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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15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張永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15號

原告
尋孝國
被告
華誠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堯清
被告
林家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華誠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華誠公司)於民國92年5 月8 日邀同被告林家佑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即伊父尋民試借款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清償期為92年8 月4 日,倘逾期未還款,每逾1 日按每萬元以10元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復以訴外人順富實業有限公司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供擔保。嗣尋民試於95年12月17日死亡,伊因繼承及遺產分割取得尋民試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詎被告華誠公司迄今均未償還,而被告林家佑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繼承、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 萬元,及自92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逾1 日每萬元以10元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領取款收據、系爭抵押權設定借款契約書及設定契約書、尋民試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0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 條、第206 條及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參照)。復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以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與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債權人之實際損失情形,為衡量之標準。承如前述,被告既未如期還款,原告依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按每逾1 日每萬元以10元計算之違約金,固無不合,然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系爭借款,除受有利息損失外,難認有其他損害,參酌國內金融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向被告收取日息千分之1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36.5之違約金,顯屬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依上揭說明,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為適當。從而,原告依繼承、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永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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