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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卓立婷李麗珍葉晨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9號
原   告
廣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茂苓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被   告
裕泰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卓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肆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民國102 年至103 年間分別簽立如附表所示之「鋁窗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而觀系爭契約第18條均載有:「甲、乙雙方如有爭訟,雙方同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第17頁、第27頁),該約定核屬合意管轄約定,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蔣逸儒,嗣由阮卓俊接任法定代理人,有被告變更登記表影本、公司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3 頁、第107 頁),而原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5 頁),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2 年至103 年間,分別向被告承攬如附表所示之「鋁窗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439 萬5,107 元,並約定最後一期保留款應於驗收合格後為給付,簽有系爭契約為憑。系爭工程已全數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合格,然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155 萬4,095 元未付,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鈞院先審酌被告是否應依承攬法律關係給付工程款,如前開主張無理由,再審酌被告是否應依買賣法律關係給付貨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5 萬4,0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雙方簽有系爭契約,且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等事實,已提出系爭契約、報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系爭工程相關相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31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71頁至第9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前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結果,當認原告所為主張為真正。

四、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契約類型為何?原告向被告所為請求有無理由?

㈠、惟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契約雖詳載系爭工程各項材料之規格、數量及單價,然觀系爭契約封面均記有「承攬項目:鋁門窗工程」、「本工程合約以連工帶料未稅價格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第81頁、第83頁、第92頁至第93頁),且雙方就系爭工程之施工方式、工程驗收、保固期限均於契約有詳細約定,甚而依系爭契約第6 條,亦可見被告係按系爭工程之完成進度分次付款(見本院卷第73頁、第83頁、第94頁),堪認當事人之真意應側重於「鋁窗工程」之完成,而非單純鋁窗材料之財產權移轉,故系爭契約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

㈢、又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 條已有明文。依照前述事實認定之結果,系爭工程既已施作完成,且依本院目前事實認定結果,雙方約定分期給付之各期款項清償條件均已屆至,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55萬4,095 元之未償工程款,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契約,被告關於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給付有確定期限,被告自期限屆滿時起即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就積欠之工程款,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19日,見本院卷第38頁)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5 萬4,095元,及自107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既已請求本院先行審酌被告是否應依承攬法律關係給付工程款,並稱如本院認前開主張無理由,再審酌被告是否應依買賣法律關係給付貨款,堪認先位請求有理由為備位請求之解除條件,而本院已認原告先位請求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原告之備位請求予以論述或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葉晨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芸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工程名稱  │工程地點    │簽約日      │完工日      │約定總工程款  │被告已付金額│本件請求金額│相關卷證            │
│號│          │            │(民國)    │(民國)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本院卷)          │
│  │          │            │            │            │              │            │            │                    │
├─┼─────┼──────┼──────┼──────┼───────┼──────┼──────┼──────────┤
│1 │宜蘭案    │宜蘭縣玉田國│102年7月15日│102年11月間 │149萬0,742元  │104萬3,707元│44萬7,035元 │一、合約書:        │
│  │玉田段1071│小旁        │            │            │              │            │            │㈠、第9 頁至第11頁  │
│  │          │            │            │            │              │            │            │㈡、第71頁至第80頁  │
│  │          │            │            │            │              │            │            │二、報價單:        │
│  │          │            │            │            │              │            │            │第12頁至第15頁      │
├─┼─────┼──────┼──────┼──────┼───────┼──────┼──────┼──────────┤
│2 │宜蘭案    │宜蘭縣玉田國│102年7月15日│105年4月間  │169萬2,495元  │108萬0,569元│61萬1,926元 │一、合約書:        │
│  │玉田段1072│小旁        │            │            │              │            │            │㈠、第16頁至第17頁  │
│  │          │            │            │            │              │            │            │㈡、第81頁至第91頁  │
│  │          │            │            │            │              │            │            │二、報價單:        │
│  │          │            │            │            │              │            │            │第18頁至第24頁      │
├─┼─────┼──────┼──────┼──────┼───────┼──────┼──────┼──────────┤
│3 │民權西路案│臺北市民權西│103 年12月15│104年7月間  │121萬1,870元  │71萬6,736元 │49萬5,134元 │一、合約書:        │
│  │          │路136 號旁  │日          │            │              │            │            │㈠、第25頁至第27頁  │
│  │          │            │            │            │              │            │            │㈡、第92頁至第98頁  │
│  │          │            │            │            │              │            │            │二、報價單:        │
│  │          │            │            │            │              │            │            │第28頁至第30頁      │
├─┼─────┼──────┼──────┼──────┼───────┼──────┼──────┼──────────┤
│合│          │            │            │            │439萬5,107元  │284萬1,012元│155萬4,095元│                    │
│計│          │            │            │            │              │            │            │                    │
├─┼─────┴──────┴──────┴──────┴───────┴──────┴──────┴──────────┤
│備│本附表除「工程地點」、「相關卷證」、「備註」欄等欄位,其餘表格內容均與107 年9 月19日準備程序之「表格A 」內容相同(見本│
│註│院卷第61頁、第6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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