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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4號

確認租金數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呂綺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4號

原告
簡福生
原告
簡憲彰
原告
簡孟秋
原告
簡明傳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碧來
原告
簡麗玉
原告
簡美淑
被告
李錫揚
被告
李詩淵
被告
李詩烈
被告
李詩鈴
被告
李詩鵬
被告
李美雪
被告
李美蓁
被告
李美英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金數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確認原告承租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1536.06 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997 地號、面積157.45平方公尺土地之租金數額為每年蓬萊稻穀300 台斤」(見桃簡卷第5 頁)。嗣於107 年3 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確認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1349號民事判決無效」(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對於上開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簡麗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及同段99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李錫揚及訴外人李傳慧所有。李傳慧於105 年5 月27日死亡後,由被告李詩淵、李詩烈、李詩鈴、李詩鵬、李美雪、李美蓁、李美英繼承。被告前曾向原告簡福生、簡憲彰、簡孟秋、簡明傳、陳碧來等人訴請調整租金,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3 月8 日以105年度上字第1349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2 、3 項分別諭知:「簡福生、簡憲彰、簡孟秋、簡明傳、陳碧來承租李錫揚、李詩淵、李詩烈、李詩鈴、李詩鵬、李美雪、李美蓁、李美英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1536.06 平方公尺,及同段99 7地號、面積157.54平方公尺之土地,於民國105 年之租金應調整為蓬萊稻穀42832 台斤」、「簡福生、簡憲彰、簡孟秋、簡明傳、陳碧來承租李錫揚、李詩淵、李詩烈、李詩鈴、李詩鵬、李美雪、李美蓁、李美英所有坐落前項土地之租金,自民國106 年1 月1 日起應每年再增加蓬萊稻穀6165台斤」(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2 、3 項所命給付)。惟系爭確定判決並未列簡蔡敏之繼承人即原告簡麗玉、簡美淑(下稱簡美淑等2 人)為當事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2 、3 項所命給付無效,爰依法訴請確認系爭確定判決無效。並聲明判決:如變更後之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之父祖輩簡清治及李萬枝曾就系爭土地約有未定書面契約之未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簡清治於76年5 月26日死亡,係由其子簡三川及簡福生繼承取得上開租賃關係,至於包含簡清治之配偶簡蔡敏及其女兒簡玉貞、簡玉霞、簡麗玉、簡麗芬、簡美春、簡美之、簡美淑等7 人,則均未繼承。簡三川於86年11月30日死亡後,則由其配偶陳碧來及子女簡憲彰、簡孟秋、簡明傳加以繼承。原告簡美淑等2 人既非系爭土地租賃關係之繼承人,系爭確定判決自無將之列為當事人之必要,該確定判決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瑕疵。況且,簡美淑於前案審理期間,亦有到庭擔任該案訴訟代理人並參與訴訟程序之進行,若其確為系爭土地租賃關係之繼承人,又豈會在前案審理時對此未置一詞,尤見簡美淑等2 人並非系爭土地租賃關係之繼承人甚明,原告就本案所為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之父祖輩簡清治及李萬枝曾就系爭土地約有未定書面契約之未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

㈡、被告前於105 年1 月間向本院訴請調整原告簡福生、簡憲彰、簡孟秋、簡明傳、陳碧來等人因承租系爭土地所應繳納之租金數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2 、3 項分別諭知:「簡福生、簡憲彰、簡孟秋、簡明傳、陳碧來承租李錫揚、李詩淵、李詩烈、李詩鈴、李詩鵬、李美雪、李美蓁、李美英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1536.06 平方公尺,及同段997 地號、面積157.54平方公尺之土地,於民國105 年之租金應調整為蓬萊稻穀42832 台斤」、「簡福生、簡憲彰、簡孟秋、簡明傳、陳碧來承租李錫揚、李詩淵、李詩烈、李詩鈴、李詩鵬、李美雪、李美蓁、李美英所有坐落前項土地之租金,自民國106 年1月1 日起應每年再增加蓬萊稻穀6165台斤」。

㈢、系爭確定判決並未將原告簡美淑等2 人列為當事人一併判決。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可否訴請確認系爭確定判決無效?

㈡、系爭確定判決是否因未列原告簡美淑等2 人為當事人,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無效瑕疵?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可否訴請確認系爭確定判決無效?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準此,足認依上開規定,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須具備二要件,一為確認利益,二為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若欠缺其一,其訴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應予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固以「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1349號民事判決」為本件確認訴訟之標的云云。然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意旨參照),民事判決書既係民事庭法官就所承辦案件當事人彼此間之法律關係,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後,本乎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後所為之公文書,自非兩造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且判決之性質上亦不屬「證書」。原告以之作為本件確認訴訟之標的,已與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 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

⒊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系爭確定判決,乃係法院依民法第442 條規定判決調整租金之形成判決,其目的在藉以確定增減之租金額。因形成之訴之制度旨在使法律狀態變動之效果,原則上得以在當事人間及對社會一般人產生明確劃一之標準(對世效),以維持社會生活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系爭確定判決因裁判確定所生之既判力及形成力,在該判決未經再審程序廢棄之前,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肯認有其實體上之確定力。

⑵次按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而已,既無任何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而為處分(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判決意旨併參)。依此以言,確認判決既無從創設、處分訴訟標的之權利,自無使系爭確定判決所發生之既判力及形成力歸於消滅之餘地。實則真正足以撼動系爭確定判決所生既判力及形成力者,僅有民事再審程序之救濟制度而已。縱使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也無從藉由確認判決之提起,而將原告(除簡美淑等2 人外)因系爭確定判決所生既判力及形成力之法律地位不安狀態予以除去,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亦難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⑶況且,倘認受敗訴或不利判決結果之當事人,可以恣意隨時請求確認原確定判決無效之訴,此實無異架空再審程序所設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使原已發生確定效力之判決,將因當事人動輒提起確認訴訟而使確定力浮動不安定。是基於程序上之法安定性之考量,本院尤無允准原告隨意提起確認判決無效之訴之餘地。是以,原告就此所為主張,實無理由,本院不能准許。

⒋從而,本件原告雖訴請確認系爭確定判決無效,然因判決之本身乃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上意思表示,並非「法律關係」、「法律關係基礎事實」或「證書」,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規定確認客體之要件。加以系爭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及形成力,又不能因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而予以排除,為免原告迴避再審制度所設不變期間之規定,而動搖原已確定判決之效力,應認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確定判決為無效,並非正當,本院不能准許。

㈡、系爭確定判決是否因未列原告簡美淑等2 人為當事人,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無效瑕疵?查,本件原告既不得以系爭確定判決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也不因提起確認之訴而得排除系爭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及形成力,有如上述,本院自無庸再審酌系爭確定判決本身是否有因當事人不適格以致無效之瑕疵存在之爭點,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因系爭確定判決並非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2 項所規定之「法律關係」、「法律關係基礎事實」或「證書」,不屬確認之訴之標的。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既無從排除系爭確定判決因裁判確定所生之既判力及形成力,亦難認原告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因原告前經本院當庭闡明後,亦仍堅持立場向本院表示:因其已逾期無法提起再審,故本件將繼續請求確認系爭確定判決無效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經本院考量上情,併斟酌為免使再審制度關於確定判決救濟期限之條文規定,將因當事人得以無限期、隨意提起確認之訴,而流為具文,是認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確定判決無效云云,應屬無據,本院無由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4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租金數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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