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08 日
- 法官何宗霖
- 法定代理人孫文偉、黃英士
- 原告旺旺達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捷音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8號原 告 旺旺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文偉 被 告 捷音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英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保密協議書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有上揭保密協議書足稽,堪認本件係因契約關係而涉訟,非屬專屬管轄。而上開保密書㈦罰則約定:「…由此所生之一切爭議,同意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足見兩造已合意因該保密協議書涉訟時,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負給付違約金責任之契約既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且未據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據前開約定,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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