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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4 日
  • 法官
    蕭淳尹

  • 當事人
    鎧億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蔡賢銘潘施喜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66號原   告 鎧億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賢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大維律師 被   告 潘施喜雀 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永盛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鎧億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玖仟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永盛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蔡賢銘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原告鎧億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蔡賢銘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鎧億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玖仟捌佰柒拾參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蔡賢銘係以返還消費借貸所生之法律關係涉訟,而依原告蔡賢銘提出之借款契約書第6 條約定:「雙方約定嗣後如有訟爭,則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10頁),核屬合意管轄之約定,揆諸上揭規定,本院就本件原告蔡賢銘與被告間之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另就原告鎧億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鎧億公司)與被告間之訴訟而論,因被告並未爭執本院之管轄權有無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揭說明,本院就原告鎧億公司與被告間之訴訟自亦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以訴外人潘永盛之妻林秋吟及其他繼承人為被告,後於民國107 年10月30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追加訴外人潘永盛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潘人豪、潘人賓及潘奕辰為共同被告,嗣因其後得悉林秋吟、潘人豪、潘人賓及潘奕辰業於本件起訴前即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而准予備查在案,有該院107 年度司繼字第848 號公告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9頁),乃以107 年12月27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撤回對林秋吟、潘人豪、潘人賓及潘奕辰之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7頁),另追加潘永盛之第二順位繼承人潘施喜雀為被告。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及撤回當事人,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潘永盛於105 年4 月間以經商為由,向原告蔡賢銘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由原告蔡賢銘以原告鎧億公司名義於105 年4 月18日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 之支票1 紙交予潘永盛提示兌現,並於105 年4 月19日簽訂借貸期間自105 年4 月19日起至107 年12月19日止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為憑。其後訴外人潘永盛於105 年5 月31日又以經商為由,向原告鎧億公司借款20萬元,經原告鎧億公司於105 年5 月31日開立如附表一編號2 之支票1 紙交予潘永盛提示兌現。嗣因資金需求,潘永盛於107 年4 月間再向原告鎧億公司借款,經原告鎧億公司陸續以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之方式交付借款共計117 萬9,873 元(以下就訴外人潘永盛向原告鎧億公司所借款,稱系爭公司借款;就訴外人潘永盛向原告蔡賢銘所借款,稱系爭個人借款;二者合稱系爭借款)。詎訴外人潘永盛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後,迄今分文未還,即於107 年5 月18日死亡,爰依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借據第5 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鎧億公司137 萬 9,873 元,及自107 年12月27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蔡賢銘50萬元,及自107 年12月27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按:原告之107 年12月27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之訴之聲明就遲延利息之請求,係記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原告起訴狀並未以潘施喜雀為被告,本無可能請求潘施喜雀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其真意顯為以首次將潘施喜雀列為被告之107 年12月27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訴外人潘永盛之母,然訴外人潘永盛生前從未向被告提及其所營事業、財務狀況,故被告否認訴外人潘永盛與原告間有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否認訴外人收受兌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2 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潘永盛於上揭時間向其借貸系爭借款乙節,業據證人即原告鎧億公司之會計劉玉蘋當庭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7 頁- 第140 頁反面頁),並有附表二「金流資料」欄所示證據可資佐證,復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8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就上開事實自認,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其後雖再抗辯如上,但其既未能證明上開自認之事實與客觀事實不符,其撤銷自認復未得原告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其撤銷上開自認之表示即屬無效,從而,訴外人潘永盛確於上揭時間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乙節,仍堪認定。又被告既未能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舉證證明訴外人潘永盛已清償系爭借款,原告主張訴外人潘永盛就系爭借款分文未還,即於107 年5 月18日死亡等節,亦可採信。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第114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潘永盛既積欠原告系爭借款未還,其生前對原告即有返還系爭借款之債務,依前揭規定,此項債務即應由其法定繼承人加以繼承,並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茲因訴外人潘永盛於107 年5 月18日死亡,其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林秋吟、潘人豪、潘人賓及潘奕辰亦已拋棄繼承,應由未拋棄繼承之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被告,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鎧億公司主張被告於繼承訴外人潘永盛所得遺產範圍內,應依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暨原告蔡賢銘主張被告於繼承訴外人潘永盛所得遺產範圍內,應依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借據第5 條約定負清償系爭借款責任,尚屬有據,可以准許;惟原告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系爭借據所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頁),訴外人潘永盛承諾於107 年12月19日止之借貸期間屆滿時歸還原告蔡賢銘50萬元,惟訴外人潘永盛及被告迄未依約履行,則原告蔡賢銘請求被告就系爭個人借款,自107 年12月27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12日(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8-1頁)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六、再按民法第478 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僅係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令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而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亦非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應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因原告鎧億公司並無主張及舉證其對於被告之系爭公司借款債權有清償期之約定,是系爭公司借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107 年12月27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係於108 年3 月11日送達於被告,已如前述,參諸前旨,被告應於108 年3 月11日加計1 個月即108 年4 月10日之翌日方負遲延責任,是原告鎧億公司請求被告就系爭公司借款債權自108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惟原告鎧億公司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鎧億公司主張依繼承及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於繼承訴外人潘永盛遺產範圍內賠償原告137 萬9,873 元及自108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原告蔡賢銘主張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及系爭借據第5 條規定,訴請被告於繼承訴外人潘永盛遺產範圍內賠償原告50萬元,及自108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可以准許;惟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其中就原告蔡賢銘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就原告鎧億公司勝訴部分亦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蔡佳芳 附表一: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民國)│金額(新│付款人 │發票人 │ │ │ │ │臺幣) │ │ │ │ │ │ │ │ │ │ ├──┼─────┼───────┼────┼────┼────┤ │ 1 │HA0000000 │105年4月19日 │50萬元 │第一銀行│鎧億公司│ │ │ │ │ │林口分行│ │ │ │ │ │ │ │ │ ├──┼─────┼───────┼────┼────┼────┤ │ 2 │HA0000000 │105年5月31日 │20萬元 │第一銀行│鎧億公司│ │ │ │ │ │林口分行│ │ │ │ │ │ │ │ │ ├──┴─────┴───────┴────┴────┴────┤ │上開票面記載皆為:平行線支票 │ └───────────────────────────────┘ 附表二: ┌──┬──────┬───────┬─────────────┬──────────┐ │編號│借款日期 │金額(新臺幣)│貸與方式 │金流資料 │ ├──┼──────┼───────┼─────────────┼──────────┤ │1 │105年4月19日│50萬元 │簽立借據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 │借據(見本院卷一第10│ │ │ │ │之支票 │頁)、支票(見本院卷│ │ │ │ │ │一第11頁、第93頁)、│ │ │ │ │ │支票存款對帳單(見本│ │ │ │ │ │院卷一第94頁) │ ├──┼──────┼───────┼─────────────┼──────────┤ │2 │105年5月31日│20萬元 │交付如附表編號2之支票 │支票(見本卷一第12頁│ │ │ │ │ │、第95頁)、支票存款│ │ │ │ │ │對帳單(見本卷一第96│ │ │ │ │ │頁) │ ├──┼──────┼───────┼─────────────┼──────────┤ │3 │107年4月12日│50萬元 │原告鎧億公司自其所有第一銀│匯款證明(見本院卷一│ │ │ │ │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 │第13頁、第107 頁)、│ │ │ │ │號帳戶匯款至潘永盛所有中國│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存摺│ │ │ │ │信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 │明細(見本卷一第106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頁) │ │ │ │ │ │ │ ├──┼──────┼───────┼─────────────┼──────────┤ │4 │107年4月16日│20萬元 │同上 │匯款證明(見本院卷一│ │ │ │ │ │第14頁、第108 頁)、│ │ │ │ │ │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存摺│ │ │ │ │ │明細(見本院卷一第 │ │ │ │ │ │106 頁) │ ├──┼──────┼───────┼─────────────┼──────────┤ │5 │107年4月18日│47萬9,873元 │同上 │匯款證明(見本院卷一│ │ │ │ │ │第15頁、第109 頁)、│ │ │ │ │ │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存摺│ │ │ │ │ │明細(見本院卷一第 │ │ │ │ │ │106 頁) │ ├──┼──────┼───────┼─────────────┼──────────┤ │ │合計 │187 萬9,873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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