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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72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張益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72號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王宏穎
被告
政志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明鎮
被告
黃伯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9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柒仟叁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政志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政志公司)於民國105 年11月11日邀被告李明鎮、黃伯燕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借款期限自105年11月11日起至108 年11月14日,利息按原告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3.76%計付(即週年利率4.82%),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則依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傑達公司自107 年4 月14日起即未清償,尚積欠本金957,366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前揭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銀行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繳款明細等件各乙份影本為憑,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本件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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