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6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63號
- 原告
- 鼎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士杰
- 訴訟代理人
- 賴佳利
- 被告
- 陳政良
沈俊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就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68 號竊盜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 年度附民字第13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107 年度附民字第136 號卷第1 頁),嗣於民國107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0 元及均自107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前於106 年7 月17日3 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 號附近路旁,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共同竊取原告所有停放於該處之ARK-8172號銀色自用小客車。前揭被告涉犯刑法竊盜罪部分,業經鈞院判刑,原告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受損害計550,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0 元及自107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共同竊取原告所有停放路邊之ARK-8172號自小客車,涉犯刑法竊盜等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07 年4 月13、30日以107 年度易字第168 號分別判處沈俊廷有期徒刑一年;陳政良一年十一月,嗣於107 年5 月28日確定,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在案可稽。再被告已收受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一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所為竊盜之侵權行為,因而受有該自用小客車價值之財產損害而該車輛依據原告提出證明失竊當時價值550,000元,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50,000 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0,000 元,及均自107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