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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41號

租佃爭議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賴鵬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741號

原告
永逢時
原告
傅森林
原告
傅陳素妙
原告
傅焜忠
原告
傅麗雪
原告
傅麗珍
原告
傅子燕
原告
傅子芬
原告
傅子珉
原告
傅雯娟
原告
傅仕熙
原告
傅仕維
原告
傅雯君
原告
傅仕嚴
原告
傅雯清
原告
簡暄宜
原告
簡嘉峰
原告
傅建福
原告
傅麗淑
原告
傅春宜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純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貳仟柒佰壹拾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下稱減租條例) 第26條第1 項所定租佃爭議經調解不成立且不服調處,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得免收裁判費用者,以當事人間本於耕地租佃關係而發生之爭議事件為限,如原告於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將該爭議事件移送法院後,主張本於其他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者,即無適用上開規定免收裁判費用之餘地。如原告起訴主張無租賃關係存在,而本於其他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或雖有租佃關係,但非本於耕地租佃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而發生之爭議,均不得謂為耕地租佃爭議(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共有物,係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尚非以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為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抗字第123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56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雖係由桃園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一造不服調處而於民國107 年11月1 日移送本院,然原告後於108 年2 月27日具狀補正起訴狀,主張被告已收獲104 年度之農作物,且不能提出土地改良之費用,不得再向原告請求收回耕地之補償,爰聲明確認桃園市龜山區公所龜楓字第17號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及被告對原告之耕地補償請求權不存在,另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上開耕地即桃園市○○區○○○段○○○○段000 ○0000 0地號及舊路坑一段552 、633 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 上農作物刈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查聲明第1 項部分,固依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免徵裁判費,惟就聲明第2 項部分,乃於此租佃爭議事件經移送本院後,原告始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為訴訟標的,請求排除被告之侵害並謄空交還上開土地全部,與原經調解、調處之補償費數額爭議有間,自非屬減租條例第26條免徵裁判費之範圍(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258 、259 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前說明,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作為價額計算基準,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 億7,281 萬3,395 元(計算式:221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3,400元/㎡×2,047 ㎡+224-2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24,300元/㎡×672 ㎡+552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4,777元/㎡×5280.17㎡+663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8,511元/㎡×3,862.51㎡=172,813,395 元,元以下4 捨5 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5萬2,71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鵬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41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租佃爭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