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9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當傑
- 訴訟代理人
- 史碩磊
- 訴訟代理人
- 李建廷
- 被告
- 大中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陳楷茵(原名陳美雲)
- 被告
- 崔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玖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著,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伍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大中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大中公司)邀同被告陳楷茵、崔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 年6 月4 日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350 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04 年6 月4 日起至109 年6 月4 日止,每月4 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3.0%(目前合計為4.08%)按月計付,未依約履行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大中公司自106 年6 月4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且於106 年6 月16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屢經催討,尚欠本金合計299萬9,984 元,及自106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08%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22頁),堪予認定,而被告大中公司、陳楷茵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崔齊雖因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本院依原告聲請准予公示送達,而不得以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視同自認,然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大中公司前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還款,尚欠原告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陳楷茵、崔齊則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3 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