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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04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丁俞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04號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雄
訴訟代理人
王宏穎
被告
昌盛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勳彰
被告
黃文明

      黃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9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伍仟柒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陸萬柒仟零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於民國106 年9 月7 日所訂立之借據暨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雙方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包含本院(見本院卷第8 頁),是兩造間既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本件亦係因契約關係所生之訴訟,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昌盛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昌盛交通公司)前於民國106 年7 月29日邀集被告黃文明、林勳章、黃麗雲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並簽訂借據暨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6 年9 月8 日起至108年9 月8 日止,借據暨約定書第2 條約定利息依照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2.54%(目前合計:年利率1.06%+2.54%=3.6%)機動計息,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願比照機動調整,借據暨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4 條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借據暨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5 條則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依約付息時,或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視為全部到期,借據暨約定書(個別商議條款)第1 條第4 項亦約定立約人或其負責人使用票據有退票未經註銷者,債務亦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昌盛交通公司所使用之票據已發生大量退票且未清償註記,故依前開約定,被告昌盛交通公司對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昌盛交通公司尚有如附表所示積欠本金及利息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兩造契約以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6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昌盛交通公司於106 年9 月7 日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撥貸金額,被告黃文明、林勳章、黃麗雲則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訂借據暨約定書等件,足認兩造間確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而依上開借據暨約定書約定,被告昌盛交通公司應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昌盛交通公司僅繳納至107 年6 月8 日,其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且有多筆票據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未經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積欠本金,業如前述,被告昌盛交通公司既有前揭未依約攤還本息之事實,所欠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已到期,依借據暨約定書自應負清償給付之責;而被告黃文明、林勳章、黃麗雲既為被告昌盛交通公司借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借  款  期  間│ 撥貸金額 │ 積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
│號│              │(新臺幣)│(新臺幣)  ├───────┬────┼───────┬──────┤
│  │              │          │            │起迄日        │週年利率│起迄日        │利率        │
├─┼───────┼─────┼──────┼───────┼────┼───────┼──────┤
│1 │106 年9 月8 日│500萬元   │316萬7,045元│107 年6 月8 日│3.6 %  │107 年7 月9 日│逾期在6 個月│
│  │      至      │          │            │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清償日止。│以內者,按左│
│  │108 年9 月8 日│          │            │              │        │              │開週年利率之│
│  │              │          │            │              │        │              │10%,逾期超│
│  │              │          │            │              │        │              │過6 個月者,│
│  │              │          │            │              │        │              │按左開利率之│
│  │              │          │            │              │        │              │20%,計付違│
│  │              │          │            │              │        │              │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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