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55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28號

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丁俞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28號

聲請人
王博生
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相對人
福合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肆萬零陸佰伍拾貳元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五一一三七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司執字第11599 號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惟上開執行名義之債務人為伊祖父王正義,王正義前於民國86年間積欠相對人債務而簽發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未清償而經相對人於88年對王正義名下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以下何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假扣押,嗣又聲請核發88年度促字第8696號支付命令確定,而王正義業於94年5 月27日死亡,系爭不動產則由伊繼承,惟系爭本票係於86年11月28日簽發,雖經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確定至請求權時效延長為5 年,惟迄今已近20年時間,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伊自得拒絕給付,相對人再執以聲請強制執行實有不當,聲請人對此亦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51137 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者,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 號裁定參照)。其次,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21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51137 號卷宗查核屬實,又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775號審理中,亦經本院調取系爭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認聲請人就其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如能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即不得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聲請人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暫予停止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51137 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29 萬1,787 元,故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參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 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茲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 年4 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後續訴訟審理期間約需4 年6 月,以之預估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74萬652 元【計算式:3,291,787 ×5 %×(4+6/12)=740,652.075 ,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即應以上述金額為本件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額,並以為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