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20號
- 原告
- 古昇祥
- 原告
- 鄭廷軒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清浩律師
- 被告
- 瑞塔複合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特別代理人 廖岱鏗
- 被告
- 瑞塔餐飲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石艷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瑞塔餐飲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古昇祥新臺幣柒拾伍萬壹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瑞塔餐飲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鄭廷軒新臺幣捌萬肆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瑞塔餐飲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古昇祥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古昇祥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零伍佰捌拾肆元為被告瑞塔餐飲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鄭廷軒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貳拾柒元為被告瑞塔餐飲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古昇祥於104 年7 月9 日與被告瑞塔餐飲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瑞塔餐飲公司)簽訂加盟經營草約,約定原告古昇祥以「友達龍科店」之營業點名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加盟經營咖啡複合餐飲事業;營業毛利分配20%為被告瑞塔餐飲公司取得,80%為原告古昇祥取得;原告古昇祥支付加盟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履約保證金20萬元,其中依原證1 契約約定履約保證金20萬元在契約期滿、不再履約後返還,雙方並約定契約期間是自104 年7 月1 日起算2 年。原告古昇祥依約履行,自104 年7 月起至105 年12月止經營「瑞塔咖啡」友達龍科店;自106 年1 月起至同年6 月止經營湖口三陽店。惟被告瑞塔餐飲公司及後來承受營業之被告瑞塔複合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瑞塔複合公司),於契約期間未依約給付營業毛利,另於106 年6 月30日契約期滿未退還保證金予原告古昇祥。
(二)原告鄭廷軒於104 年9 月16日與被告瑞塔餐飲公司簽定加盟經營草約,約定原告鄭廷軒以「正文湖口店」之營業點名稱,在新竹縣○○鄉○○路00○0 號,加盟咖啡複合餐飲事業;原告鄭廷軒支付加盟金40萬元、履約保證金10萬元,其中依原證2 契約約定履約保證金10萬元在契約期滿、不再履約後返還,雙方並約定契約期間是自104 年10月1 日起算2 年。原告鄭廷軒依約履行,經營「瑞塔咖啡」正文湖口店。惟被告瑞塔餐飲公司及被告瑞塔複合公司於106 年9 月30日契約期滿時未退還保證金予原告鄭廷軒。
(三)爰依上開加盟經營草約及民法第305 條之規定,原告古昇祥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營業毛利及履約保證金;原告鄭廷軒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履約保證金,並聲明:1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古昇祥130 萬5,5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廷軒8 萬4,980 元,及自106 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3 、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瑞塔複合公司則以:與原告簽定加盟經營草約係被告瑞塔餐飲公司,非被告瑞塔複合公司所為之;被告瑞塔複合公司係與被告瑞塔餐飲公司簽訂授權經營契約,並非被告瑞塔餐飲公司之代理人;被告瑞塔複合公司當初係因被告瑞塔餐飲公司發生財務困難,而協助被告瑞塔餐飲公司處理其與廠商間之貨款、其與加盟者間之權益保障,然應給付加盟者之款項,係被告瑞塔餐飲公司自行負責,況被告瑞塔餐飲公司當初侵占多筆應付加盟者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瑞塔餐飲公司則以:被告瑞塔餐飲公司與被告瑞塔複合公司間於106 年5 月31日簽立協議書,於同日終止與被告瑞塔複合公司間之上開授權經營契約,所積欠廠商之前期貨款與應給付加盟者之款項,均由被告瑞塔複合公司負責,故才會有如原證4 所示網際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古昇祥於104 年7 月9 日與被告瑞塔餐飲公司簽訂原證1 之加盟經營草約,被告瑞塔餐飲公司與原告古昇祥約定營業項目係以經營咖啡廳服務烘焙產品及便利商店零售之複合服務;毛利分配為20%由被告瑞塔餐飲公司取得,80%為原告古昇祥取得;原告古昇祥並支付加盟金30萬元、履約保證金20萬元,其中履約保證金20萬元在契約期滿、不再履約後返還。
(二)原告古昇祥自104 年7 月起至105 年12月止,經營「瑞塔咖啡」友達龍科店;自106 年1 月起至同年6 月止,經營「瑞塔咖啡」湖口三陽店。
(三)被告瑞塔餐飲公司、被告瑞塔複合公司分別係石艷莉、廖岱鏗所經營。
(四)原告鄭廷軒於104 年9 月16日與被告瑞塔餐飲公司簽訂原證2 之加盟經營草約,被告瑞塔餐飲公司與原告鄭廷軒約訂營業項目係以經營咖啡廳服務烘焙產品及便利商行零售之複合服務;並支付加盟金40萬元、履約保證金10萬元,其中履約保證金10萬元於契約期滿、不再履約後返還。
(五)原告鄭廷軒經營「瑞塔咖啡」正文湖口店。
(六)原告鄭廷軒於106 年9 月30日契約期滿時,未取回上開保證金10萬元。
(七)起訴狀附件第13頁圖五之網際網路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為廖岱鏗與原告鄭廷軒間之對話,並在106 年10月20日有向原告鄭廷軒稱「安排月底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瑞塔餐飲公司是否應給付原告古昇祥營業毛利及退還保證金?如是,應給付金額多少?(二)被告瑞塔餐飲公司是否應退還保證金8 萬4,980 元予原告鄭廷軒?(三)被告瑞塔複合公司是否應給付原告古昇祥營業毛利及退還保證金?如是,應給付金額多少?(四)被告瑞塔複合公司是否應退還保證金8 萬4,980 元予原告鄭廷軒?
(一)被告瑞塔餐飲公司是否應給付原告古昇祥營業毛利及退還保證金?如是,應給付金額多少?經查,原告古昇祥於104 年7 月9 日與被告瑞塔餐飲公司簽訂原證1 之加盟經營草約,被告瑞塔餐飲公司與原告古昇祥約定營業項目係以經營咖啡廳服務烘焙產品及便利商店零售之複合服務;毛利分配為20%由被告瑞塔餐飲公司取得,80%為原告古昇祥取得;原告古昇祥並支付加盟金30萬元、履約保證金20萬元,其中履約保證金20萬元在契約期滿、不再履約後返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1、關於營業毛利部分:
(1)於105 年10月15日以前:原告古昇祥主張被告瑞塔餐飲公司截至105 年10月15日止尚積欠其營業毛利55萬1,752 元,並提出對帳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被告瑞塔餐飲公司則以被告瑞塔複合公司已將所有債權收回管理,包含需給付原告古昇祥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惟查,觀諸被告瑞塔餐飲公司與被告瑞塔複合公司於106 年5 月31日所簽定之協議書上僅載明:「…乙方所積欠廠商的前期貨款(附件一),由甲方協助處理,乙方再支付給乙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復參以附件一所稱之廠商係指鮮沛等被告瑞塔餐飲公司尚積欠貨款之廠商,並未包含加盟商(見本院卷第144至148 頁),難認被告瑞塔餐飲公司與被告瑞塔複合公司間就加盟商之營業毛利有另約定由被告瑞塔複合公司處理,被告瑞塔餐飲公司既對原告古昇祥截至105 年10月15日止尚有營業毛利55萬1,752 元(計算式:-1 萬6,190 元+1 萬5,649 元+1 萬3,859 元+6,916 元+4 萬7,718元+13萬7,025 元+14萬3,958 元+20萬2,817 元=55萬1,752 元)未為給付,依原證1 之加盟經營草約之約定,被告瑞塔餐飲公司自應給付原告古昇祥此部分之營業毛利。
(2)自105 年10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原告古昇祥以105 年1 月至同年10月之每月平均營業毛利18萬2,397 元為計算標準,主張被告瑞塔餐飲公司自105年10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尚積欠其營業毛利36萬4,794 元,惟觀諸對上開對帳單所示,自105 年1 月至同年10月間,每月營業毛利之數額最低及最高月份之落差高達數萬元,而原告古昇祥既未能提出其他數據、可供計算之會計憑證,尚難僅憑此,即遽認被告瑞塔餐飲公司應給付上開期間之營業毛利,是原告古昇祥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3)自105 年12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原告古昇祥主張被告瑞塔餐飲公司自105 年12月16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尚積欠其營業毛利18萬9,006 元,並提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龍科友達商場進駐廠商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惟按營業毛利係營業收入減去營業成本,原告古昇祥以尚未扣除營業成本之金額為計算標準,主張被告瑞塔餐飲公司應給付其18萬9,006 元之營業毛利,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4)準此,原告古昇祥請求被告瑞塔餐飲公司給付營業毛利55萬1,752 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洵屬無據。
2、保證金部分:原告古昇祥主張其至遲已於民事準備書三狀送達被告瑞塔餐飲公司之日起,已終止其與被告瑞塔餐飲公司間加盟經營契約,被告瑞塔餐飲公司應依約定返還保證金20萬元,並提出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77頁),被告瑞塔餐飲公司則辯稱:原告古昇祥因經營不善,被廠區提前解約,致被告瑞塔餐飲公司受有200 多萬元之損失,應自上開保證金扣除而毋庸返還云云,惟查,被告瑞塔餐飲公司僅空言其受有損害,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上開所辯,尚難採信。復查,觀諸上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瑞塔餐飲公司已於108 年4 月16日收受民事準備書三狀,堪認其與原告古昇祥間之加盟經營契約業已終止,原告古昇祥依原證1 之加盟經營草約,請求被告瑞塔餐飲公司退還保證金2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瑞塔餐飲公司是否應退還保證金8 萬4,980 元予原告鄭廷軒?
1、原告鄭廷軒於104 年9 月16日與被告瑞塔餐飲公司簽訂原證2 之加盟經營草約,被告瑞塔餐飲公司與原告鄭廷軒約訂營業項目係以經營咖啡廳服務烘焙產品及便利商行零售之複合服務;並支付加盟金40萬元、履約保證金10萬元,其中履約保證金10萬元於契約期滿、不再履約後返還;原告鄭廷軒經營「瑞塔咖啡」正文湖口店;原告鄭廷軒於106 年9 月30日契約期滿時,尚未取回上開保證金10萬元等情,兩造均不爭執,有原證2 之加盟經營草約在卷可稽,足堪信為真實。
2、被告瑞塔餐飲公司雖辯稱:被告瑞塔複合公司已出面與原告鄭廷軒商議,且現已由被告瑞塔複合公司管理,應由被告瑞塔複合公司負責退還上開保證金予原告鄭廷軒云云,然查,被告瑞塔餐飲公司與被告瑞塔複合公司於106 年5月31日所簽定之協議書上僅載明:「…乙方所積欠廠商的前期貨款(附件一),由甲方協助處理,乙方再支付給乙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另觀諸附件一所稱之廠商,係指鮮沛等被告瑞塔餐飲公司尚積欠貨款之廠商,並未包含加盟商(見本院卷第144 至148 頁),難認被告瑞塔餐飲公司與被告瑞塔複合公司間就加盟商之保證金,有另約定由被告瑞塔複合公司處理,而被告瑞塔餐飲公司與原告鄭廷軒間之加盟經營契約,已於106 年9 月30日契約期滿,依原證2 之加盟經營草約之約定,被告瑞塔餐飲公司自應負返還保證金之責,則被告瑞塔餐飲公司前開辯詞,洵不足採。是原告鄭廷軒請求被告瑞塔餐飲公司應退還保證金8 萬4,98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被告瑞塔複合公司是否應給付原告古昇祥營業毛利及退還保證金?如是,應給付金額多少?
1、按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民法第3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694 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本件原告古昇祥主張被告瑞塔餐飲公司積欠其營業毛利110 萬5,552 元及履約保證金20萬元,嗣由被告瑞塔複合公司同意承擔被告瑞塔餐飲公司與加盟主間之經營毛利營算、材料供應,並概括承受被告瑞塔餐飲公司之資產及負債,被告瑞塔複合公司亦應連帶負責之事實,既為被告瑞塔複合公司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古昇祥對被告瑞塔複合公司同意就被告瑞塔餐飲公司債務為概括承受之積極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被告瑞塔餐飲公司與被告瑞塔複合公司於104 年3月1 日簽訂「授權經營契約書(營運區)」,由被告瑞塔複合公司授權被告瑞塔餐飲公司經營瑞塔咖啡之相關業務一節,有授權經營契約書(營運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再查,原告古昇祥係於104 年7 月9 日與被告瑞塔餐飲公司簽訂原證1 之加盟經營草約,並約定營業項目係以經營咖啡廳服務烘焙產品及便利商店零售之複合服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被告瑞塔餐飲公司與被告瑞塔複合公司間存有授權經營管理關係,而被告瑞塔餐飲公司與原告古昇祥間則為加盟關係,惟原告古昇祥與被告瑞塔複合公司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而被告瑞塔餐飲公司與被告瑞塔複合公司既具備獨立之不同法人格,是除非被告瑞塔複合公司與被告瑞塔餐飲公司間有債務承擔約定,否則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古昇祥僅能向被告瑞塔餐飲公司請求給付,而不得向被告瑞塔複合公司為請求。原告雖提出原告鄭廷軒與被告瑞塔複合公司法定代理人廖岱鏗間網際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為證,然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廖岱鏗與原告鄭廷軒提及:「為避免訊息傳達落差或錯誤、日後類似問題、請直接打電話給我…」、「通知總部物料訂購作業、將自2017.06.01日起、改為週配送、星期五訂貨、星期日配送…」、「總部物料自1/6 日起改為週訂貨及配送模式、星期五訂貨、日晚上配送、請各店調整定量!」、「知悉、2017.06.01前、還是請石經理處理。」「以後對我!」、「(所以是六月以後的帳跟你對是這樣嗎)是的」、「(今天會匯款嗎?)不會。安排月底前。」等語(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僅可推知,自106 年6 月1 日起由廖岱鏗負責管理與被告瑞塔餐飲公司之加盟主間物料配送及對帳事宜,殊難逕認有何將被告瑞塔餐飲公司之所有財產及負債移轉至被告瑞塔複合公司之意思。復觀諸被告瑞塔餐飲公司與被告瑞塔複合公司於106 年5 月31日所簽定之協議書上亦僅載:「…乙方所積欠廠商的前期貨款(附件一),由甲方協助處理,乙方再支付給乙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亦難謂被告瑞塔複合公司有概括承受被告瑞塔餐飲公司所有債務之意思表示,尚難僅憑此遽認被告瑞塔複合公司應承擔被告瑞塔餐飲公司全部債務,而與被告瑞塔餐飲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古昇祥請求被告瑞塔複合公司給付營業毛利及退還保證金,於法無據。
(四)被告瑞塔複合公司是否應退還保證金8 萬4,980 元予原告鄭廷軒?查觀諸被告瑞塔餐飲公司與被告瑞塔複合公司於104 年3月1 日簽訂「授權經營契約書(營運區)」內容,可知由被告瑞塔複合公司授權被告瑞塔餐飲公司經營瑞塔咖啡之相關業務,有授權經營契約書(營運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再查,原告鄭廷軒係於104 年9 月16日與被告瑞塔餐飲公司簽訂原證2 之加盟經營草約,並約定營業項目係以經營咖啡廳服務烘焙產品及便利商店零售之複合服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瑞塔餐飲公司與被告瑞塔複合公司間存有授權經營管理關係,被告瑞塔餐飲公司與原告鄭廷軒間為依約加盟關係,原告鄭廷軒與被告瑞塔複合公司間則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而被告瑞塔餐飲公司與被告瑞塔複合公司既為各自獨立之不同法人格,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鄭廷軒僅能向被告瑞塔餐飲公司請求給付,而不得向被告瑞塔複合公司為請求。況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瑞塔複合公司概括承受被告瑞塔餐飲公司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是以,原告鄭廷軒請求被告瑞塔複合公司退還保證金8 萬4,980 元,尚屬無據,自不足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準備書三狀業經原告於108 年4 月16日送達予被告瑞塔餐飲公司,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 頁),已生催告效力,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書三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原證1 及原證2 加盟經營草約、民法第305 條,分別請求被告瑞塔餐飲公司給付原告古昇祥75萬1,752 元及自108 年4 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瑞塔餐飲公司給付原告鄭廷軒8 萬4,980 元及自108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宣告假執行者,其金額或價額之計算,以各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共同訴訟」,其合併判決者,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質言之,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是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合併計算其金額後,已逾500,000 元,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