內容,而系爭契約條款顯與上開規定不符,故系爭契約條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4 項(起訴狀及綜合辯論意旨狀誤載為第3 項)規定應屬無效。且經原告函詢自來水公司所得回覆,只需被告繳納埋設供水幹管費用,並依規定委由甲種水電承裝業提出申請新裝自來水供水就可以新裝正式自來水,被告所訂系爭契約條款顯不平等。至被告雖有為原告申設臨時用水,但水錶並非正常水錶,臨時用水之水費也較一般用水高,且被告公司如倒閉或不繳納水費便會造成原告無法用水;又目前供原告4 人所用之臨時水錶與申請原因不符,惟自來水公司考量拆除會影響原告4 人用水才暫未拆除,另被告所私設之水管通過他人私有土地未經所有權人同意,一旦水管遭他人移除,原告4 人即無水可用;故被告所裝設臨時用水設備並不符內政部103 年5 月2 日、103 年8 月5 日函令公佈之強制規定及兩造契約本旨,被告應為原告提供符合安全、衛生及符合法令之正式自來水用水設備,並由被告負擔自來水外管費用。 ㈡另當初因昱晟大苑NO .2 社區建案外並無自來水主幹管,被告為節省工程費始與原告4 人約定於建案外之金溪路、瑞坪路設有主幹管時為原告4 人申裝自來水,惟依自來水公司函覆,金溪路、瑞坪路現已設有主幹管,縱鈞院認系爭契約條款有效,系爭契約條款之條件業已成就,被告自應向自來水公司申請新裝自來水設備並將該設備交付及過戶予原告4 人。原告亦已於107 年1 月24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申請配置自來水外管線,被告並於107 年2 月8 日函覆願無償為住戶配接自來水外管,惟嗣後即返回,迄今仍未裝設自來水外管線。 ㈢爰依兩造買賣契約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3點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房屋向自來水公司辦理如附表所示之自來水用水設備新裝工程並使該自來水達接通狀態,並協同原告譚永傑將前揭自來水用水設備交付並辦理過戶登記給原告譚永傑。(二)被告應就如附表編號2 所示房屋向自來水公司辦理如附表所示自來水用水設備新裝工程並使該自來水達接通狀態,並協同原告鍾兆俊將前揭自來水用水設備交付並辦理過戶登記給原告鍾兆俊。(三)被告應就如附表編號3 所示房屋向自來水公司辦理如附表所示自來水用水設備新裝工程並使該自來水達接通狀態,並協同原告彭詩雅將前揭自來水用水設備交付並辦理過戶登記給原告彭詩雅。(四)被告應就如附表編號4 所示房屋向自來水公司辦理如附表所示自來水用水設備新裝工程並使該自來水達接通狀態,並協同原告葉秀蘭將前揭自來水用水設備交付並辦理過戶登記給原告葉秀蘭。(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以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條款僅係關於自來水水費分攤方式之約定,並非正式用水設備何時接管之約定,自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或定型化契約等問題,原告亦不得片面變更自來水費攤繳方式。另就自來水管設置部分,因伊售屋時自來水公司尚未埋設幹管,兩造始約定由伊負擔自來水基本費,直至自來水公司埋設管線為止,惟迄今自來水公司尚未埋設幹管及建置加壓站,伊為遵照內政部之預售屋買賣規定,故先行出資設置臨時管線,並為各戶裝設獨立水錶,則目前昱晟大苑NO.2社區已接通自來水,原告亦有水可用,伊並無違約情形,伊亦同意一旦自來水幹管及加壓站行經昱晟大苑NO .2 社區外圍時,便會幫原告4 人申請正式用水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48 頁): ㈠原告譚永傑、鍾兆俊、彭詩雅、葉秀蘭分別於104 年1 月14日、103 年12月4 日、104 年3 月9 日、103 年9 月1 日向被告購買昱晟大苑NO .2 社區之房屋(即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0○00○00號),有房屋買賣契約書4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至73頁)。㈡原告4 人與被告所簽訂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均有:「每戶自交屋日起免費贈送自來水基本費,每戶設有獨立水錶,公司會派人2 個月抄表一次,並按自來水公司收費標準向每戶收費,直至自來水公司外管線至本社區,外圍設加壓站為止。」之系爭契約條款。 ㈢原告所購買之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房屋之自來水用水使用狀況,均係以被告所申請之臨時用水供應日常用水。 ㈣原告水費繳納方式:103 年起至106 年2 月28日止係由被告負擔基本費,原告分別按表收費;106 年3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11日止雙方分別分攤水費方式亦係由被告負擔基本費,原告則按表計費,另自107 年12月12日起迄今,水費均由原告自行繳納。 ㈤依據自來水公司楊梅服務所108 年4 月18日回函,現有管線經過金溪路380 巷口,接管至原告所有之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0○00○00號房屋長度約200 公尺,預估施工費用363 萬7,302 元(尚未加計操作年費及加壓設備所需費用)。 五、原告4 人主張系爭契約條款無效,或系爭契約條款縱然有效業已條件成就,故被告應向自來水公司申請新裝自來水設備並將該設備交付及過戶予原告4 人,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系爭契約條款是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4 項(原告誤主張為第3 項)前段而無效?(二)原告請求被告辦理自來水用水設備新裝工程並使自來水達接通狀態,再辦理交付自來水用水設備及過戶給原告等人有無理由?經查: ㈠系爭契約條款並未違反92年1 月22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故仍屬有效。 ⒈現行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規定係於104 年6 月17日修正施行,而原告與被告簽訂房屋買賣契約之時間均在修法之前,故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即92年1 月22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另現行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則係104 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故原告與被告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應適用83年11月2 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⒉按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又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92年1 月22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定型化契約記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者,仍有本法關於定型化契約規定之適用,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83年11月2 日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於兩造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時,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縱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內容,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規定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 ⒊按賣方依約完成本戶一切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並接通自來水、電力、於有天然瓦斯地區,並應達成瓦斯配管之可接通狀態及完成契約、廣告圖說所示之設施後,應通知買方進行驗收手續。預售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第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並依此主張被告以臨時用水供應原告向被告購買之房屋日常用水,與系爭契約條款與預售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而屬無效等語。經查: ⑴兩造所簽訂之房屋買賣契約固未將此列入定型化契約內容,但依前開說明仍得視為兩造房屋買賣契約之內容一部,又上開規定雖已敘明預售屋之建物於驗收當時即應接通自來水,故所規定者為自來水需達「接通狀態」,並未規定自來水種類應為正式用水;參諸原告向被告購買之房屋日常用水,係以被告所申設之臨時用水供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換而言之,原告等人之房屋之用水確實已達接通狀態,且確係向自來水公司所申設,自難僅以並非正式用水,而認定已違反上開規定。 ⑵本件情形亦經自來水公司回覆臨時用水只要在原申請用水用途不變(空地臨時用水)前提下,用戶若按期繳交水費則尚無停止供水情事;且本件用水地址之水壓及自來水水質皆依自來水法規定及相關規範辦理尚無異常情事等節,有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楊梅服務所107 年10月18日台水二楊室字第107260242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9 至160 頁),是本件情形若無違反相關規定,縱為臨時用水亦不會停止供水,接該處水用之水壓及水質均合於標準,可見臨時用水之供應情形在合於規定之情形下,與正式用水並無二致。 ⑶至原告雖主張107 年2 月12日起迄今,原告之水費係由原告葉秀蘭、被告公司股東謝美玉按水錶使用度數依往例每度8 月之收取標準收取後代為繳納,且依前開函文可知,被告確實有違規情形,係自來水公司考量民生需要及原告、被告公司股東謝美玉代墊才未遭停止供水乙節,然原告上開主張縱為屬實,亦係被告有無履行系爭契約條款所約定給予原告之水費優惠方式,以及違規原因可否排除以恢復正常用水狀態,並非代表臨時用水即當然屬未達接通狀態,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⒋而兩造所簽訂之房屋買賣契約另有「每戶自交屋日起免費贈送自來水基本費,每戶設有獨立水錶,公司會派人2 個月抄表一次,並按自來公司收費標準向每戶收費,直至自來水公司外管線至本社區,外圍設加壓站為止。」之系爭契約條款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查: ⑴原告所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0○00○00號房屋之自來水用水使用狀況,均係以被告所申請之臨時用水供應日常用水,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被告雖因無自來水管線而未能提供一般通常自來用水,但有為原告申設臨時用水;而系爭契約條款所約定之內容係由被告負擔自來水基本水費至自來水公司外管線至本社區,外圍設加壓站為止,依常情而言,交屋後因房屋所有權已確定移轉,則自交屋後之水費理應均由屋主自行負擔,建設公司並不會再為屋主繳納,兩造卻有系爭契約條款之約定,顯有其他緣故,故建設公司特給予此優惠作為代償方案所致。 ⑵徵諸原告表示簽訂系爭契約條款係之原因係因該處需要加壓站,且離主要自來水管線比較遠,等周邊大樓蓋起來後,比較靠近就會幫我們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被告則表示因當時自來水公司在社區外面沒有埋管,所以被告從另外建案拉管過來,被告願意幫原告接管,只是先行約定基本費由被告負擔,待自來水公司管線有經過本社區就會接管,如果有其他建案先行埋管有經過該路段,就會幫原告埋管,才會有負擔基本費的約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故兩造對於簽訂系爭契約條款之原因,均表示係因附近沒有主要自來水管線,需要等週邊有管線再行牽自來水管;顯見原告於簽約當時即知悉因附近無自來水管線,故其等所購買之房屋暫時並無一般自來水可用。 ⑶從而,被告之所以願意在交屋完成後仍願負擔所出售房屋之自來水基本費用,堪認係因被告暫時無法提供一般自來水正式用水,而係以臨時用水替代,故以此贈用自來水基本費用之優惠作為補償;故原告於簽約當時應已知悉被告就自來水部分將提供臨時用水而非正式用水,仍同意將系爭契約條款列於房屋買賣契約之內,顯然同意被告以系爭契約條款內容作為補償;換而言之,系爭契約條款實屬兩造間就昱晟大苑NO .2 社區無法提供自來水正式用水乙情所協議之補償方式。 ⑷再者,證人即昱晟大苑NO .2 社區住戶趙思明於本院證稱:伊是向朝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購買房屋,就伊所知好像是因為被告與朝富建設公司用借牌或其他方式一起蓋這個社區,以達到節省經費之目的,在簽約當時有發現是臨時用水,也有詢問售屋小姐水電有沒有問題,當時他們說沒有問題,並表示設置臨時用水是因為加壓站沒有設立,等加壓站設立後會馬上幫我們接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5 至236 頁),另參諸朝富建設公司與買方所簽訂房屋買賣契約之附加條款內容為「(一)本社區自行加裝之自來水加壓站之抽水及送水臨時電費、管路維修、清潔管理等事宜均由朝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全權負責管理維護及繳費之責,另公司每2 個月會派人抄水錶度數,免基本費,檢附自來水繳費計算說明,實收水費。(二)自來水加壓站之蓄水水塔,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該筆土地所有權人無償提供本社區7 戶地號189-38、189-37、189-36、189-35、189-29、189-28、18 9-3等七筆地號之所有權人放置水塔,放置使用至自來水公司管路設置完成為止。」(見本院卷二第238 頁);則依證人趙思明之證述,其確實知悉昱晟大苑NO .2 社區並未提供自來水正式用水,並參諸其與朝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所約定之附加條款內容可知證人趙思明雖非向被告購買,但被告係與朝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既係合作建造昱晟大苑NO .2 社區之房屋,理論上銷售方式應不致相差太多,且無論係向被告或是朝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購買,均提供相同之用水方式及水費優惠;益證昱晟大苑NO .2 社區之買方於簽約當時相當清楚該社區是提供臨時用水,故被告及朝富開發建設有限公均提供免水費基本費之優惠給買方作為補償。 ⑸此外,原告雖主張被告係為節省經費而擬定系爭契約條款等語。參諸證人宋鴻錩證稱:伊當時有代被告申請自來水,但當初建案兩邊沒有自來水主幹管,總長度達600 多公尺,依個人為了節費問題,且設施要好幾百萬,就以就沒有繳費申請自來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證人即鋪設臨時用水管路之楊進田證稱:施作本件水塔、埋設及配管線至原告各戶之工程,是東圓營造發包給伊所屬之盛陽機電有限公司,是宋鴻錩代表東圓營造跟伊接洽,宋鴻錩並表示是因為經費太高所以要慢幾年才做,有提到正常合法的自來水申裝費用經自來水公司評估大約新臺幣(下同)4 、5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1 至232 頁),且自來水公司亦回覆因103 年間並無供水幹管經過該地,埋設供水幹管費用較高,建商因此未繳工程款,故未施工埋設等節,亦有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楊梅服務所107 年8 月14日台水二楊室字第107260162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堪認被告及朝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當時確係為了節省經費而未提昱晟大苑NO .2 社區申請自來水;但證人趙思明亦證稱當時朝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有提到要節省經費之事,且兩造亦稱係因要等自來水管線到社區附近再接管,也可得悉是為節省經費所致。故縱然被告當初係為節省經費而提出系爭契約條款,也為原告等人可得而知,原告既非不知此事仍同意接受,系爭契約條款對於原告自無不公平之處。 ⑹是昱晟大苑NO .2 社區之房屋於銷售當時應未隱瞞將提供臨時用水之情事,買方均有所知悉,故兩造於簽約當時均已同意以臨時用水作為用水提供方式,被告並提供如系爭契約條款之優惠作為對買方之補償,此為兩造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所簽訂之條款,並未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職是之故,系爭契約條款之約定原因及背景均為兩造所知悉且明瞭,被告並提供其餘優惠作為補償,原告等買方仍願意購買昱晟大苑NO .2 之房屋,則系爭契約條款自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處。 ⑺另原告雖舉出來臨時用水之水費較正式用水貴,且本件水錶、水管、水塔均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情形,若經所有權人主張權利,勢必面臨斷水之危險,且無進行維護管理,且為進行維護管理,有用水健康及衛生之疑慮等等,並製作比較表及106 年1 月水費單及自來水費試算表、本件水管行經路線示意圖及照片、水塔、臨時電表等照片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46 至148 、150 至158 頁),而主張以臨時用水接通自來水與契約本旨不符云云。然被告係提供臨時用水早為原告等人所知悉,則臨時用水之條件與正式用水之差異,亦應為原告等人早可預見;且依朝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與買方簽訂之附加條款內容可知,亦係由朝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負責自行加裝之自來水加壓站之抽水及送水臨時電費、管路維修、清潔管理等事宜,故此部分本有相關配套措施以維護昱晟大院NO .2 社區關於原告等人住戶之權益,雖證人楊進田證稱當時東圓營造公司與盛陽機電有限公司並未約定要做定期保養或維護,但有出現問題,宋鴻錩還是有通知伊過去修繕4 、5 次,但只有到107 年年底,108 年以後就沒有再過去檢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2 至234 頁),但亦屬朝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或被告有無盡其修繕維護用水之義務,不能以此認定系爭契約條款有何不公允之處。況原告於簽約當時對此既無異議,並同意接受被告所提供之水費優惠作為補償,現以此主張與契約本旨不符,顯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辦理自來水用水設備新裝工程並使自來水達接通狀態,再辦理交付自來水用水設備及過戶給原告等人,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得向被告請求辦理自來水用水設備新裝工程等,應由原告自行舉證有此權利。 ⒉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條款可知當自來水主要管線至金溪路、瑞坪路,被告即有義務並辦理接通自來水管線等語。細繹系爭契約條款之內容,僅有提及就自來水費之分擔計費方式,並約定此優惠方式將持續到自來水公司外管線至本社區,外圍設加壓站為止,並未提及被告應接通自來水管線並提供正式用水之時間點為何,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應辦理自來水用水設備新裝工程,難認有據。 ⒊又前揭用水地址之水壓及自來水水質皆依自來水法規定及相關規範辦理尚無異常情事,惟用戶內線設備係由申請用水人辦理,非屬本公司轄管事項;另本件用水地址位於地勢較高之處(標高約240M,本所現有加壓站供水約為190M),依自來水法第58條及本公司營業章程第6 條規定「用戶申請供水之處所,若非本公司水壓可正常供水只自行付費安裝間接加壓用水設備,其設備由用戶自行管理維護」,故本件若申請裝設自來水,需自行負擔加壓設備相關費用;有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楊梅服務所107 年10月18日台水二楊室字第1072602422號函、108 年4 月18日台水二楊室字第108260139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9 至160 頁、本院卷二第109 頁),自來水公司人員張鴻彰於本院至現場履勘時則表示:上述108 年4 月18日函文所指間接加壓用水設備是指用戶建物如超過2 樓以上所需安裝設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 頁),故本件現場水壓應屬正常,無須加壓站,僅住戶自身建物若為2 樓以上尚須自行安裝加壓設備;另被告亦自承本件確實不需要加壓站(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堪認本件是否申請自來水正式用水應與加壓站無關。 ⒋又證人趙思明雖證稱:當時售屋小姐表示係因加壓站沒有設立才設置臨時用水,等設立加壓站就會接通自來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5 頁);但證人趙思明亦非向被告購買房屋,所簽訂之房屋買賣契約內容也與原告等人不同,本不能僅以證人趙思明之證述內容即逕認被告有承諾待設置加壓站完成即願意接通自來水正式用水。另依證人趙思明與朝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所簽訂之附加條款(二)(見本院卷二第238 頁),也係約定自來水加壓站之蓄水水塔可放置於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至自來水公司管路設置完成為止,也是以自來水公司管路設置完成為期限,而未提及有需設置加壓站之問題,益顯證人趙思明稱只需設立加壓站即會接通自來水乙節,僅有證人趙思明片面證述,而無佐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⒌另證人宋鴻錩證稱當初是因為金溪路、瑞坪路都沒有自來水幹管,伊為了節費才沒有去申請自來水,當初是客戶體恤、諒解,費用這麼高,所以用臨時用水提供客戶日常生活使用,當初原意是有主幹管就自然會幫客戶接管,現在應該是時候了,因為現在主幹管已經到位,也就是金溪路、瑞坪路有自來水主幹管,系爭契約條款是伊說要寫上去,內容也是伊決定的,契約雖然沒有寫什麼時候接正式自來水,但主幹管到位就可以去申請,這是常識也是權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7 至182 頁),是證人宋鴻錩固證稱只要金溪路、瑞坪路有自來水主幹管,就是主幹管到位,也就應該要幫客戶接自來水正式用水。惟其亦證稱:伊沒有與任何客戶有接觸,伊雖然有跟銷售公司說何時要把臨時用水變正式用水,但忘記當時怎麼說,伊有請銷售公司轉告客戶等主幹管到金溪路、瑞坪路就會牽正式用水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則證人宋鴻錩雖稱有請銷售公司轉告客戶等主幹管到金溪路、瑞坪路就會牽正式用水,但其並非與買方接觸之銷售人員,縱其所述屬實,亦難以此證明此訊息有確實傳達給買方;況證人宋鴻錩亦坦承與被告有多起訴訟糾紛,而昱晟大院NO .2 共7 戶,有4 戶是被告起造,另外3 戶是朝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的,其現在是朝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登記之大股東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至182 頁),考量昱晟大院NO .2 社區為只有7 戶之小社區,只要被告或朝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其一接通自來水管線,另一家公司顯然即可免除此義務,且證人宋鴻錩與被告顯已不睦,堪認其與被告確實處於利害衝突之地位;況證人宋鴻錩明明於前一個問題才表示不記得怎麼跟銷售公司說何時要把臨時用水變正式用水,又馬上改稱有請銷售公司轉告等自來水主幹管到金溪路、瑞坪路就會牽正式用水乙節,其記憶既已模糊,卻可以針對此點為確信之回答,其證述內容顯有選擇性回答之情形,可信性非高;故證人宋鴻錩所述,不足證明兩造間有何待自來水主幹管至金溪路或瑞坪路,被告即同意接通自來水正式用水等約定。 ⒍本件4 戶之位置,本所現有管線經過金溪路380 巷口,可供本件地址裝接約為長度200 公尺,預估申裝自來水施工相關費用約為363 萬7,302 元等節,有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楊梅服務所108 年4 月18日台水二楊室字第108260139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是原告所有之房屋,欲接通自來水正式用水,應至少支付申裝費用約363 萬7,302 元;再參諸證人楊進田證稱當時宋鴻錩表示正常合法自來水申裝費用,請自來水公司評估大約4 、500 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2 頁),故前後費用約相差100 萬元左右不到200 萬元,則若真如證人宋鴻錩所述,現在就是接正式用水的時候,因昱晟大院NO .2 係由被告與朝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共同起造,排除目前兩家公司有無對立態度之情事,顯然只各為兩家公司節省50萬至100 萬元之成本,實難以想像對於建設公司而言,有為節省50萬至100 萬元成本,而改以申設臨時用水,並負擔各住戶基本水費之必要及可能,況此替代方式亦使買方產生顧慮且產生後續需處理拉設自來水管路等多種問題及糾紛,以方法及結果而言,都難認提供臨時用水為妥適方案,故就節省費用之目的而言,證人宋鴻錩所述確實不足為採。 ⒎再者,依字面文意而言,系爭契約條款所約定提供水費優惠之期限係至「自來水公司外管線至本社區」,如以此推論兩造有約定被告應申設自來水正式用水之時點,因目前需裝接之管線長度尚有200 公尺,顯非一蹴可及之距離,是否已達「自來水公司外管線至本社區」之情形,亦顯屬有疑。 ⒏從而,系爭契約條款不足作為原告請求被告辦理自來水用水設備新裝工程之依據,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何被告目前有須為原告接通自來水正式用水之約定存在,原告本件主張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房屋買賣契約本旨及預售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壹、第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為原告所有之房屋辦理自來水用水設備新裝工程,並辦理過戶登記給原告等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劉寶霞 附表 ┌───────────────────────────────────────┐ │ 自來水用水工程設備新裝工程內容列表 │ ├──┬──────────────┬────┬────┬─────┬─────┤ │編號│裝置地點 │工程種類│用水種類│擇用設備 │裝置內容 │ ├──┼──────────────┼────┼────┼─────┼─────┤ │ 1 │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新裝 │普通 │外線設備,│直接供水,│ ├──┼──────────────┤ │ │依台灣自來│25公厘受水│ │ 2 │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 │ │水股份有限│管,水栓(│ ├──┼──────────────┤ │ │公司規定。│原)依台灣│ │ 3 │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 │ │ │自來水股份│ ├──┼──────────────┤ │ │ │有限公司規│ │ 4 │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 │ │ │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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