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8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985號
- 原告
- 方依婷
- 被告
- 順宏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順明
- 被告
- 詹凱傑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觀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詹凱傑受僱於被告順宏交通有限公司,以駕駛營業大貨車送貨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 年6 月21日晚間6 、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且行車前,應注意輪胎需詳細檢查確實有效,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駕駛上開車輛沿國道1 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被告詹凱傑於同日晚間9 時4 分許,行經國道1 號公路南向211.1 公里處(位於彰化縣溪湖鎮),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自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時,因左前車輪爆胎失控側翻而撞擊同向內側車道由訴外人吳俊章駕駛並搭載原告方依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原告因此受有右前臂擦裂傷之傷害,且因上開撞擊,致懷有身孕之原告下體出血、所懷胎兒腹裂畸形、胎位不正等,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詹凱傑住所地在臺南市東山區、居所地在嘉義市;被告順宏交通有限公司設址地在桃園市龍潭區。再查,本件事故發生地在彰化縣溪湖鎮;況查,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將侵權行為地作為特別審判籍之目的,係在於蒐集證據之方便(參照該條文之立法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其資料之蒐集,從證據法上判斷,自仍應在行為地與結果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較為便利,是依首揭規定,本件應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將本件訴訟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