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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6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吳為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62號

原告
陸宗獻
原告
潘麗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柏興律師
被告
台灣工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安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陸建伸任職於被告台灣工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工機公司),擔任廠務部組長,被告台灣工機公司明知陸建伸為慢性病B型肝炎患者,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應預防員工長時間工作,且應採取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忽未注意,且明知陸建伸所任職之部門訂單過多,人力不足,竟未補足應有人力,反令陸建伸自民國105 年5 月起,長期間加班,又因工時過長未能獲得充分休息,致不堪負荷,而於105 年8 月24日上午7 時30分許,因身體不適躺臥宿舍房間椅子上,經室友劉哲豪發現久喚不醒,旋即通知主管並送往敏盛綜合醫院急救,而於同日上午8 時53分許,因心臟肥大擴張致急性心肌梗塞壞死出血致心因性休克死亡。

(二)又陸建伸居住於被告公司宿舍內,並未脫離被告公司之監督管理範圍,其於105 年8 月24日凌晨2 時起床嘔吐,並同日凌晨5 時許向室友劉哲豪表示胸痛,足認當時陸建伸已有身體極度不適之情形,依客觀情形任何人皆足認應即刻送醫,惟被告公司卻延誤送醫,應認有過失。

(三)原告陸宗獻、潘麗華為陸建伸之父、母。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及治喪期間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3萬0223 元、扶養費各79萬7055元、53萬4434 元,及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陸宗獻126萬46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潘麗華129 萬7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無有使陸建伸過勞或延誤就醫之情事,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官調查明確。又原告主張民法第184 條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均為片面主張,並無理由。且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之起算點應自陸建伸「105 年8 月25日」死亡時起算,惟原告遲至107 年9 月14日始提起本訴,已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爰聲明:㈠原告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6、77頁、87頁):

(一)陸建伸死亡前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管理二組副組長,負責齒輪馬達組裝工作。

(二)陸建伸在105 年8 月23日晚間與被告公司員工劉哲豪同住在被告公司提供之員工宿舍。

(三)被告公司派員將陸建伸送往桃園敏盛醫院急救之時間係105 年8 月24日上午7 時48分許。

(四)陸建伸於105 年8 月24日上午8 時53分「心臟肥大擴張」致「急性心肌梗塞壞死出血」致「心因性休克」死亡。

(五)陸建伸死亡後,其配偶陳若慧及兄長文傑格達德班對當時被告公司負責人許寬雄及被告公司董事許卜升提起業務過失致死告訴,認陸建伸因過勞導致死亡,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9255號為不起訴處分,經文傑格達德班聲請再議,又經高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4754號處分再議駁回確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長期要求陸建伸加班致過勞而引發心肌梗塞,且延誤送醫就診致陸建伸死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情置辯。經查: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訴外人陸建伸固於105 年8 月24上午8 時53分過世,然其死因係經檢察官會同醫師解剖,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後於105 年11月1 日以法醫理字第10500047870 號函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認:死者陸建伸因心臟肥大擴張,有急性心肌梗塞壞死出血而心因性休克猝死等語,嗣檢察官依該鑑定報告書於105 年11月7 日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載明陸建伸死因為「心臟肥大擴張」致「急性心肌梗塞壞死出血」致「心因性休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相字第1384號相驗卷宗核閱屬實,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13頁)。是訴外人陸建伸之死因經其家屬取得相驗屍體證明書始知悉,應無疑義。而原告係於107 年9 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詳本院卷第3 頁),距檢察官於105 年11月7 日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之日未滿2 年,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起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合先敘明。

(二)經檢察官函詢刑案告訴人即陸建伸之配偶陳若慧所稱死者於生前診療之醫院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新竹馬偕醫院),經為恭醫院函覆死者並未曾該院內科就診亦未追蹤B 型肝炎,新竹馬偕醫院則函覆稱死者確為慢性B 型肝炎患者,然僅於104 年5 月23日前往抽血檢查,檢測數值均在正常範圍之後即無再行追蹤等語,此有為恭醫院106 年1 月20日為恭醫字第1060000056號函文及新竹馬偕醫院106 年3 月20日馬院竹內系乙字第1060002777號函文各1 份在卷可參,業經本院調取刑案卷證核閱屬實。是訴外人陸建伸雖為慢性B 型肝炎確診患者,惟並未有定期回診追蹤,而最近一次抽血檢查結果而論,數值均無異常,且經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肝臟部分門脈區輕度慢性發炎,中央小葉周圍輕度脂肪變性,肝竇鬱血,而最主要臟器病變在心臟等情,足認慢性B 型炎與陸建伸之死因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又訴外人陸建伸於105 年3 月1 日至同年月5 月2 日辦理育嬰留職停薪,同年5 月9 日進廠開始工作,發病前2 至6 個月(即105 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7 月31日止),延長工時分別為54、62、65小時,月平均延長工時為60.33 小時,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勞安署)106 年3 月23日勞職北1 字第1060053500號台灣工機廠股份有限公司所僱勞工陸建伸於公司宿舍心因性休克死亡之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下稱初步報告書)及加班時數檢查計算表各1份在卷可佐(詳105 年度他字第6810號卷第29-35 頁、106 年度偵字第9255號卷第74-77 頁),尚未達過勞認定參考指引所述月平均超過80小時的加班時數之條件;又訴外人陸建伸是否因長時間勞動造成明顯疲勞的累積,其負荷因子包含:⑴不規則的工作⑵工作時間長的工作⑶經常出差的工作⑷輪班工作或夜班工作⑸工作環境(異常溫度環境、噪音、時差⑹伴隨精神緊張的工作。訴外人陸建伸在台灣工機廠工作達10年,在公司擔任廠務部管理二組副組長,並非從事不規則、經常出差或伴隨精神緊張之工作;且依卷附進出記錄,其上班時間為白日正常班再加上延長工時,並無輪值夜班,或日夜顛倒之情;又其平日工作為組裝電動代步車減速機,至工作環境,經勞安署於105 年8 月25日至陸建伸平日工作現場檢查作業情形,現場有裝設冷氣,測得溫度為26至27度,至災害發生現場即宿舍,亦裝設有冷氣可自由使用,此觀初步報告書即明,且無證據證明死者所處環境(工作現場及宿舍)有逾越法定噪音數值等異常情形或屬特殊危害作業環境,況陸建伸於發病前2 至6 個月,月平均延長工時雖達60.33 小時,但自105 年5 月9 日起至同年8 月23日事發前一天止,依進出記錄可知,每個月休假天數分別為4 天、8 天、11天及8 天,平均每工作4 至6 天,即休假1 至4 天,足見陸建伸應無因加班致令身體不堪負荷之情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四)證人劉哲豪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我在被告公司營業部擔任業務工程師,我與陸建伸宿舍同房間,案發前一日(105 年8 月23日)陸建伸加班到晚間8 點,下班後朋友幫他慶生,我也有去,陸建伸喝了約4 、5 瓶大的玻璃瓶啤酒,後來回到宿舍時,聊了一下天,他就說累了要去休息,約凌晨2 點多起來吐,吐了又回去睡,約凌晨4 點多時,他叫我起來,跟我說胸痛,我有幫他拍背,我問他要不要幫他叫救護車,他跟我說,好多了,不用叫,我叫他回去床上睡,他說在沙發躺一下就好,我就回去睡了,約早上7 點半,我要去叫他起來上班,就發現他起不來了等語(詳同上偵卷第25、26頁),經核與其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相驗卷第11頁)。而被告公司於105 年8 月24日同日上午7 時48分許派員將陸建伸送往桃園敏盛醫院(兩造不爭執事項),於同日上午8 時20分送至該院,經該院院醫師急救後於同日上午8 時53分宣告急救治療無效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可資佐證(詳相驗卷第15頁)。是訴外人陸建伸固於105 年8 月24日凌晨表示胸痛之情事,然室友劉哲豪並非具有醫療專業知識之同事,無從判斷是否必須立即送醫,且陸建伸自己亦告知好多了,不用叫救護車等語,自難以此歸責被告公司。嗣劉哲豪發現陸建伸有異,被告公司立即派員將陸建伸送往醫院急救,已如前述,亦難認被告公司有延誤送醫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亦不足取。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陸建伸因「心臟肥大擴張」致「急性心肌梗塞壞死出血」致「心因性休克」死亡,誠屬憾事。然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公司確有故意或過失,核與侵權行為之要件有違,原告據此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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