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26號
- 原告
- 湯淑貞
- 被告
- 長曜國際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湯克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 年12月3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被告則開立一年期之支票為借款憑證,借貸期間每月支付利息11,000元,支票屆期時雙方同意依序再延續一年,詎被告僅支付利息至106 年12月31日止即未繼續履行,尚積欠借款本金110 萬元,迭經催討仍未繳納。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先前所提出書狀略以:原告係伊大姐,伊前因公司營運需求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並開立一年期支票為借款憑證,每月支付11,000元利息,嗣屆期雙方間借款續延至106 年12月31日。現公司經營不善已停業,公司不動產悉遭查封拍賣中,伊目前無業無收入償還系爭借款,確認有系爭借款無訛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借款人即被告自106 年12月3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本息,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0 萬元,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