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00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董瑞斌
- 訴訟代理人
- 許日堂
- 被告
- 億全營造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吳秉曄(原名吳聰二)
- 被告
- 劉榮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億全盈造有限公司(下稱億全公司)於民國104 年8 月1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伊已依約撥付款項。被告吳秉曄、劉榮珍於106 年2 月13日億全公司辦理展期時,就斯時之餘款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展延至107 年2 月13日止,按月繳息並攤還本金15萬元,借期如數清償本金,並按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率1.75% 計息(現為4.33% ),如遲延給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 之違約金,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20 %之違約金。詎億全公司自106 年9 月13日起即未依約付款,經伊催繳,仍不予理會,現前開借款本金之還款日業已屆至,尚積欠借款本金425 萬元,及自106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吳秉曄、劉榮珍為前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2 份、約定書3 份、借據2 份、各該借據之借款展期約定書各2 份、放款貸放傳票2 份、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顧客帳戶資料查詢單、一銀基準利率、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暨送達回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28、34至38頁),經核無訛;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億全公司公司前於104 年8 月13日,向原告借款700 萬元,嗣於106 年2 月13日就餘款與原告約定展期,並由吳秉曄、劉榮珍為連帶保證,現該筆借款業已屆至,尚積欠原告上揭所述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億全公司即為清償乙節,自屬有據。又吳秉曄、劉榮珍既為上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億全公司就該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