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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48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陳雅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48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王嘉宏
訴訟代理人
嚴啟榮
被告
尚暙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葉碧鑾
被告
莊逢麒
○           000號

      游秀璇

      呂源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尚暙科技有限公司、莊逢麒、游秀璇和葉碧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三日起,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尚暙科技有限公司、葉碧鑾、莊逢麒和呂源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貳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一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六月十五日起,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所提出授信契約書第14條(見本院卷第10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分別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之。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尚暙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尚暙公司) 於民國107 年6 月4 日經桃園市政府以府經登字第1079087009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迄今未向所在地法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有107 年7 月26日桃園市政府經授中字第1073506859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尚暙公司登記之董事即葉碧鑾為該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亦先說明。

三、被告尚暙公司、莊逢麒、游秀璇和葉碧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尚暙公司邀被告葉碧鑾、莊逢麒、游秀璇及呂源益等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人陸續申貸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300 萬元,同時簽立面額為200 萬元及300 萬元之借據。就利率、本息攤還方式、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詳如卷附借據之記載,被告葉碧鑾、莊逢麒、游秀璇及呂源益並簽立連帶保證書,聲明對被告尚暙公司於原告所負債務於500 萬元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詎料被告尚暙公司借款應攤還本息僅繳至107 年5 月14日,經催討均無結果,依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同條項第2 款約定,及授信約定書個別商議條款第1條第2 項約定,所有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葉碧鑾、莊逢麒、游秀璇及呂源益依約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償還責任。

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尚暙公司、莊逢麒、游秀璇和葉碧鑾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三、被告呂源益則表示:伊有簽立連帶保證契約,對起訴事實不爭執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和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2 紙、連帶保證書影本2 紙、授信契約書5 紙、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1 紙、催告書1 份(見本院卷第5 至19頁),而被告尚暙公司、莊逢麒、游秀璇和葉碧鑾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被告呂源益則當庭表示對起訴事實不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此為民法第233條所明定。從而,原告依兩造簽訂之借據、授信契約書、連帶保證書,請求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尚暙公司、莊逢麒、游秀璇和葉碧鑾應連帶給付原告24萬5,272 元,及自107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6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6 月3 日起,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請求被告尚暙公司、葉碧鑾、莊逢麒和呂源益應連帶給付原告286 萬2,080元,及自107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6 月15日起,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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