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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2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羅詩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428號

原告
合富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富
訴訟代理人
黃慧仙律師
複代理人
黃啟銘律師
被告
玉山精密塗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1,002 萬739元,後兩造於民國104 年8 月26日就前開貨款簽署還款計畫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依約被告應自104 年8 月起至同年11月間,按月給付原告40萬元,並自104 年12月起,按月支付原告80萬元至100 萬元。惟被告於105 年12月30日給付25萬元後,即未再依約還款,迄105 年12月31日止,尚積欠原告528 萬6,677 元未償,經原告催告後,仍不予理會。爰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償還前開未償款項。然系爭協議載明「如本次還款計劃產生爭議時,甲方(即原告)有權向所在地之法院起訴」(見本院卷第6 頁),而所謂「所在地」即指「甲方所在地」,亦即「原告所在地」,亦據原告陳明(見本院卷第16頁),又原告之公司設立地址在臺北市信義區,亦有原告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列印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兩造就系爭協議所生爭議業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無訛,是依上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原告復已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詩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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