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7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74號
- 原告
- 王月菊
- 被告
- 王淑美
- 訴訟代理人
- 蔡育盛律師
張韶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丙○○為伊配偶,仍勾引丙○○與被告相姦,2 人自民國103 年12月至105 年1 年10月間(下稱系爭侵權行為期間),至各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因丙○○於此之前,每月與伊之性行為次數為4 次,於系爭侵權行為期間內,則未與伊發生性行為,合理可認原告與丙○○之性行為次數應以1 個月4 次計算,總計為60次,其中20次經鈞院106 年度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被告前開行為,侵害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致伊與丙○○間僅剩有名無實之婚姻關係,破壞伊30幾年之美滿家庭生活,伊承受難以撫平之痛苦,需接受精神科治療。至兩造前於105 年1 月18日簽署之文書(下稱系爭文書),並非和解,且已因被告未依系爭文書履行而失效,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配偶權受侵害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係與丙○○發生如系爭刑案所示之20次性行為,原告主張60次行為,要屬無稽。又伊就前開承認之行為破壞原告家庭圓滿感到歉意,前委由丙○○請原告於105 年1月18日前往168 汽車旅館,共同商討後續賠償事宜,伊當日已與原告和解,而簽署系爭文書,及簽發票面金額合計1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和解金,以填補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所受損害,且伊前對原告提起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所示債權不存在,經鈞院106 年度壢簡字第342 號(下稱系爭民案)民事判決駁回伊之起訴,原告已可持系爭本票予以兌現,原告未予兌現,反就伊與丙○○通姦乙事再提起本件訴訟,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與丙○○為配偶,且為被告所知;被告於系爭侵權行為期間,先後與丙○○在汽車旅館發生20次性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6196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簡字第95號判決丙○○、被告均犯相姦罪,共20罪,均各處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 年確定(即系爭刑案)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查證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侵權行為期間與丙○○之性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應賠償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賠償100 萬元等語,被告固不否認於前開期間內,與丙○○發生20次性行為而造成原告損害,惟就超過20次部分則予否認,並主張業與原告和解等語。是本件爭點為:㈠兩造就本件之侵權事實是否已成立和解?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兩造就本件之侵權事實是否已成立和解?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 號判例意旨可參)。亦即,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和解除當事人另有特別之表示外,通常應就事件發展為整體觀察,探求雙方欲求解決之和解範圍,若雙方已通盤討論所有已發生之損害,基於一次性解決紛爭,最終採雙方認同之事項來履行,終止爭執或防止新爭執發生,應認已達成和解。
2.被告主張兩造就本件侵權事實,業於105 年1 月18日簽訂系爭文書,而已和解,原告不得再為本件之請求,原告固不否認兩造有於前開時間簽訂系爭文書,惟主張系爭文書未有「和解書」之字樣,並非和解,原告亦未拋棄民事賠償請求權云云。觀諸系爭文書記載「……因本人乙○○與丙○○先生因日久生情發生婚外情一年多,造成其配偶甲○○家庭感情生變,成為介入家庭的第三者……對於甲○○家庭及精神上重大傷害。今日坦承錯誤願負起法律上的賠償責任,家庭賠償伍萬元正,精神賠償伍萬元正,合計壹拾萬元正,簽定商業本票每月20日按月支付完為止」等文字(見系爭民案卷第54頁),其文義上已可具體特定係兩造就被告與丙○○間1 年多之婚外情侵權行為事實所致原告家庭及配偶權之非財產上損害所為之約定,而被告與丙○○除於系爭侵權行為期間有發生性行為,業如前述外,未有證據顯示於此期間以外亦有性行為之發生;佐以原告於系爭民案稱:伊於105 年1 月16日知悉丙○○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已1 年多之事後,被告主動要求暫以10萬元安撫伊之情緒,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見另案卷第22頁),並於系爭刑案稱:伊當下很生氣,與被告、丙○○約好3人一起到汽車旅館談判,伊要求乙○○賠償15萬元,並簽立本票,經過討價還價後,乙○○簽下7 張金額合計10萬元之本票等語(見系爭刑案105 年度偵字第6196號卷第45頁)。足見系爭文書併同系爭本票,係原告於知悉被告與丙○○間於系爭侵權行為期間發生性行為,經與被告協商後所簽署。雖系爭文書上,未有「和解」、「其餘請求拋棄」或類此文字,惟就被告於系爭侵權行為期間與丙○○發生性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兩造既已協商,並簽署系爭文書,顯見兩造係欲就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事實,尋求一次性解決,藉以終止爭執或防止新爭執發生,且原告因該侵權行為事實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為兩造協商時已存在之損害,非事後始浮現之新損害,復無證據顯示兩造有約明系爭文書所載金額僅為部分賠償,或原告另有保留之意,且系爭文書上所載金額,又係兩造協商並衡酌後,始為之約定,應認原告就其餘部分之請求皆已拋棄,始合常情。原告主張如以訴訟求償,金額不僅止於此,而謂系爭文書所載金額僅係被告所為之部分賠償,其餘金額後續再談云云,顯悖離一次性解決該侵權行為事實所生紛爭之目的,自無可取。況兩造就前開侵權行為以系爭文書達成之和解,並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悖於公序良俗,而訴訟外和解,在法律上非要式行為,尤不因未具備法定方式而無效,系爭文書既經原告無異議而為簽署,縱認其結果不利於原告,亦屬原告簽署系爭文書後之效果,不得以此反推系爭文書非屬和解。至原告固主張系爭侵權行為期間內,被告與丙○○共發生60次性行為,似與兩造簽署系爭文書時原告認定之次數不一,惟殊不論原告主張之60次,與丙○○於本院具結證稱:於系爭侵權行為期間內發與被告發生之性行為次數應該是20次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不符,原告空言推論次數為60次,已難採憑,況不論實際次數為何,均係發生於系爭侵權行為期間內,並非被告於前開期間外,再與丙○○發生性行為而另發生侵害原告之行為,是凡此應已包含在系爭文書約定範圍內。原告與被告就本件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既已達成以10萬元和解之約定,即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
3.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未依系爭文書所載付清款項,系爭文書應已失效云云。惟查,遍觀系爭文書所載內容,兩造並未約明如逾期未依約履行,即失其效力,是系爭文書所示契約效力,不因被告未依期限履行而當然失其效力。此外,原告復未舉證系爭文書業經原告合法解除,或有其他無效之事由,或經合法撤銷,則系爭文書所示契約關係自仍繼續有效,縱被告未依系爭文書所載而履行,亦屬原告依系爭文書請求被告履行之爭議爾。
4.綜上,系爭文書係兩造為解決被告於系爭侵權行為期間與丙○○發生性行為所生爭議而簽立,核其性質係就該侵權行為事實成立和解,堪可認定,原告主張系爭文書非屬和解云云,不足為採。且兩造於系爭文書簽署後,已創設新法律關係,系爭文書又無無效、解除或撤銷之情,而仍屬有效,縱被告不履行系爭文書所示之約定,原告亦應係依系爭文書約定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有無理由?系爭文書既具有和解契約之性質,已詳如前述,自有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原告就其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之事項,事後再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損害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兩造因簽訂系爭文書而已就本件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創設性和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00 萬元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又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分別於107 年8 月2 日、107 年8 月10日分別提出陳報狀,被告則於107 年8 月8 日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均屬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21 條第1 項規定,依法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且兩造所提前開書狀,均僅係就前已為之陳述再予重申,亦無礙於本院之認定,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