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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0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毛松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00號

原告
王方銳
被告
名豐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淑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裁定者,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在訴訟中所為判決以外之意思表示,概屬之;且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裁定書應具備如何之法定方式,故法院之意思表示,依慣例以批示或通知行之,雖不用裁定之名稱,無礙其為裁定之性質。茲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不變期間聲明異議,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爰批示命原告於107 年3 月29日【即言詞辯論期日當日】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見卷第13頁),並於製作107 年3 月29日上午10時40分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時,一併通知原告(見卷第14頁),仍屬審判長依法所為之意思表示,旨在命原告依法繳納裁判費,具有裁定性質,合先敘明。

三、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然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經本院以上開通知書併裁定命其於言詞辯論期日當日前應補繳10400 元,該裁定已於107 年3 月9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言詞辯論期日當日亦受合法通知而不到庭,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松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0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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