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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抗字第16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徐培元賴鵬年蔣彥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16號

再抗告人
即被告
宏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輝龍
再抗告人
即被告
宏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輝龍
共同代理人
林鼎鈞律師
相對人
即原告
宏特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1日本院107年度簡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對於再為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第436 條之3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第二審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87年度台簡上字第46號裁判、93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判要旨足資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故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有准許上訴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

二、再抗告人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3 月15日起訴請求再抗告人遷讓返還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6 樓、6樓之1 房屋及附隨12、13、14號車位暨返還不當得利(下稱本件訴訟),惟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馮輝龍已於106 年8月17日向相對人之掛名法定代理人蔡慧玲,提起請求返還相對人公司借名登記公司資本額之訴訟(即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973號返還公司資本額等事件,下稱另案訴訟),故蔡慧玲並非相對人公司資本額之實際出資者,其無擅自提起本件訴訟之權限,尚待出資額之實際所有權人馮輝龍同意並授權後,方具有合法代理權限,故另案訴訟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為避免兩訴訟程序之終局判斷發生矛盾,故於為先決問題法律關係之訴訟終結前,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進行之必要,倘依原裁定所闡述之理由而續行本件訴訟,勢必產生裁判矛盾之虞,原裁定違背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民事判例要旨,該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等語,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再抗告意旨謂原裁定違背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民事判例要旨,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云云,然上開判例要旨僅為「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再抗告意旨未具體函攝、指明原裁定如何違反上開判例要旨,其所稱「如續行本件訴訟,勢必產生裁判矛盾之虞」等語,顯與原裁定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況本件訴訟程序裁定停止與否,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法院本具有裁量權,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意旨形式上雖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其理由,然實際上與此無涉,且再抗告人亦未具體指出本件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何原則上之重要性,需由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是本件再抗告自不應許可,應由本院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蔣彥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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