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6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查閱抄錄財務報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8 日
- 法官林曉芳
- 法定代理人黃伯弘
- 當事人黃炳嘉、佑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642號原 告 黃炳嘉 訴訟代理人 秦嘉逢律師 被 告 佑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伯弘 上列原告與被告佑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查閱抄錄財務報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財務報表、股東會議事錄供原告查閱或抄錄,應斟酌原告因上開請求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司法院91年1 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令參照),加計10分之1即為16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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