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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31號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姚葦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431號

原告
陳英哲
被告
台灣因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及公司法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應以被告之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被告為訴訟行為,惟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亦未據原告繳納。經本院以107 年度補字第713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1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及補繳上開費用,該裁定已於民國107 年8 月27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 紙在卷足憑,參諸前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葦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欣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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