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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26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汪智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26號

原告
湯淑貞
被告
長曜國際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克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 年12月3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被告則開立一年期之支票為借款憑證,借貸期間每月支付利息11,000元,支票屆期時雙方同意依序再延續一年,詎被告僅支付利息至106 年12月31日止即未繼續履行,尚積欠借款本金110 萬元,迭經催討仍未繳納。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先前所提出書狀略以:原告係伊大姐,伊前因公司營運需求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並開立一年期支票為借款憑證,每月支付11,000元利息,嗣屆期雙方間借款續延至106 年12月31日。現公司經營不善已停業,公司不動產悉遭查封拍賣中,伊目前無業無收入償還系爭借款,確認有系爭借款無訛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借款人即被告自106 年12月3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本息,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0 萬元,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子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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