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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77號

代位請求分割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林曉芳張詠惠葉作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77號

原告
中北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裕
訴訟代理人
陳正義
被告
張仕中

      張勝中

      張湧中

      張鎮中

      張睿凡

      張月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張仕中前因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鈞院中壢簡易庭於民國106 年5 月26日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260 號民事判決判命張仕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820 元,該判決業於106 年7 月10日確定在案,原告自為張仕中之債權人。詎原告聲請鈞院執行張仕中之財產時,方知張仕中名下之土地均因繼承而處於公同共有之狀態,而張仕中怠為分割遺產致原告難以受償,今原告即以張欽本(即被告之父)的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選定桃園市○鎮區○○段000 ○000 ○00000 地號之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分別為3 分之1 、300000分之13575 、3 分之1 )為分割遺產訴訟之標的,提起代位訴訟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依「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張欽本所留遺產且目前仍屬其繼承人即被告全體公同共有者:有桃園市平鎮區東社段148-4 、260 、260-1 、260-2、260-3 、260-4 、260-6 、269-2 、270 、276 、276-3、276-6 、276-7 、277 、949-3 、949-4 、949-5 、954、809 地號之土地(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資訊省略不詳述)共19筆,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申報書、各該土地之公務用謄本在卷為證,是原告若欲代位被告張仕中分割遺產,自應依上開判決意旨以「全部遺產」為分割標的。次查,經本院於107 年6 月29日以桃院豪民義106 年度補字第861 號函闡明「…遺產分割…應以整個遺產為一體,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為分割對象…」之旨並請原告補正說明欲請求分割者係何遺產(製表列出欲分割之全部遺產明細),原告訴訟代理人已於107 年7 月5 日收受送達前開命補正函文,復於107 年7 月18日到院閱卷完畢,此有該函、本院送達證書、聲請閱卷狀附卷為憑,然原告仍於107 年7 月23日以補正狀具體表明欲請求分割之標的僅為桃園市○鎮區○○段000 ○000 ○00000 地號之3 筆土地(且僅檢附該三筆土地之公告現值資料,並以該三筆土地做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基礎),故依上說明及判決意旨,原告僅就19筆遺產中之其中三筆遺產請求代位分割,顯於法未合,無從獲得勝訴判決,是既依原告之起訴狀及補正狀即可得知為顯無理由之訴,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如主文所示。惟本判決駁回後,原告仍得另行以被繼承人張欽本之「全部遺產」為分割遺產之標的「重新起訴」,附此敘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張詠惠

法 官 葉作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念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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