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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07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徐雍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07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湛昌運
被告
桃辰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柴嘉松
被告
鄭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7 年9 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陸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桃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桃辰公司)於民國106 年4 月6 日邀同被告柴嘉松、鄭美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貸款,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6 年4 月13日起至110 年4 月13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率則按原告公告一年期定存機動利率加年利率3.41% 計息(現年利率為4.5%),並約定被告如未按期清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原約定借款利率20% 按期計收違約金。詎桃辰公司自107 年3 月1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本金133 萬6,72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又柴嘉松、鄭美玲既為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5 至18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桃辰公司既尚欠有前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柴嘉松、鄭美玲復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及給付違約金之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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