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周珮琦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鈞讚科技有限公司、李立妍、李文森即李德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78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湛昌運 被 告 鈞讚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立妍 被 告 李文森即李德川 蔡秀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鈞讚科技有限公司、李立妍、李文森即李德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鈞讚科技有限公司、李立妍、李文森即李德川、蔡秀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伍拾壹元由被告鈞讚科技有限公司、李立妍、李文森即李德川連帶負擔,新臺幣柒仟零貳拾柒元由被告鈞讚科技有限公司、李立妍、李文森即李德川、蔡秀吟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鈞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鈞讚公司)於民國103 年4 月15日邀同被告李立妍、李文森即李德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5 萬元、305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03 年4 月16日起至108 年4 月16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息按原告銀行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88%計算(即週年利率3.97%),嗣後利率調整時,則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則依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7 年6 月1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15、16條約定,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154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鈞讚公司另於105 年4 月14日邀同被告李立妍、李文森即李德川、蔡秀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15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 年4 月14日起至108 年4 月14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銀行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88%計算(即週年利率3.97%),嗣後利率調整時,則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則依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7 年9 月1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15、16條約定,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678,389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㈢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李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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