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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2號
- 原告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 法定代理人
- 張以諾
- 訴訟代理人
- 翁玉菁
- 訴訟代理人
- 葉柏娥
- 被告
- 榮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即清算人
- 王一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陸仟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為公司法第26條之1 所明定。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亦有明文。準此,股份有限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經查,被告榮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樺公司)於民國98年11月26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83411470號函命令解散,並以99年5 月6 日經授中字第09934058230 號函廢止登記,榮樺公司股東臨時會乃於100 年4 月1 日選任訴外人雷國智為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嗣雷國智向本院聲報清算人,惟雷國智於105 年8 月11日死亡等情,有被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0 年度司司字第86號榮樺公司聲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有雷國智個人基本資料1 紙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40頁),堪認屬實。榮樺公司原選任之清算人雷國智已於105 年8 月11日死亡,惟榮樺公司既未經股東會重新選任清算人,則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應以該公司董事為法定清算人。而榮樺公司於解散登記前之原任董事有王一信、張佩華、雷素霞等3 人,此有榮樺公司93年1 月9 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雖張佩華於99年2月間辭去董事一職(見經濟部廢止登記案卷),然榮樺公司尚有上開其餘董事得擔任法定清算人。從而,原告以王一信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尚無不合。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由郭芳楠變更為張以諾,並經具狀承受訴訟(詳本院卷第51、5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係原告高壓用戶(電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 ),積欠民國95年7 月、8 月份電費共計新臺幣174 萬6347元,迭經原告派員催收未果,乃依電業法之規定予以停止供電並終止契約,但被告仍置之不理,迄未繳付。爰依兩造供電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95年7 月、8 月高壓需量用戶電費收據、電費帳務管理系統呆帳查詢、台灣電力公司過戶申請單、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算手冊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供電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