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52號
- 聲請人
- 立威鋼鐵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福添
- 代理人
- 黃秀忠律師
- 代理人
- 許書瀚律師
- 相對人
- 顏豐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拾柒萬參仟玖佰參拾柒元後,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司執字第七○三二○號排除侵害等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對聲請人依臺灣高等法院一百零四年重上字第九三○號判決主文第三項之執行名義,於債權金額執行超過新臺幣參佰壹拾捌萬零玖佰肆拾伍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七年訴字第二九二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07 年度訴第29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且執行法院已將聲請人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予相對人,且相對人有溢領之情形,今相對人另對聲請人所有之其他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旦繼續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70320 號排除侵害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07 年度訴字第29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另案)卷宗查明屬實,因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三、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於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期間,在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相當於利息的損害。準此,應以此利息損失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經查:
⒈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內容為:「聲請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930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附圖編號1-8 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及應自民國103 年9 月24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予相對人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63,967元(此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就該金錢請求部分(即聲請人所稱系爭判決主文第3 項)之聲明,相對人於107 年9 月11日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時,暫定該部分請求執行金額為300 萬6,449 元,並主張另有自107年9 月12日起至聲請人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陸續以63,967元計算衍生金額,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核閱無誤。而該金錢請求之聲明,性質上屬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且其期間未能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計算其存續期間。則該部分相對人聲請執行之金額應為767 萬6,040 元(計算式:6 萬3,967元×12×10=767 萬6,040 元)。
⒉而聲請人所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經另案核定為600 萬8,634 元,有該裁定書1 份附卷可參,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其標的價額復逾150 萬元,得上訴至第三審,茲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三審通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 年4 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月,故應以之預估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是聲請人聲請系爭執行程序於相對人所憑系爭判決主文第3 項所命之金錢請求債權金額超過318 萬945 元部分應停止執行,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約97萬3,937 元{計算式:(767 萬6,040 -318 萬945 元)×52/12年×5 %=97萬3,93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以此為擔保金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