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3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32號
- 原告
- 恆欣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素卿
- 訴訟代理人
- 湯其瑋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莊璧芬 桃園市○○區○○○街000號
- 被告
- 儀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銀城
- 訴訟代理人
- 陳美欣
- 訴訟代理人
- 宋雁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查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7,7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本院卷第2 頁、第20頁),嗣於108 年3 月14日減縮訴之聲明第1 項為請求被告給付92萬7,317 元(參本院卷第150 頁、第176 頁)及利息等。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自民國99年6 月22日起即受被告委任為被告招募外籍勞工(下稱外勞),兩造並簽訂專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或舊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依中華民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告之文件作業標準,並依據被告之需求依法引進外勞。是以原告依據上開契約,自103 年12月22日起,已為被告引進外勞武光忠(到期日至107 年5 月10日止)及如附表所示15名外勞,共計16名,除附表編號2 所示之外勞武文忠已逃逸外,附表所示其餘14名外勞(下稱仍在職之14名外勞)迄今仍合法聘僱於被告公司。詎被告竟於107 年2 月27日無預警發函給原告稱因業務考量要求原告彙整歸還系爭委任契約期間全部外勞相關文件,更通知系爭委任契約將於107 年3 月31日終止之。因被告此舉不僅影響外勞權益,更已違反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造成原告無法向外勞繼續收取服務費,原告自得依系爭委任契約第8 條第3 項之約定「勞工入境或承接後本合約除非乙方有重大錯並經甲方三次書面通知,且乙方仍未經改善者,甲方得出合約終止,若無故終止,則需賠償乙方每名外勞違約金3 萬元及相關承辦服務費」,請求被告賠償。
㈡從而,自兩造簽立上開契約後迄被告終止契約之107 年3 月31日止,原告為被告引進16名外勞,除武文忠已逃逸而經於106 年10月19日廢止聘僱許可外,原告自得依約向被告請求每名外勞3 萬元,共計45萬元之違約金(3 萬元×15=45 萬元)。
㈢又上開原告為被告所引進現仍在職之14名外勞,於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時,尚未屆可停留於我國工作之期間,更無任何工作上之違誤,是被告無故於不利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致原告無法繼續向14名外勞收取其等剩餘在台期間所應繳付之服務費,而使原告受有47萬7,317 元之所失利益損害,原告自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
㈣綜上所述,因被告無故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委任契約,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92萬7,317元(45萬元+47萬7,317元)。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萬7,3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兩造雖有簽立系爭委任契約書,但實際引進如附表所示外勞及武光忠之人並非原告,而係達欣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被告並不知引進外勞者,為達欣公司,故原告實質上並無為被告申辦及引進任何外勞至台工作。
㈡再原告雖有仲介如附表所示及武光忠在內之16名外勞至被告公司工作,但後來被告勞工不足急需外勞,並已於106 年6月間經原告確認可引進印尼籍外勞2 名,原告並承諾其中一名於8 月中旬即可入境,另一名工人進度回覆尚未通知許可入境,嗣於106 年6 月底印尼政府軟性凍結製造業之勞工進入我國,但原告卻未主動聯繫被告及說明備案與相關引進之問題,是被告向其他仲介業者詢問始悉該情,但原告直至9月底才說外勞無法入境,建議更換國藉,此舉已嚴重影響被告產線作業進度,而致被告對原告處理事件應變能力之信任度降低,再原告復有其他服務不佳、專業能力不足之情形,被告始於107 年2 月28日以系爭信函通知原告將於3 月31日終止委任契約,並要求原告返還外勞文件。
㈢又系爭委任契約在訂立時,即由原告之業務人員張仁威向被告說明該契約書上雖未載明起迄日期,但契約期間均按勞動部之規定為3 年,故契約於102 年6 月22日即屆期,之後兩造並未另訂新約,則原告自無從依據系爭委任契約向被告為請求。
㈣再原告依就業服務法第6 條第2 、3 項之規定,應係向外勞收取服務費、交通費及相關費用,僅由原告委由被告代為收取後再交付原告,自始即非由被告所支出。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如附表所示之15名外勞及武光忠確為訴外人達欣公司所引進,並由原告仲介至被告公司處上班,此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參本院卷第78頁),並有外勞與被告所簽立之勞動契約附本院卷第94頁至第111 頁可參。又其中武文忠已於106 年10月19日連續曠職3 日並失去聯繫,故經勞動部於106 年10月19日廢止其聘僱許可,此有勞動部106 年10月27日勞動發事字第1062261931號函附本院卷第32頁可參,原告亦捨棄關於武文忠部分之請求,並減縮訴之聲明已如上述,合先敘明。再參酌兩造上開之陳述,可知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是否有簽立系爭委任契約?該契約之期限?㈡原告將達欣公司所引進如附表所示之外勞及武光忠仲介至被告公司上班,是否符合兩造間委任契約之要求?㈢被告是否可終止委任契約?原告依據系爭委任契約第8 條第3 項及民法第549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賠償及違約金,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有簽立系爭委任契約?該契約之期限?
⒈經查,兩造之負責人,確於99年6 月22日簽立系爭委任契約,並於其上用印、簽名,此可參附本院卷第70頁至第73頁之契約書,是可認兩造確有簽立該系爭委任契約。
⒉再按「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民法第1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定有期限之契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或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法第451 條)外,原則上期限屆滿時,其契約關係即行消滅。是查,系爭委任契約書上,並未載明契約期間,故應認該契約形式上為一不定期限委任契約。然被告已主張該契約曾經原告業務人員張仁威向被告承諾契約期限為3 年,故原契約之終期至102 年6 月22日即已屆滿,之後兩造並未另訂新約,則原告自無從依據系爭委任契約向被告為請求。而證人張仁威亦到庭證稱:「我印象中陳美欣(被告公司員工)有問我說為什麼這個合約沒有起迄日,我回答說因為我們的合約都是3 年為限,如果這3年中對我們的服務有不滿的,可以更換仲介」、「(因為契約沒有約定起迄日期,你又說一般都是以3 年為限,當初你們在簽約時,就是要以3 年為一次期限嗎?)是」、「(如果3 年期滿沒有重訂契約,但是繼續有引進外勞給被告情況,如何認定後續的契約期限到何時)我的印象中應該要重訂契約,但是我不知道有沒有跟陳美欣講,我所理解的是如果客戶沒有重訂契約的話,就是終止期限」、「(就你所認知,在你離職前,這份契約是否還有效?)應該是沒有效」、「(既然是沒有效,為何你當時任職的原告公司還繼續跟被告公司收費?)我只是業務,收費部分應該是財管來處理的,當時工人的狀況都好,所以被告沒有跟我提到契約已經3年失效,不應該再引進勞工、也不應該再給付仲介報酬」、「(既然你認為你們所提供的契約3 年到期就自動失效,你自己為何在訂立這份契約時,又與被告有這樣的認知,為什麼不白紙黑字寫在契約裡面?)因為契約要加以變更一要再重新簽訂,還要經主管許可,後來我們的合約有改過版本,我不記得是不是那時候版本改了還沒有到我們業務手上,所以沒有跟客人更換新的合約」等語(參本院卷第151 頁、第152 頁、第154 頁、第155 頁),另被告公司負責簽立系爭委任契約之陳美欣亦到庭證稱:「(簽立該約時,有沒有約定這份契約的期間、起迄日期為何?)沒有,我有詢問張仁威,他說一般就是3 年,他說3 年內如果他們有不適任的狀況,也是可以隨時解約」、「(有沒有提到如果3 年期滿,是否要重新換約,如果不換約,契約期間是繼續3 年,還是變成不定期?)沒有提到這件事情,但是如果約滿了,覺得如果適任就繼續透過原告引進外勞,我們當時沒有繼續講到這部分」、「(所以期滿之後,原告繼續為被告引進外勞,究竟兩造之間要以什麼樣的契約內容當作該段期間的依據?)我不清楚,因為這是仲介去引進的,期滿之後要以什麼樣的契約內容當作依據,我不清楚」等語(參本院卷第156 頁、第157 頁),是可認系爭契約書上雖未直接約定契約有效期間,但關於契約期限部分,業經原告公司代表人員張仁威與被告公司代表人員陳美欣以口頭達成協議,以3 年為期間,即上開書面之委任契約書,應至102 年6 月21日屆滿,而自102 年6 月22日起迄被告發函解除契約時止,原告雖有繼續為被告仲介如附表所示之外勞及武光忠至被告處工作,然此應係兩造重新成立一新的不定期限委任契約(下稱新委任約),惟委任契約具有高度屬人性質,即以委任人及受任人間之彼此信任為重要要素,故我國民法於委任契約部分,並未似租賃契約,以民法第451 條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表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而就有關租賃契約期滿後默示更新加以規定,該不定期租賃租約之立法意旨係為賦予承租人與出租人間法源依據,以避免日後就租金、租期產生爭執所致。意即我國民法並未認於委任契約期限屆滿後,兩造仍繼續委任事務,認有默示更新契約,而須以原契約內容,繼續成立不定期委任契約之規定;況原告就此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特別同意於契約屆滿後之新委任契約,仍以原契約約定為新約內容,故除兩造於原契約屆滿後,繼續依原契約內容履行之行為不為對方否認部分,而可認為新委任契約之內容者外,原契約之契約內容,已非兩造間新委任契約之內容,自不能再拘束兩造。至系爭委任契約第2 條雖約定:「經簽訂本契約後,依甲乙雙方共同認定需遞補外勞入境時,則依此契約繼續延用,不另行簽訂新契約」,雖有約定不另定契約之條件,但原該契約之形式為不定期委任契約,是該不另定新契約之條件顯非【契約期滿】,至於何為【雙方共同認定需遞補外勞入境時】,則語意不明。據此應認系爭委任契約於訂立後3 年期滿時,不會因該條款之存在,而自動延長該契約之效期,合先敘明。
㈡原告將達欣公司所引進如附表所示之外勞及武光忠等16名外勞仲介至被告公司上班,是否符合兩造委任契約之要求?被告雖辯稱原告仲介如附表所示之外勞及已到期之外勞武光忠至被告處上班,然該等外勞均非原告所引進,而係訴外人達欣公司所引進,故原告實質上並無為被告申辦及引進任何外勞至台工作等語。然參以當初承辦兩造訂約業務之原告業務員張仁威所到庭證稱:「(當時被告在簽訂契約時,有沒有特別要求原告提供給被告的外勞,須由原告自己本人的名義引進的為限?)就我的理解,我們不會去跟客戶解釋那麼多,被告也沒有提到」等語(參本院卷第152 頁),是足認被告未曾於一開始訂立系爭委任契約時特別要求外勞須由原告自行引進部分,被告亦未於本案審理中證明伊於原委任契約屆滿後所新成立之不定期限新約,有另與原告約定所有仲介之外勞須由原告引進,是被告仍以此辯稱原告並未依約為其引外勞一語,實不足採。
㈢被告是否可終止委任契約,原告依據系爭委任契約第8條第3項及民法第549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賠償,是否有據?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 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因委任契約之成立,係以當事人間相互之信用關係為基礎,如其信用關係產生動搖,即可由一方意思終止之,且不論委任契約有無約定報酬,當事人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之,僅係當事人一方如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造成受任人之損害,且具有可歸責事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已,此觀同條第2 項規定自明。又該條第2 項所謂之「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民事判例、101 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是查,兩造間原訂之系爭委任契約,已經因為契約期限屆滿而終止,嗣兩造所另成立之新委任契約,復為一不定期委任契約,依上開規定,被告本得隨時終止之。是以,被告既於107 年2 月27日即發函給原告稱兩造間新的委任契約,將於107 年3 月31日終止之,自為合法有據,亦難謂被告該終止行為有何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公序良俗可言。
⒊再查,兩造間原訂之系爭委任契約,既因期滿而早已終止,且兩造復未特別約定將系爭委任契約之條款作為新約之內容,則原告因新約遭被告以上開函文加以終止後,仍主張以已失效而不再拘束兩造之系爭委任契約第8 條第3 款之約定「勞工入境或承接後本合約除非乙方有重大錯並經甲方三次書面通知,且乙方仍未經改善者,甲方得出合約終止,若無故終止,則需賠償乙方每名外勞違約金3 萬元及相關承辦服務費」,請求被告給付每一外勞3 萬元、共15名外勞(包括武光忠及仍在職之14名外勞),合計45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即屬無據。
⒋原告無法繼續向如附表所示仍在職之14外勞收取服務費之損失與被告終止委任契約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原告無法向外籍工收取之服務費,並非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規定之「損害」,茲說明如下:
①經查,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成立之系爭委任契約為被告招募外勞時,及依兩造新成立之委任契約,受被告委任招募如附表所示仍在職之14名外勞時,均無約定由被告支付原告任何報酬,原系爭委任契約,更約定申請作業費、簽約金、尾款、登記費、介紹費、服務費、登報費、文件翻譯費、勞委會送件規費及國外駐台文件驗證費、諮詢及輔導費等均為0元,可見原告不論在系爭委任契約或新約受被告委任處理招募外籍勞工來臺受被告僱用為勞工之事務,均未收取任何報酬,則系爭委任契約及新約在本質上均屬於無償契約,如因被告本於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委任契約,將因而負擔額外之損害賠償責任,顯有不合理加重被告契約義務之情事,此與被告如不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即無任何給付報酬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相較,已然失衡。質言之,被告不終止契約本無任何責任,終止契約反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足使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就無償委任契約而言,形同具文。
②又查,系爭委任契約及後來之新約既屬無償性質,原告何以仍願為被告處理招募外籍勞工來臺受被告僱用之事務?深究原因在於原告仍得透過與所招募之外籍勞工間簽訂之相關契約而獲取一定之報酬,即因其為被告成功引進該等外籍勞工後,由原告依其與該等外籍勞工間另行簽訂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委任跨國人力仲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下稱就業服務契約),而向該等外籍勞工收取如附表所示服務費等情。據此亦可知,兩造與各外籍勞工間之法律關係,係屬各別,法律關係及權義應分別觀察之,即原告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為本案系爭委任契約及新約之關係(下統稱A契約),原告與外籍勞工間之法律關係為另一個委任契約關係(下稱B契約),被告與外籍勞工間之法律關係為民法僱傭關係(下稱C契約)。三種法律關係間,應依契約相對性原則作對向觀察,其效力僅及於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不及於非法律關係(或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先予辨明。是原告雖主張因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應係指新約),致原告無法繼續向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等語。然原告是否可取得各個外籍勞工服務費之因果關係,係和各別外籍勞工與原告間所簽立之B契約有關,與A契約毫無關連性。原告亦無證明A契約之當事人終止契約,B契約之當事人亦當然應終止契約之約定,更無B契約之當事人終止契約,A契約之當事人亦當然應終止契約之約定存在,亦即兩造間雖因被告單方終止A契約,並不當然影響原告與外籍勞工間所簽訂之B契約,B契約不因之而終止,仍須待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因而終止。是原告若無法再依B契約向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顯係因該等外籍勞工終止契約之行為所造成,與被告終止A契約之行為並無關係,自難認原告無法繼續向如附表所示之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之損失與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③況因原告向外勞所收取之服務費,並非採預收制,而係按期收取,則該等外籍勞工若在受被告僱用期間終止與被告間之僱用契約,或其他原因(如不幸死亡、觸犯刑法,因犯罪遭拘束人身自由無法工作、逃逸等),亦可導致原告無法繼續向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是以原告得否繼續收取如附表所示外籍勞工之服務費,實無客觀之確定性,是依前揭論述說明,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後,原告無法對於如附表所示仍在職之14外勞收取服務費,並不得認係民法第216 條規定之「所失利益」,是以原告無法繼續收取服務費之損失與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間,當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④復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對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被上訴人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同法條第2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62台上第1536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可知,當事人如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向終止委任契約之當事人請求賠償之「損害」,並非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在本件情形,原告如因外勞終止B契約,其所得請求賠償之損害,即非雙方原先約定之報酬,原告乃轉而主張其無法繼續收取服務費之損失即所失利益與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賠償等情,此無異將該等外籍勞工提前終止B契約所應負之賠償責任轉嫁由被告負擔,實難符合解釋民法第549條第2項所定「損害」之意旨。故原告該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仍在職外勞47萬7,317元之服務費報酬,確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委任契約業因契約屆期而終止,而兩造間後來成立之新委任契約,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兩造有將系爭委契約第8 條第3 項之懲罰性違約罰納入契約內容之情況,則原告因被告終止兩造間所成立之新委任契約後,再依據早已失效之系爭委任契約第8 條第3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新約終止而生每位外勞3 萬元(包括武光忠及仍在職之14名外勞),合計共45萬元之違約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再本件原告無法繼續向仍在職之14名外勞收取服務費之損失與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原告無法向外勞收取之服務費,亦非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規定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47萬7,317 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