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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8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徐培元羅詩蘋孫健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189號

上訴人
真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冠宇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王麗珍即隆昇企業社
被上訴人
關慶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月1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其於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於裁判送達後10日內補具之。未依前項規定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4 規定至明。又所謂表明上訴理由,係指表明第二審判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言(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39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220萬元,依前開規定,得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5 月21日具狀提起上訴,並稱「因卷證繁複,又涉及飛躍上訴,請准閱卷補呈」云云,顯然沒有依法表明原判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羅詩蘋

法 官 孫健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子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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