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8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84號
- 原告
-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水泥製品廠
- 法定代理人
- 洪崇智
- 訴訟代理人
- 詹凱印
- 訴訟代理人
- 吳文琳律師
- 被告
- 泓昇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晉良
- 訴訟代理人
- 葉民文律師
- 複代理人
- 謝孟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1,658 元,及自民國107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74,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21,65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資本額合併於總公司即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為公司組織,營業項目為有關水泥及水泥製品之生產及運銷,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購票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網頁、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函文及所附資料在卷為憑(司促卷第18頁、訴字卷第3 、27至39頁)。其雖隸屬總公司,但既得獨立以其名義對外營業,其性質應屬「臺北分公司」。本件買賣價金係屬於原告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故應認原告在本事件中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由洪維爵變更為洪崇智,茲由洪崇智檢附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准予變更登記函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由本院送達繕本予被告(訴字卷第22至26、56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6 條之規定,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7 月3 日簽訂「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供應預拌混凝土予被告,被告用於施作業主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區測試工廠增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約定之預拌混凝土應具備強度分別為210 、245 、280kgf/c㎡,單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900 元、2,000 元、2,100 元,並依實際送貨量計價付款,原告於每月30日請款,每月10日領款,被告應開立自領款日起票期45日之票據付款。詎原告已出貨而被告未給付之貨款為1,421,658 元,爰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21,65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6 年8 月24日交付之預拌混凝土有強度不足280kgf/c㎡及含有鍊鐵爐渣、土塊等易碎顆粒之瑕疵,故被告無須給付貨款231,525 元(數量105 ×單價2,100 元×1.05)。又原告於106 年9 月28日交付之預拌混凝土亦有上開瑕疵,故被告無須給付貨款27,300元(數量13×單價2,000 元×1.05),其餘被告不爭執已收受貨物但未付款,不爭執之未付貨款金額為1,162,833 元。惟因原告於106 年8月24日交付之預拌混凝土有上開瑕疵,澆置後發生嚴重龜裂,無法修補,被告將澆置部分拆除重做受有645,495 元之損失,被告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爰以此金額與原告請求金額抵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字卷第427-2頁):
㈠兩造於106 年7 月3 日簽訂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約定由原告供應預拌混凝土予被告,被告用於施作業主華新麗華廠房新建工程。約定之預拌混凝土強度分別為210 、245、280kgf/c㎡,單價分別為1,900 元、2,000 元、2,100元,原告已出貨而被告未給付的金額為1,421,658 元。
㈡被告除爭執106 年8 月24日231,525 元(數量105 ×單價2,100 元×1.05),106 年9 月28日27,300元(數量13×單價2,000 元×1.05)無須付款外,其餘被告不爭執已收受貨物但未付款,不爭執之未付貨款金額為1,162,833 元。上開金額均已含稅。
㈢原告於106 年8 月24日交付之預拌混凝土施作於戶外地樑,即訴字卷第130 頁及第156 頁的C 位置。
㈣原告於106 年9 月28日交付之預拌混凝土施作於戶外水溝即訴字卷第156 頁D 位置。
四、兩造爭執事項(訴字卷第428 頁):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421,658 元,有無理由?被告以原告於106 年8 月24日、106 年9 月28日交付之預拌混凝土有瑕疵為由拒付全部貨款,有無理由?
㈡被告抗辯因原告於106 年8 月24日交付之預拌混凝土有瑕疵,被告打除重做受有645,495 元損失,與原告請求金額抵銷,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421,658 元,有無理由?被告以原告於106 年8 月24日、106 年9 月28日交付之預拌混凝土有瑕疵為由拒付全部貨款,有無理由?
1.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款約定:「每次送貨,以送貨單所載明規格、數量,經確認簽收後,支付該次貨款,甲方(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異議」(司促卷第4頁)。
2.被告僅爭執原告於106 年8 月24日、106 年9 月28日交付之貨物有瑕疵而拒絕付款,及爭執被告就原告於106年8 月24日交付之預拌混凝土未經被告簽收不能請款,其餘被告不爭執已收受貨物但未付款(訴字卷第427-1、428 頁)。惟查,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款約定之「簽收」,旨在證明被告已收受貨物,倘被告已收受貨物但拒絕在送貨單上簽名,係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條件成就,應解為給付期限已屆至,被告仍應付款。至於被告辯稱106 年8 月24日、106 年9 月28日交付之預拌混凝土有瑕疵云云,因被告已受領且澆置於工地,此屬被告可否向原告請求不完全給付或物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問題,並不因此免除被告給付貨款義務,亦無同時履行抗辯權問題,更無拒絕給付其他無瑕疵貨物貨款之權利,故被告既已收受全部預拌混凝土(交付日期、物品數量、金額明細表詳訴字卷第95、96頁),有送貨單在卷可稽(訴字卷第97至11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427-1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全部貨款,自屬有據。
㈡被告抗辯因原告於106 年8 月24日交付之預拌混凝土有瑕疵,被告打除重做受有645,495 元損失,與原告請求金額抵銷,有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辯稱原告於106 年8 月24日交付之預拌混凝土有瑕疵,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先就上開預拌混凝土有瑕疵乙節舉證,再由原告就瑕疵不可歸責於原告舉證。經查:
⑴被告辯稱原告於106 年8 月24日交付之預拌混凝土有強度不足280kgf/c㎡及含有鍊鐵爐渣、土塊等易碎顆粒之瑕疵云云(訴字卷第151 、218 、260 頁),無非以被告將106 年8 月24日交付之預拌混凝土,於同日澆置於訴字卷第130 頁及第156 頁的C 位置(地樑)後發生龜裂現象(訴字卷第405 頁),所提證據為龜裂照片(訴字卷第74、76頁)及證人即土木技師吳昌祥、被告員工呂元堯證稱於106 年9 月8 日在C 位置鑽心取出之試體是破裂的等語(訴字卷第285 、383 頁)。
⑵惟查,兩造不爭執於106 年9 月8 日鑽心取樣的位置為C 位置(地樑),且該位置澆置之預拌混凝土為原告於106 年8 月24日交付乙情(訴字卷第405 頁)。依原告將106 年9 月8 日鑽心取樣之試品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 )試驗,試驗結果抗壓強度分別為333 、322 、364kgf/c㎡,均大於系爭契約約定之強度280kgf/c㎡,有該試驗報告附卷為憑(下稱系爭試驗報告,訴字卷第94頁),可證明原告於106 年8 月24日交付之預拌混凝土並無強度不足之瑕疵。
⑶被告雖辯稱兩造於106 年9 月8 日雖有在C 位置鑽心取樣,但取出之試體是破裂的故未送鑑定,否認原告提出的試驗報告云云,然查,依下列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內容,可知106 年9 月8 日在C 位置鑽心取樣之試體僅第1 顆破裂未送檢測,其餘6 顆確實有送SGS 檢測,檢測結果符合系爭契約約定強度:
①證人即SGS 行銷副主任陳譽升證述略以:106 年9月8 日進行鑽心取樣時有我、二位鑽心工程師、原告詹廠長、李主任、陳領班、業務及被告的工地主任、技師工會的技師、2 位疑似業主的人。採樣的位置在基礎的地樑上(在訴字卷第130 頁的影本上標示鑽取位置,同訴字卷第130 頁C 位置,影本附於訴字卷第295 頁),由原告、被告及技師三方討論後指定7 個採樣點,送驗6 個採樣點。第1 個採樣點技師指定在有裂縫之處,當下我有告知技師如果鑽出的樣品如果有裂紋就不能收。送驗的樣品直徑為5.5 公分,長度為20至30公分不等,訴字卷第187 頁是當天採樣的照片。樣品由我從工地裝袋密封後帶走,無人在樣品上簽名確認,因原告告知他們的品管胡先生會到實驗室填寫申請書,被告告知因為是原告委託SGS 試驗,故被告沒有在申請書上簽名,技師告知此業務與技師無關,故也未簽名。6 個送驗樣品都是足夠試驗的長度,不符合的那個沒有送驗。送驗結果即訴字卷第94頁,強度均高於280kgf/c㎡。我於106 年9 月8 日早上在工地鑽地樑,情形如上所述,另外在同日下午再去工地一次,下午是由技師吳昌祥委託送驗,鑽取工地一、二樓,下午取樣的試驗報告如訴字卷第178 至180 頁等語(訴字卷第278 至280 頁)。
②證人即負責鑽心取樣人員盧志芳證述略以:我與師傅徐柏敬2 人於106 年9 月8 日早上約9 點在被告的工地,等原告公司人員、被告公司主任、土木技師到場,由被告公司人員及技師指定3 處位置,1處要取2 顆試體。鑽心位置在建築物前面約5 米的地方,取前、中、後3 處,位置當時沒有量,是用目測。訴字卷第185 頁照片中人員在第1 處,同張照片後面中間是第2 處,第184 頁照片在第3 處(以原子筆在訴字卷第184 、185 頁標示)。第1 次取樣時技師叫我們鑽龜裂處,結果抽出來整隻都是龜裂的,所以那隻不能用,我們拿給技師及被告人員看,他們說這個東西不行,我問在旁邊再鑽可不可以,因為我們要經過他們的同意,他們一個口令,我們一個動作,如果說可以,我們就旁邊再鑽。訴字卷第187 頁照片是當天採樣的樣品,因為鑽起來的時候有水,所以顏色很深,乾了就會變淺。當天採樣樣品交給被告公司主任。採樣時間一般是1個小時,但是當天沒有水,所以去別的地方提水,總共花費2 個小時。訴字卷第187 、188 頁照片是當天的樣品沒有錯,第1 次我取出來的時候有龜裂,然後我從旁邊取,因管子不夠深我又加了管子下去鑽,所以我們取出來會有兩節兩節,交給原告及被告公司主任,讓他們去判斷哪個地方比較OK,沒有龜裂的地方可以抗壓,這6 顆確實是我鑽的。1處鑽2 顆,1 顆會有2 節,所以總共有12節。當天鑽心取樣過程照片如訴字卷第184 至186 頁,我是穿黃色衣服這位。當天下午另外有受被告委託進行鑽心取樣,下午技師也有在場,和上午的是同一人。技師在指定第1 處的時候有在場,後來我在忙,就不太確定技師有無全程在場等語(訴字卷第340至347 頁)。
③證人即負責鑽心取樣人員徐柏敬證述略以:我於106 年9 月8 日在華新麗華楊梅高獅路進行鑽心取樣,從9 點開始到11點多,我鑽心時需要準備機器工具及金屬探測器,及現場找水,因為機器要用水,還要遷電,準備器具時間不只半小時。當時還有技師、原告公司人員、工地現場人員,我們鑽心人員2 位即我跟我老闆盧志芳。採樣位置由技師及工地現場人員(我稱呼他為主任)指定,共指定前、中、後3 個地方,第1 個地方鑽3 個洞取3 顆,第2個地方鑽2 個洞取2 顆,第3 個地方鑽2 個洞取2顆。第1 個地方鑽3 個洞的原因是因為技師及現場人員指定先鑽裂縫的地方,但鑽起來有裂縫不能抗壓。要鑽起來後,沒有裂、沒有破掉,要完整才能拿去檢驗。訴字卷第187 頁照片是我現場取樣出來的照片,照片與現場的長度及紋路是一樣的。因為有乾澡的、有濕的,所以顏色不一樣。我東西鑽起來就給我老闆,老闆是交給現場人員,我不知道交給誰。我是穿綠色條紋上衣戴帽子這位。訴字卷第374 至376 頁照片都是第1 顆鑽出來的樣品,這顆沒有送驗,其他的長度都夠等語(訴字卷第399 至404頁)。
⑷至於證人即土木技師吳昌祥固證述106 年9 月8 日鑽心取樣時取出來的試體是破裂的等語(訴字卷第285頁),但亦證稱因本案爭議範圍非其受委託範圍,是被告請其去看,其說了什麼不記得,其大概只看了1、2 顆,後來就不在現場等語(訴字卷第285 、286頁),則證人吳昌祥就本件鑽心取樣過程自無法如全程在場實際操作之人員即證人陳譽升、盧志芳、徐柏敬清楚。
⑸又證人即被告員工呂元堯雖證稱略以:訴字卷第373至376 頁照片是我拍的,現場看到的試體都是龜裂的,因為龜裂,我們有請技師工會來鑑定,我、技師、原告人員及SGS 人員在場,有看過訴字卷第187 頁試體的照片,我全程都在場,取出的試體都放在工地旁邊,沒有人拿,過幾天由被告公司人員收走,收去哪裡我不知道,當天在場的人都沒有帶任何試體走。吳昌祥全程在場,因為鑽很快,約半小時就全部結束,只有上午一場,鑽3 處,下午就沒有了。當天鑽心取樣位置由我及技師決定,鑽2 小時的是受電室的主結構,當天先做受電室的鑽心取樣,再做第187 頁照片的鑽心取樣。訴字第178 至180 頁的試驗報告是受電室的主結構體,是市政府委託吳昌祥取樣,因為當初是先行動工等語(訴字卷第383 至388 頁)。然證人呂元堯就技師是否全程在場、鑽取時間為上午或下午、花費時間多寡之證述與證人吳昌祥、陳譽升、盧志芳、徐柏敬等人均不相同,已有可疑,再者,兩造就原告於106 年8 月24日交付之預拌混凝土品質既已發生爭執,並會同SGS 人員在場鑽心取樣,怎會將鑽取出之試體任意棄置現場而無人帶走?其證詞除與證人陳譽升證述試體由陳譽升密封帶走乙節不符外,亦悖於經驗法則,並不可採。
3.依上所述,原告於106 年8 月24日交付之預拌混凝土經SGS 試驗後,強度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並無強度不足之瑕疵。而就106 年8 月24日交付之預拌混凝土是否含有鍊鐵爐渣、土塊等易碎顆粒,無人委託檢測,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故被告辯稱被告辯稱原告於106 年8 月24日交付之預拌混凝土有瑕疵,致被告拆除重做受有損失,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云云,並不可採。從而,被告抵銷之抗辯,為無理由。
4.被告另聲請將戶外水溝即訴字卷第156 頁D 位置鑽心取樣,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強度及內容物是否包含爐渣或其他易碎物質(訴字卷第424 頁)。然兩造並不爭執原告於106 年8 月24日交付之預拌混凝土施作於C 位置。而原告於106 年9 月28日交付之預拌混凝土施作於D 位置(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而被告既不能以所受領之預拌混凝土有瑕疵而拒付貨款,則並無鑑定D 位置樣品之必要。再被告抗辯對原告有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原因事實為原告106 年8 月24日交付之預拌混凝土有瑕疵(施作於C 位置),更無鑑定不同日期交付且為不同規格之D 位置樣品之必要。
六、末按給付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定有期限,惟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僅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7 月11日起(於107 年7 月10日送達,司促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