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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791號

交付帳冊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林曉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791號

原告
峰合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安
被告
吳燦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燦輝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公司帳冊及各項財務報表,應斟酌原告因此所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惟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司法院91年1 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令參照),加計10分之1 即為165 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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