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0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07號
- 原告
- 余秋勇
- 訴訟代理人
- 林衍鋒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彥誠律師
- 被告
- 元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美雲
- 訴訟代理人
- 陳泓年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仲敏
- 參加人
- 中興洋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唐文侯
- 訴訟代理人
- 陳文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⑴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484 地號土地)如附件A 所示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⑵被告應將前項範圍內如附件B 所示土堆移除,並容忍原告通行。嗣變更為如後開之聲明,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依前開規定,其訴之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484 地號土地有得以通行聯結車的通行權存在,而這項通行權是否存在,將影響原告能否通行該土地、被告應否容忍原告之通行,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對484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參加人前自黃巨榕買受484 地號土地當中原告主張自己有通行權之部分,並違約出賣予被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並已受讓黃巨榕與參加人間買賣契約上權利等情,則參加人顯與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為輔助被告起見而聲明參加訴訟,於法有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69年6 月12日取得坐落桃園縣○○鄉○○○○○○○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659-1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為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482 地號土地)所有權後,除在該土地上興建廠房外,另設立訴外人太久電池工業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太久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太久公司),以經營電力機械器材、設備製造修配業及運輸工具製造修配業。
(二)黃巨榕為坐落桃園縣○○鄉○○○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為662-1 、662-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因黃巨榕為原告之岳父,為鼓勵原告創業、經營太久公司,而將其當時所有上揭上地部分無償借予原告,作為廠區營運通行使用,為此,原告、太久公司貨櫃進出及其他人員通行胥是使用662-1 、662-2 地號土地部分道路,甚至,662-1 、662-2 地號土地部分道路曾經桃園縣蘆竹鄉公所編定為桃園縣蘆竹鄉大竹村大竹路256 巷,以為巷道通行使用。
(三)嗣黃巨榕將662-1 、662-2 地號土地與參加人,並約定參加人應無條件提供662-1 、662-2 地號土地上原有道路部分予雙方通行使用,倘參加人邇後辦理土地分割,應無條件將之移轉與黃巨榕。自此,662-1 、662-2 地號土地原有道路始終作為原告、太久公司及參加人相關車輛、人員通行使用,行之有年。
(三)詎參加人罔顧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相關約定,除未將原有道路部分分割後土地移轉登記予與黃巨榕外,另將原有道路所在的該等土地連同其他土地一併價賣被告,被告取得該等土地所有權後.竟將之合併成484 地號土地,並拆除所有地上建物、墊高484 地號上地所有位置,更棄置廢土、堆置盆栽等障礙物在原有道路所在處,甚至恣意破壞原有排水設施,致484 地號上地原有道路所在處遭廢土棄置,泥濘不堪,高低不平,致人員無法正常出入,尤其,聯結車無法進出,如何上下貨櫃?致令原告所經營之太久公司根本無法正常營運。
(四)因原告所有482 地號土地週遭盡是他人土地圍繞,不是種植樹林、農作,就是興建房屋、建物,縱後方有五楊高架高速公路、第二高速公路,亦無互相連絡可能,充其量僅能經由484 地號上的原有道路與大竹路相通,方得通常使用,要屬袋地無疑,而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得通行484 地號土地。然因484 地號土地原有道路所在處,遭被告棄置廢土、堆置盆栽等障礙物,致原告無法通行,進而不能通常使用第482 地號土地,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通行權之存在,並依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移除土堆及障礙物,並容忍原告通行等語。
(五)並聲明:⑴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484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 、B 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⑵被告應將前項範圍內如附件B 、D 所示土堆及盆栽等妨害通行之障礙物移除,並容忍原告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任何禁止並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起訴時主張,黃百榕所有之662-1 地號土地,本為原告所實質管理、使用及收益,嗣經原告以黃百榕之名義價賣等情,顯見原告本對於662-1 地號土地及其周遭土地之環境,以及該區域土地整體之利用狀況,不僅知之甚詳,實際上亦係居於所有人之地位,進行實質上的管理處分。482 地號土地所以形成袋地,實係原告基於個人考量,管理處分其所持有之土地,據以切割、出賣482 地號土地周圍不動產土地所致,對於482 號土地將形成袋地的結果,原告實有預見可能性,或本得透過事前安排避免之,應不適用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
(二)縱使482 地號土地確為袋地,原告亦可透過購買欲通行之土地以利自己之通行,乃原告捨此不為,貪圖己利,強行提起訴訟,主張通行權。故倘認原告得通行484 地號土地,被告亦得依民法第787 條第2 項請求原告給付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係以每坪新臺幣23萬元買受484 地號土地,該地係處於蘆竹區大竹生活圈地帶、人口密集業緊華、交通便利,並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償金為適當。
(三)原告請求移除土堆及障礙物,是依何種法律關係請求?原告是否依物上請求權作為其主張依據?若是,該地本係被告所有,原告何以有此權利?苟係依原告所提最高法院88台上2864號判決,該判決意旨係指有此權利後,始有排除侵害之權利,現原告是否有此權利尚在未定之天,即遽指有此權利,豈非本末倒置?若原告取得此權利後,被告有妨礙原告之通行,原告始有如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此為法律規定之本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顯無理由。
(四)原告誆稱482 地號土地足供貨櫃聯結車進出及迴轉云云,實屬無稽。參諸交通部頒布之「交通技術標準規範公路類公路工程部一公路路線設計規範」,按其中各式聯結車巡轉所需空間示意圖所示,最小迴轉半徑為13.41 公尺,最大之迴轉半徑為14.41 公尺,然參酌原告所自陳之482 地號土地現況,最大寬度不過15.9公尺,根本無從使貨櫃車迥轉。
(五)原告主張其因經營太久公司,而有以聯結車進出484 地號土地之必要,然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太久公司仍有繼續經營,且亦無證據證明,按太久公司之經營狀況,實際上需要以聯結車經過484 地號土地等語,以資抗辯。
(六)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以:
(一)482 地號土地仍有道路通往公路,並非袋地,且原告主張該土地應供聯結車通行之用,顯已逾越通常使用之態樣。又太久公司目前根本無積極營業之事實,幾近於歇業狀態,且參照原告提出的照片所示貨物外觀,其體積也並非龐大到一定需要大型聯結車載運不可之程度,然原告卻要主張足以讓聯結車能夠進出之通行方式,顯已逾越通常使用之必要,且係濫用權利,顯違誠實信用原則。
(二)原告另主張其受讓75年6 月4 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債權,並據為主張。然該契約簽訂至今,已逾32年,顯已逾15年消滅時效等語,以資抗辯。
(三)並參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 條第1 、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為48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相鄰之48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1 宗第11、15、34至36、37頁)。
(三)原告主張其在482 地號土地經營太久公司,因載運貨物之需求,故以聯結車通行484 地號土地,是482 地號土地通常使用所需云云,然公司為法人,有獨立於股東之外的法人格,482 地號土地上的廠房,是太久公司的廠房、進出該廠房的貨物是太久公司的貨物,而如果確有以聯結車通行484 地號土地、運送貨物進出廠房,使廠房所在的482地號土地能為通常使用的必要,太久公司亦得以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00 條之1 準用民法第787 條第1 、2 項之規定,以自己的名義對被告提出主張。原告主張其「經營」太久公司,進而把太久公司運送貨物進出482 地號上廠房的需求,作為自己通常使用482地號土地所必要,顯然混淆原告自己的人格與太久公司的法人格。實則,就算太久公司真的有以聯結車通行484 地號土地的需求,也不能據以推認以聯結車通行484 地號土地,是原告通常使用482 地號土地所必要。
(四)再者,按交通部頒布之「交通技術標準規範公路類公路工程部一公路路線設計規範」所示,中型半聯結車左前輪最小轉向半徑為13.41 公尺、大型半聯結車左前輪最小轉向半徑為14.34公尺、全聯結車左前輪最小轉向半徑為14.14公尺(見本院卷第1 宗第341 至343 頁),而按原告提出的面積測量圖所示,從入口進入482 地號土地上的廠房後,可供迴轉的空間,一側長為15.8公尺,一側則寬15.9公尺(見本院卷第1 宗第341 至343 頁),固然高於前揭設計規範所規定的左前輪最小轉向半徑,但可供迴轉的空間餘裕甚小。在此種情形下,也未嘗不能將聯結車停放在廠房所在巷道的巷口(也就是原本的大竹路256 巷跟大竹路交叉的巷口)旁邊,再以推車接駁貨物。按原告所提出照片所示,太久公司廠房內堆放的貨物,其大小可以推車載運(見本院卷第1 宗第232 至234 頁),原告也沒有舉證證明,進出該廠房的貨物,按其體積、重量等性質,非得以聯結車直接運到廠房裡、或用聯結車直接從廠房運出來不可。
(五)事實上,原告在107 年1 月10日以存證信函,指摘被告在同年月6 日因填土施工阻斷484 地號土地上原有道路的通行(見中華郵政蘆竹大竹郵局存證號碼000007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 宗第42、43頁),然太久公司又曾在107 年4 月間,也就是原告主張原有道路遭到被告施工阻斷之後,從中國進口捕蚊燈及備品(見進口報單,本院卷第1 宗第228 頁)。在原告宣稱484 地號土地上原有道路的通行遭到被告阻斷之後,太久公司仍可進口貨物,可見,在被告拒絕容忍原告或太久公司以聯結車通行484 地號土地的情形下,太久公司仍係營業如常,不受影響。
(六)據此,以聯結車通行484地號土地,並非原告通常使用482地號土地所必要,原告的主張,與民法第787 條第1 、2項規定不符,其確認通行權及排除侵害的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484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 、B 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前項範圍內如附件B 、D 所示土堆及盆栽等妨害通行之障礙物移除,並容忍原告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任何禁止並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