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46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董瑞斌
- 訴訟代理人
- 許日堂
- 被告
- 泰興清潔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黃信華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游家菱即游惠娥
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肆萬捌仟貳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泰興清潔有限公司(下稱泰興公司)前於民國105 年3 月28日邀同被告黃信華、游家菱(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姓名)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被告泰興公司於105 年3 月29日起,向原告借款4 筆,金額共600 萬元詎被告泰星公司自106 年6 月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因而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到期,現仍積欠本金4,448,254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未償,而被告黃信華、游家菱既為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但現無資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保證書、借據、約定及催告函等件(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30頁)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所辯其無資力償還債務云云,然有無資力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尚非可作為拒絕給付之合法事由,被告自不得以無資力為由,拒絕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尚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借款金額│積欠金額(請求│約定借款期間│週年利率│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
│ │ │金額) │(民國) │ │ │ │
├──┼────┼───────┼──────┼────┼────────┼─────────────┤
│ 1 │140萬元 │107 萬7,392 元│105 年3 月29│4.33% │自106 年6 月25日│自106 年7 月25日起至107 年│
│ │ │ │日起至110 年│ │起至清償日止 │1 月24日止,按左開利率10%│
│ │ │ │3 月29日止 │ │ │,自107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
│ │ │ │ │ │ │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
│ │ │ │ │ │ │違約金。 │
├──┼────┼───────┼──────┼────┼────────┼─────────────┤
│ 2 │260萬元 │200 萬862元 │105 年3 月29│4.33 % │自106 年6 月25日│自106 年7 月25日起至107 年│
│ │ │ │日起至110 年│ │起至清償日止 │1 月24日止,按左開利率10%│
│ │ │ │3 月29日止 │ │ │,自107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
│ │ │ │ │ │ │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
│ │ │ │ │ │ │違約金。 │
├──┼────┼───────┼──────┼────┼────────┼─────────────┤
│ 3 │70萬元 │47萬9,500元 │105 年3 月29│3.28% │自106 年7 月31日│自106 年8 月31日起至107 年│
│ │ │ │日起至106 年│ │起至清償日止 │2 月28日止,按左開利率10%│
│ │ │ │9月29日止 │ │ │,自107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
│ │ │ │ │ │ │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
│ │ │ │ │ │ │違約金。 │
├──┼────┼───────┼──────┼────┼────────┼─────────────┤
│ 4 │130萬元 │89萬500元 │105 年3 月29│3.28 % │自106 年7 月31日│自106 年8 月31日起至107 年│
│ │ │ │日起至106 年│ │起至清償日止 │2 月28日止,按左開利率10%│
│ │ │ │9 月29日止 │ │ │,自107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
│ │ │ │ │ │ │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
│ │ │ │ │ │ │違約金。 │
├──┼────┼───────┼──────┴────┴────────┴─────────────┤
│合計│500萬元 │444 萬8,254元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