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34號
- 上訴人
- 華睿資材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偵綉
- 訴訟代理人
- 羅啟恆律師
- 被上訴人
- 紀泰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炳盛
- 訴訟代理人
- 蔡宜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5 月1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6 年度桃簡字第1230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意旨略以:訴外人陳俊宏於民國104 年3 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居所內,以筆記型電腦偽造上訴人出貨單3 紙(下稱系爭出貨單)及變造載有「GTE 」、「紀泰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GEI-TAIW IRE & CABLE CO . , LTD .」、「品名」、「規格」、「長度」等資訊之標籤數紙(下稱系爭標籤)後,將變造之標籤張貼於非被上訴人出產之線材(下稱系爭線材)包裝上,並於104 年3 月間將系爭線材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0萬元出售予承包新北市三重區碧華國小後門工地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指定使用被上訴人產製線材之訴外人陳育德,並提供偽造之系爭出貨單予陳育德,致陳育德誤信系爭線材為被上訴人產製,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且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652 號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88號駁回上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確定。陳俊宏變造系爭標籤且出售系爭線材予陳育德之行為,導致市場交易相對人對被上訴人產品品質不信任,影響購買被上訴人產品之意願,貶損被上訴人之商譽評價及營業信用,被上訴人前依民法第19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陳俊宏賠償損害,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849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判決陳俊宏應賠償被上訴人20萬元確定。被上訴人執系爭民事判決查詢陳俊宏之財產,發現陳俊宏於104 年間領有上訴人薪資,偽造之系爭出貨單上亦記載陳俊宏為上訴人之業務員,可證上訴人為陳俊宏之雇主,爰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與陳俊宏連帶賠償20萬元等語。
二、上訴人辯稱及上訴意旨略以:陳俊宏領有上訴人薪資,係因上訴人偶將小額水電裝修工程發包,雙方僅存在承攬而非僱傭關係,至上訴人於104 年1月27日至同年7 月30日間為陳俊宏投保勞工及就業保險,係基於陳俊宏之請託,相關保險費用由陳俊宏本人自負,原審判決以此推論陳俊宏與上訴人間存在選任監督之僱傭關係,實有誤會。退步言之,縱認陳俊宏確屬上訴人之員工,依被上訴人銷貨單亦可查陳俊宏係以三通行名義訂購線材,且以個人名義承攬系爭工程,遑論系爭出貨單上所載內容均為陳俊宏個人偽造,是陳俊宏變造系爭標籤及出售系爭線材之行為,應非執行上訴人職務,上訴人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要無所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陳俊宏於上揭時、地偽造上訴人出貨單、變造被上訴人系爭標籤等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652 號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88號駁回上訴確定;而被上訴人請求陳俊宏賠償商譽評價及營業信用損害部分,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849 號判決陳俊宏應賠償被上訴人20萬元確定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及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陳俊宏為上訴人受僱人,就陳俊宏變造系爭標籤及出售系爭線材進而侵害被上訴人商譽、信用之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情,為上訴人否認,且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09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僱傭人責任,無非係以上訴人於陳俊宏為前開犯行時,有為陳俊宏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且於104 年間另給付薪資21萬元為據,並以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42頁、第45頁)。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書證是否足以推論陳俊宏所為變造系爭標籤及出售系爭線材犯行,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上訴人是否應負僱傭人責任,茲析述如下:
⒈陳育德向陳俊宏訂購被上訴人線材之緣由,經證人陳育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與陳俊宏交易時並沒有想太多,單純是跟陳俊宏做交易;並沒有拿過陳俊宏之名片;是因為一位朋友才認識陳俊宏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8頁背面),與證人曾彥華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證稱:我大約104 年1月接到陳育德之電話詢問我有無認識線材廠商,工地有線材需求,當時我就把認識三通多有限公司認識的朋友陳俊宏介紹給陳育德,之後有關的線材出貨、交易細節都是陳俊宏跟陳育德在接洽等語(見新北檢14478 號卷第20頁背面),互核相符,可徵陳育德認識陳俊宏之初,係經由有人曾彥華介紹「三通多有限公司」之陳俊宏而為交易,陳育德並不知悉陳俊宏任職於上訴人公司,陳俊宏亦無以上訴人名義與陳育德商議線材買賣。
⒉再者,陳俊宏為配合陳育德提供線材檢驗報告及出廠證明之要求,有於104 年1 月12日以三通行名義向被上訴人用現金購買線材,被上訴人亦應陳育德所請,配合開立出廠證明等文件予陳俊宏等節,經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以告訴狀陳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新北檢14478 號卷)第71頁至第71頁背面】,核與陳俊宏於系爭偵查程序中陳稱:之前我是向被上訴人購買這5,000 元之電纜線,檢驗報告跟出廠證明是被上訴人寄給我的,我是用三通行名義跟他買。因為陳育德說要檢驗報告,所以才要求被上訴人提供,並不是以上訴人名義購買等語(見新北檢14478 號卷第69頁背面),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銷貨單、出廠證明可據相符(見新北檢14478 號卷第74頁至第75頁),可證陳俊宏向被上訴人購買線材,藉以取得出廠證明交付陳育德時時,均係以三通行之名義為之,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明知陳俊宏係以三通行名義與之交易乙情,與事實無違。
⒊綜上,陳俊宏既有以三通多有限公司名義對外接洽業務,而本件陳俊宏無論在與陳育德接洽之初,或向被上訴人購買線材藉以取得欲銷售陳育德之出廠證明書時,均未表示其為上訴人員工,其行為客觀上亦無執行上訴人公司業務之情可指。至陳俊宏變造系爭標籤,並將系爭線材交付陳育德時,雖有併同交付偽造之系爭出貨單,致陳育德於製作筆錄時誤會陳俊宏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惟證人陳育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單純是跟陳俊宏作交易,當時是因為出貨單寫上訴人公司,才會以為是跟上訴人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7頁背面),然該出貨單及變造之系爭標籤均係陳俊宏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偽造,此屬陳俊宏個人之犯罪行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同為陳俊宏犯行下之被害人,殊難憑此等陳俊宏個人犯罪行為所製作之文書,即認定陳俊宏出售系爭線材予陳育德,係陳俊宏業務上執行上訴人受僱人職務之行為。
㈢承前所述,陳俊宏變造標籤及出售系爭線材之行為,在外觀上均與執行上訴人受僱人之職務行為無涉,而屬陳俊宏個人之犯罪行為,核與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之要件不符,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陳俊宏所為犯行負僱傭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無所據,為無理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損害賠償2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本息,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