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5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50號
- 原告
- 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
- 法定代理人
- 呂芳堅
- 訴訟代理人
- 彭成青律師
- 被告
- 安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趙麗珠
- 訴訟代理人
- 莊育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楊梅區高上段一三六七、一三六九、一三七○、一三七一、一三七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369⑴、1371⑽、1371(11)、1372⑴所示之鐵皮屋(南側)、1371⑹、1371⑺、1371⑼、1371⑽所示之雨棚、1371⑻、1371⑼所示之水塔、1370⑷、1371⑶、1371⑹所示之通道、1369⑷、13 70 ⑴、1371⑴所示之集塵設備、1367⑴、1369⑵、1370⑶、1370⑸、1371⑵、1371⑸所示之鐵皮屋(北側)等地上物均拆除,並將上開地上物之水泥地面刨除後,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零肆拾玖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參佰肆拾捌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捌萬伍仟伍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零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各該到期部分,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陸仟參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各該到期部分之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時聲明係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附本院卷第8 、9頁)所示面積為1,55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萬8,947 元。
㈢被告應自107 年11月16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439 元。㈣訴訟費用被告負擔。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詳細範圍經楊梅地政事務所確認並繪測108 年1 月19日楊測法複字第3000號複丈成果圖(附本院卷第63頁,下稱系爭附圖)後,原告則於108 年11月28日提出民事更正聲明狀,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1369⑴、1371⑽、1371(11)、1372⑴所示鐵皮屋(南側)、1371⑹、1371⑺、1371⑼、1371⑽所示雨棚、1371⑻、1371⑼所示之水塔、1370⑷、1371⑶、1371⑹所示通道、1369⑷、1370⑴、1371⑴所示集塵設備、1367⑴、1369⑵、1370⑶、1370⑸、1371⑵、1371⑸所示鐵皮屋(北側)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總計占用土地之面積為1,511.48平方公尺)均拆除,並將上開地上物之水泥地面刨除後,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4,049 元。㈢被告應自107年11月16日起至返還第1 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348 元。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更正,均本於相同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又原告係將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依據土地複丈成果圖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依此更正請求減縮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於桃園市楊梅區高上段1365、1367、1369、1370、1371、1372、1373等7 筆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原告前於105 年1 月14日與被告,就原告上開所有之1365、1367、1369、1371、1372、1373等6 筆地號土地部分區域(面積為1,650 平方公尺)簽立租約,約定由被告承租做為停車場使用,每期應納租額為8 萬9,760 元,租賃期限則自105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1月31日止,共計3 年(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竟於系爭租約之承租範圍外,於1367、1369、1370、1371、1372等5 筆地號之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並於地面鋪設水泥地面,以做為被告廠房園區使用,致原告無法利用該等遭占用之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已受到侵害,雖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是以被告既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搭建系爭地上物,原告自得基於民法第767 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刨除地面所鋪設之水泥地後,並將系爭土地遭系爭地上物占用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地上物,業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而系爭土地於102 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52 元、105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44 元、107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504 元,故斟酌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鄰近地區繁榮程度,土地利用情形等一切情狀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規定,以系爭土地各年度申報地價總值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損害金,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前5 年(即自102 年11月16日起至107 年11月15日止)共計34萬4,049 元及自起訴日翌日即107 年11月16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6,348 元(詳細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
㈢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案訴訟,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確有與原告於105 年1 月14日簽立系爭租約,將承租之土地做為停車場使用,被告並有按期給付租金。
㈡原告所指系爭1370地號土地(非屬被告承租範圍)緊臨被告所承租之1369、1371地號之土地,而被告自102 年起承租系爭土地後,原告並未曾告知被告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形,被告亦誤認均屬承租之範圍。惟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占用區域(總面積為1511.48 平方公尺),被告願就此再向原告承租,並給付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是查,對於原告上開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之不動產,其並曾將系爭土地中之1367、1369、1371、1372等地號土地與非屬系爭土地之1365、1373地號土地之部分區域出租予被告做為停車場,而簽立系爭租約部分,確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系爭租約附本院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26頁、27頁可憑,而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及其地面之水泥地確為被告所興建、鋪設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到場勘驗確認:「系爭土地上有經被告搭建鐵皮屋、集塵設備及被告運送用之通道(有跨越原告所設置之灌溉溝渠),前揭地上物與被告現供停車場使用之區域間隔著灌溉溝渠。另前揭地上物是位於較停車場為高之區域」等情無誤(參本院卷第43頁),並有現場照片附本院卷第48頁至第57頁可資參佐,是可認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所在處並非屬兩造前所訂立系爭租約之租賃範圍內,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們實際上有這個需求,才沒有經過原告同意自行興建」等語(參本院卷第84頁),足認被告確知悉系爭地上物所在區域均非屬系爭租約租賃範圍內,但仍未經原告同意即無權自行興建系爭地上物而使用系爭土地,確為無權占有。據此,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刨除地上物之水泥地面後,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四、再按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 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再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地上物,已如前述,則被告顯受有使用前開土地之利益,而原告則受有無法使用前開土地之損害,且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因而獲取之利益顯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本院斟酌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地上物係做為該公司廠房及相關之使用,且占用之面積高達1511.48平方公尺,範圍甚大,原告復以系爭土地歷年申報地價10%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而被告對此部分並不為爭執(參本院卷第85頁)。是本院爰審酌系爭土地所在環境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確為適當。
⒉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關於102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尺352元、於105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44 元、於107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年504 元等,有地價謄本附本院卷第17頁可參,可信為真實。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如下(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⑴自102 年11月16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共計2 年又46日,約為2.13年,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1月15日止,共計319 天,計為0.87年。是原告自起訴之日(即107 年11月15日)起回溯5 年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34萬4,049 元{(1511.48 ×352 ×10%×2.13)+(1,511.48×544 ×10%×2 )(1511.48 ×504 ×10%×0.87)}。
⑵另系爭地上物迄今仍占用系爭土地,故原告請求自起訴之翌日(即107 年11月16日)起至被告返還該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348 元(1511.48 ×504 ×10%÷12),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所有權之返還、排除作用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元/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⑴自102 年11月16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共計2 年又46日,約為2.13 ││1 │ 年,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1月15日止,共計319 日,計為0. ││ │ 87年。是原告自起訴之日起回溯5 年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 │ 34萬4,049 元{(1511.48 ×352 ×10%×2.13)+(1,511.48×544││ │ ×10%×2 )+(1511.48 ×504 ×10%×0.87)}。 │├─┼────────────────────────────────┤│ │ ⑵自起訴日之翌日即107 年11月16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 ││2 │ 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348 元( ││ │ 1511.48 元×504 ×10%÷12) │├─┼────────────────────────────────┤│備│系爭土地歷年之申報地價 ││ │①102/01/01-104/12/31:352元/每平方公尺 ││註│②105/01/01-106/12/31:544元/每平方公尺 ││ │③107/01/01-迄今:504元/每平方公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