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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6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程欣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周意軒
相 對 人
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破產管理人
劉志鵬
陳丁章
呂正樂
相 對 人
黃恒俊
莊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一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四期債券,准予變換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八期債券。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大眾銀行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91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1,710 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 期債券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嗣迭經變換提存物,末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34 號裁定准予變換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 年度甲類第4 期債券。又大眾銀行於民國106 年1月17日與伊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伊為存續銀行,是大眾銀行對相對人之債權應由伊概括承受。茲因前開債券將於108 年2 月14日到期,爰聲請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 年度甲類第8 期債券變換之等語。

二、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第10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03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及第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1705號提存書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 年1 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假扣押、提存及變換提存物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與原提供之提存物價值亦屬相當,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欣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芸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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