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4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741號
- 原告
- 永逢時
- 原告
- 傅森林
- 原告
- 傅陳素妙
- 原告
- 傅焜忠
- 原告
- 傅麗雪
- 原告
- 傅麗珍
- 原告
- 傅子燕
- 原告
- 傅子芬
- 原告
- 傅子珉
- 原告
- 傅雯娟
- 原告
- 傅仕熙
- 原告
- 傅仕維
- 原告
- 傅雯君
- 原告
- 傅仕嚴
- 原告
- 傅雯清
- 原告
- 簡暄宜
- 原告
- 簡嘉峰
- 原告
- 傅建福
- 原告
- 傅麗淑
- 原告
- 傅春宜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純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貳仟柒佰壹拾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下稱減租條例) 第26條第1 項所定租佃爭議經調解不成立且不服調處,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得免收裁判費用者,以當事人間本於耕地租佃關係而發生之爭議事件為限,如原告於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將該爭議事件移送法院後,主張本於其他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者,即無適用上開規定免收裁判費用之餘地。如原告起訴主張無租賃關係存在,而本於其他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或雖有租佃關係,但非本於耕地租佃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而發生之爭議,均不得謂為耕地租佃爭議(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共有物,係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尚非以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為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抗字第123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56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雖係由桃園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一造不服調處而於民國107 年11月1 日移送本院,然原告後於108 年2 月27日具狀補正起訴狀,主張被告已收獲104 年度之農作物,且不能提出土地改良之費用,不得再向原告請求收回耕地之補償,爰聲明確認桃園市龜山區公所龜楓字第17號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及被告對原告之耕地補償請求權不存在,另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上開耕地即桃園市○○區○○○段○○○○段000 ○0000 0地號及舊路坑一段552 、633 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 上農作物刈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查聲明第1 項部分,固依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免徵裁判費,惟就聲明第2 項部分,乃於此租佃爭議事件經移送本院後,原告始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為訴訟標的,請求排除被告之侵害並謄空交還上開土地全部,與原經調解、調處之補償費數額爭議有間,自非屬減租條例第26條免徵裁判費之範圍(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258 、259 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前說明,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作為價額計算基準,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 億7,281 萬3,395 元(計算式:221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3,400元/㎡×2,047 ㎡+224-2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24,300元/㎡×672 ㎡+552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4,777元/㎡×5280.17㎡+663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8,511元/㎡×3,862.51㎡=172,813,395 元,元以下4 捨5 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5萬2,71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