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46號
- 原告
- 杏安生物醫學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澤民
- 訴訟代理人
- 李耀宗
- 訴訟代理人
- 李後政律師
- 複代理人
- 蕭予馨律師
- 被告
- 杜柏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STURBOIS PATRICK
- 訴訟代理人
- 唐永洪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雅馨律師
- 複代理人
- 呂浩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6 月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貳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本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7 萬3,61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8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2,663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其主張,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於上開期日本有同時追加第二項聲明而請求:被告應自107 年4 月11日起至不再通行原告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2,710 元,然其隨即於該次庭期撤回該項請求,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88 頁),其追加與撤回因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訴外人蔡美芸所有,並出租予原告,再由原告於99年間出租予宇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環公司),作為廠房及通行至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2 段402 巷之道路使用,並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1萬1,465元。又依原告與宇環公司租約第5 條第3 款約定「…基地供通路使用部分,甲方(即原告)或其同意之人,於必要範圍內使用之…」,是宇環公司就系爭土地上之作為道路部分,並無排他之使用、收益權限,亦即原告仍得將系爭土地之道路部分,即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蘆地測法丈字第0264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 、B 、C 部分,寬度約8 公尺之道路(下稱系爭道路)出租他人收取租金。而被告係向訴外人香港商瑞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健公司)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000 號2 樓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及其基地供營業使用,瑞健公司則係向訴外人即系爭廠房所有權人及其上基地之地主呂理任承租,且呂理任所提供之聯外道路(桃園市桃園區南崁路2 段403 巷96弄)本可供被告通行使用,然並未將其作為通行使用,反而一直長期通行使用系爭道路,惟均未經原告同意而無正當使用權源,故被告通行系爭道路之舉,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關於原告主張損害賠償額之計算係依一般工業區土地之空地計算,而系爭土地附近租金行情在每坪每月約400 元至600 元間,爰以每月每坪400 元計算,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起訴起回溯五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為76萬2,663 元(計算式:400 元/ 坪×0.3025×105.05平方公尺×60月=762,663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2,663 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使用之系爭廠房及其基地所有權人呂理任,前於86年間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蔡美芸及訴外人蔡阿旺、蔡阿炎、藍蔡變、陳蔡美娥、蔡美珠等(下稱蔡姓家族)所有之重測前桃園市蘆竹區內厝段溪洲小段21-20 、21-131、21-130、21-129、21-128、21-127、127 等地號土地,連同訴外人呂學麟所有同段21-33 地號土地,暨呂理任與訴外人呂理胡、呂理傑、呂理衍、呂理粲所共有同段21-5地號土地一併出租予訴外人陳石川及其所成立之公司。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由陳石川在前揭數筆土地上合併為一筆建築基地(下稱系爭基地),並規劃廠房、道路、停車空間等,而以前揭土地所有權人名義設立企業社興建7 間廠房出租,以收取租金。其中所規劃一條東南向道路對外通行至蘆竹區南崁路2 段為上開廠房之私設道路(如本判決所附配置圖一所示黃色標示路線)。故蔡美芸、呂理任等人均有出具土地同意書同意其土地作為上開7 間廠房之建築基地,並於該基地上設置廠房、通路、停車空間等,而系爭土地於規劃配置上即為上開廠房之私設道路一部分,故蔡美芸業已同意提供其土地予廠房使用人通行使用。縱認有使用權者為晉福企業社(負責人:呂理任),被告為系爭廠房承租人瑞健公司之再轉承租人,基於占有連鎖關係,亦得通行系爭道路。依此,被告就系爭道路乃有通行之權源。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蔡美芸所有,出租予原告,租期自99年1 月16日起至107 年10月15日止,租金每月3 萬元。
㈡原告再於上開租賃期間內將系爭土地再轉租予宇環公司,並於租約第5 條第3 款約定略以,基地供通路使用部分,原告或其同意之人,於必要範圍同使用之。
㈢被告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B 、C 所示範圍之系爭道路作為營業通行之道路。
㈣瑞健公司向呂理任承租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2全部、352 號之3 一樓與隔鄰約174 坪倉庫及前述所有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租期自103 年5 月16日起至108 年4 月15日止。
㈤被告向瑞健公司承租上開廠房之352 之2 號2 樓部分,租期自97年4 月1 日起至98年3 月31日止,並簽訂租約,嗣後雙方沿用該租約續租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土地雖為蔡美芸所有,然其既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公司,供原告公司廠房、倉庫、停車場及通路使用,已如前述,堪認,原告公司對於系爭土地自有使用收益之權利。至雖原告公司與蔡美芸間租約第5 條第3 項雖約定原告公司非經蔡美芸同意,不得將系爭土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有該租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頁),然依證人蔡美芸證述:原告公司一開始跟宇環公司簽合約時,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即伊子李澤民有跟伊討論,伊有同意等語(見本院106 年重訴字第121 號卷第96頁背面),亦足認,原告公司確有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宇環公司。又依原告公司與宇環公司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第5 條第3 款約定:「. . . 基地供通路使用部分,甲方(即杏安公司)或其同意之人於必要範圍同使用之. . . 」,有該土地租契約書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則原告公司主張:伊雖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宇環公司,惟就系爭通路仍保有使用收益之權利,自得本於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妨礙其權利行使者行使權利等語,洵屬有據。
㈡次查,關於蔡美芸等蔡氏家族於86年間曾提供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重測前桃園市蘆竹區內厝段溪洲小段21-20 、21-131、21-130、21-129、21-128、21-127、127 地號土地,及呂理任提供同段26-1地號土地,暨呂學麟提供同段21-33 地號土地,併呂理胡、呂理傑、呂理衍、呂理粲提供同段21-5地號土地,均出租予陳石川,並均出具土地同意書,同意將各自土地合併供陳石川規劃廠房、道路及停車空間等之建築基地,其中配置圖一上方橘色標示者,即為呂理任提供土地上方所興建之系爭廠房(晉福企業社),且於各租約於97年9月15日屆期後,陳石川已依約將包括系爭廠房在內之各廠房歸由各地主取得等情,有土地租賃契約書、桃園市政府(87)工300 號建築執照卷內土地同意書、晉福企業社等三廠新建工程法規檢討表、位置圖、套繪圖、配置圖等件各1 份在卷為證(本院卷第80至97頁),固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抗辯:各地主於取回各自廠房後,仍得本於地主間屬於互為租賃性質之合併建築契約關係,就各自分得之廠房於存續期間內,有權使用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系爭道路;伊公司既向瑞健公司公司承租系爭廠房,而瑞健公司乃係向呂理任承租系爭廠房,伊公司自亦有權通行系爭道路云云,茲析述如下:1.陳石川雖於86年間向系爭基地內地主即蔡美芸、蔡姓家族、呂理任等人承租系爭基地,並徵得該等地主同意為廠房通路之配置規劃,然渠等間約定租賃期間已於97年9 月15日屆滿,有土地租賃契約書2 份附卷可據(本院卷第80至83頁),檢視該租賃契約就租期屆滿後系爭基地內通路之情形未為特別約定。證人陳石川亦證稱:伊沒有跟地主約定租約期滿後解除土地套繪,之後的使用也不在伊跟地主之租約範圍內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上字第430 號卷第334 頁)。則呂理任等地主於租期屆滿收回土地後,是否仍有權使用蔡美芸所有系爭土地,已非無疑。
2.況包括蔡美芸在內,系爭基地內各地主固均曾出具土地同意書,同意晉榮企業社等6 廠在系爭基地內建築地上3 層、地下1 層RC鋼骨造建築物6 棟,有土地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5至92頁)。惟系爭基地內地主出具土地同意書之目的既係供陳石川以晉榮企業社等為起造人名義申請建照,則地主同意提供土地使用之方式及範圍,自應以申請建照所規劃之內容為限。又據證人陳石川證稱:伊委託建築師在建築基地上規劃廠房、法定空間及私設通路等,建築師並非以沒有開通的計畫道路(按即配置圖一中呈十字交叉之道路標示)作為建築基地裡的通路,而是以呂理任廠房西南側門前通路連接南崁路2 段402 巷之私設通路(即如配置圖一斜線標示之路徑)作為系爭基地內的通路,圖面上十字交叉之20米寬計畫道路迄今桃園市政府都還沒有開發,而無法通行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上字第430 號卷第332 、333頁)。且對照前開晉福企業社等三廠新建工程配置圖、晉榮企業社等四廠新建工程配置圖、晉福企業社等二廠新建工程配置圖(本院卷第93至97頁),亦可見,興建前揭廠房當時確有規劃如配置圖一斜線標示之路徑自呂理任系爭廠房往西北方向連通南崁路2 段402 巷;至於系爭廠房往南行經系爭道路通行至南崁路2 段之如配置圖一黃色標示路線,則為各該配置圖所無。瑞健公司於另案更自承:當時合建設計要通行者確為系爭廠房前方往西北方向之前揭道路,然後來都沒有走,改走南向路線通行至南崁路2 段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上字第430 號卷第278 、379 、458 頁)。顯然,瑞健公司行經系爭道路之通行路線並非陳石川申請建造執照時規劃之私設通路(即如配置圖一斜線標示之路徑)無疑,自無從認定瑞健公司及被告所通行之系爭道路,得涵蓋在當初系爭基地地主簽立土地同意書申請建照時所同意土地供廠房、私設通路等規劃之範圍內。
3.至於證人陳石川雖於另案證稱:因呂理任系爭廠房西南側通路較狹窄,後來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通行蔡阿炎家族廠房旁的私設通路(即配置圖一黃色路線)到南崁路2 段,廠房蓋好時通路也已經規劃好,廠房承租人都是以該通路通行,所有土地所有權人都沒有反對,沒有特別以書面或口頭約定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上字第430 號卷第335 頁)。惟據證人蔡阿炎於另案證稱:伊跟陳石川租約期滿前,土地係由陳石川管理使用,所以伊於跟陳石川租期屆滿之後,才跟呂理任反應過要他們自己找出路,不要經過伊私設的道路(即配置圖一黃色路線)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上字第430 號卷第440 、441 頁)。足見,系爭基地土地所有權人僅係因將土地出租給陳石川,對於陳石川及系爭基地其他所有權人使用情形未表示異議,尚未能逕認其等已同意與陳石川租期屆滿後仍由包含呂理任在內分得廠房之人繼續使用如配置圖一所示黃色路線。
⒋另審酌呂理任於與陳石川間租約租期屆滿後,即先後於99年8 月1 日與陳蔡美娥、蔡阿炎,於102 年10月31日與陳蔡美娥簽訂土地廠房租賃契約書,約定呂理任之系爭廠房得利用蘆竹鄉水尾段734 、733 、784 、714 、713 、551 、560、561 、558 、557 地號等8 米道路(即配置圖一黃色路線)為通行,租賃期間自99年3 月1 日起至105 年11月31日止,有土地廠房租賃契約書及附件地籍圖謄本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106 年重訴字第121 號卷第34至40頁)。檢視該租約並無蔡美芸簽名,蔡美芸亦否認曾同意或授權他人簽約出租土地等語(見本院106 年重訴字第121 號卷第96頁背面、第97頁);證人陳蔡美娥於另案更證稱:99年8 月1 日這份廠房租約是呂理任拿給伊簽的,伊只就自己部分簽名同意,只出租伊自己之部分,其他人之部分伊不可能替他們主張,伊不清楚蔡美芸有無同意出租給呂理任等語(見本院106 年重訴字第121 號卷第115 頁背面至第117 頁),自不能逕認該租約已對蔡美芸生效。然呂理任既於與陳石川土地租賃契約期間屆滿後,即另支付對價予陳蔡美娥、蔡阿炎,預承租包括系爭560 、561 地號土地等以利用系爭道路所在路線通行,益見,其主觀上亦認知於與陳石川租期屆滿後,已無權通行系爭道路至明。則被告之上開辯稱,自屬無據,不足採取。進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通行使用系爭道路具有合法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洵堪認定。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就系爭道路有承租使用之權利,被告無權通行使用系爭道路各節,已如前述,則被告通行系爭道路而未支付對價,自屬受有利益,原告並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已符合不當得利之法律構成要件。依此,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時回溯5 年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核屬有據。
㈣再按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所謂土地申報總價,係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B 、C 部分之系爭道路通行使用,雖非租用基地供建築房屋之情形,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亦屬使用土地用益之性質,應得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又查,系爭560 、561 、562地號土地於102 年1 月、105 年1 月、107 年1 月之申報地價各為每平方公尺2,720 元、3,600 元、3,360 元,有系爭土地之地價公務用謄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 、176 、179 頁)。又系爭道路位於南崁路2 段402 巷附近,位於工業區,附近並無商店,生活機能不佳,且對外只能通行南崁路2 段,沒有車站,交通不便等情,業經原告及瑞健公司於另案陳明在卷(見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上字第430 號卷第88、459 頁),且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圖資、Google地圖、照片等件為證(見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上字第430 號卷第113 、121 、463 至473 頁,本院106 年重訴字第121號卷第78、79頁)。本院審酌上述系爭通路坐落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及瑞健公司利用通行所生經濟價值等情事,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及占用面積、使用現況等一切情事,認為被告使用系爭道路所受之利益,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為適當。至於原告另提出水尾段乙種工業用地、南崁工業區、桃園工業區等其他工業區租金行情之實價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47 至158 頁),核屬承租土地之行情,亦非單純通行之租金。茲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B 、C 所示面積,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起訴時即107 年4 月9 日(見起訴狀上收狀章1 枚在卷可稽)起回溯5 年間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合計為76,23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至被告雖於審理中抗辯:伊於107 年1 月1 日後即未通行系爭通道云云,然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余珮如到庭具結證稱:伊係被告公司之會計人員,於107 年5 月3 日被告方將系爭廠房內之機台搬走,於同年月4 日起即沒有在使用系爭廠房,被告公司最近會辦理暫停營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頁),可知,被告公司於107 年5 月3 日後方無使用系爭廠房,而無須通行系爭道路,被告之上開所辯,乃不足採信。另原告係請求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且無論依何請求權為判決,關於計算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之計算方式並無不同,則本院既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判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無權占有系爭道路上開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庸就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再為審究。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 萬6,23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7 月16日(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第34頁後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占用人│占用範圍│土地面積(平方│ 申報地價期間 │每平方公│年息│原告得請求金額(元,元│ │ │ │公尺) │ │尺/ 元(│ │以下四捨五入) │ │ │ │ │ │新臺幣,│ │ │ │ │ │ │ │下同) │ │ │ │ │ │ │ │ │ │ │ ├───┼────┼───────┼────────┼────┼──┼───────────┤ │被 告│附圖A、B│A 部分:62.33 │民國102 年4 月10│2,720元 │5% │14,971元【151.05×2720│ │ │、C 部分│B 部分:76.26 │日至民國104 年12│ │ │×(2+266/365)×5%×│ │ │之土地 │C 部分:12.46 │月31日(共2 年 │ │ │=14971】 │ │ │ │合計:151.05 │266 日) │ │ │ │ │ │ │ ├────────┼────┤ ├───────────┤ │ │ │ │民國105 年1 月1 │3,600元 │ │54,378元【151.05×3600│ │ │ │ │日至民國106 年12│ │ │×2×5%=54378】 │ │ │ │ │月31日(共2 年)│ │ │ │ │ │ │ ├────────┼────┤ ├───────────┤ │ │ │ │民國107 年1 月1 │3,360元 │ │6,883元【151.05×3360 │ │ │ │ │日至民國107 年4 │ │ │×99/365×5%×=6883】 │ │ │ │ │月9 日(共99日)│ │ │ │ ├───┴────┴───────┴────────┴────┴──┼───────────┤ │備註:占用範圍之土地申報地價均相同。 │合計:76,23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