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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68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黃裕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68號

原告
謝明融
被告
恩邦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3 月7 日及24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5萬元及15萬元,原告依約定如數匯款至被告公司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帳戶013001092001號帳戶,雙方並約定應於106 年3 月底一次清償,詎清償期屆至,被告未依約返還全部款項,尚餘67萬元之借款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之存摺明細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尚欠有前開本金未清償,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清償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詳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8頁)即106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念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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