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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25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謝伊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25號

原告
陳建志
被告
恩邦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7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謝美玲、總經理邱旭章於民國105 年10月起陸續代表被告向伊借款,伊分別於105 年10月3日、同年月6 日、同年12月15日各匯新臺幣(下同)25萬元、13萬元、40萬元,共計78萬元(下稱系爭78萬元借款)至被告銀行帳戶。被告又於105 年、106 年間向伊借款約80餘萬元,被告僅於106 年8 月間返還46萬200 元,經雙方於106 年9 月匯算後,此部分借款被告尚積欠伊38萬5,390 元(下稱系爭38萬5,390 元借款),被告共計尚欠伊116 萬5,390 元,被告曾多次向伊表示,待訴外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撥付工程款後即返還全部借款。詎被告未依約返還,且經伊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 萬5,39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陳稱:伊於106 年4 月起工程案件請款有延遲,目前正在積極進行工程驗收、請款,以利歸還債務,且本件債權債務尚有糾葛,需待釐清等語。並提出民事答辯狀略以:就系爭78萬元借款部分,兩造並未約定清償及利息相關事宜,而就系爭38 萬5,390元借款部分,並無任何跡證得以證明該筆款項有匯入伊帳戶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明。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78萬元借款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 項、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借款78萬元予被告,而被告尚未還款,業據其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等影本三紙為據(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25123 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4 頁至第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經查,系爭78萬元借款未定返還期限,惟原告前於106 年9 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於文到1 個月內返還系爭78萬元借款,並經被告於106 年9 月28日收受,有存證信函暨回執附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10頁至第12 頁),故屬定有期限之催告,則系爭78萬元借款於自被告受催告期限屆滿即106 年10月28日起清償期已屆至。是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78萬元借款,應予准許。

⒊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78萬元借款於106 年10月28日已屆清償期,已如前述,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係於106 年12月1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26頁),惟原告僅請求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系爭38萬5,390元借款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消費借貸者,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272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06 年間向其借款約80餘萬元,被告僅於106 年8 月間返還46萬200 元,尚積欠38萬5,390 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就系爭38萬5,390 元借款,原告僅提出「陳建志代付恩邦款項明細表」為據(見支付命令卷第9 頁),而無匯款證明或其他類此證明已交付借款等直接證據以供本院斟酌,是原告對於其已交付借款予被告一節應負舉證責任之事項,未盡舉證責任,且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仍未能就此部分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萬元,及自106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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