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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69號

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曾家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69號

原告
陳新德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
被告
兆喬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烽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6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7 年4 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6 萬元,及自106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頁)。核原告變更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4 月20日因有資金周轉之需,故向原告借款246 萬元,原告即於同日將246 萬元匯入被告設於玉山銀行林口分行0886940030023 號帳戶內,並未約定清償日期,惟被告屢經原告催討仍不還款,並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催告被告於106 年11月4 日本件起訴狀送達後之同年12月10日應如數返還前開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借款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6 萬元,及自106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見本院卷第5 頁)為證,經核與其主張相符,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 項、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貸之前開246 萬元,依卷內事證資料,並未見有約定返還期限,足認本件兩造間之借款,乃係未定返還期限之借貸。且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提起本件訴訟以前,曾有催告被告返還借款,雖難認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以前,已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借款,惟原告既已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06 年10月25日向被告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8 頁之送達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於106 年11月4 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主張以起訴狀之送達為對被告催告返還,並定於106 年12月10日為返還期限(已超過1 個月以上之期限),原告自已對被告合法催告返還,原告之請求即與前揭民法第478 條之規定相符,被告自有返還上開借款246 萬元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246 萬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478 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之246 萬元借款,並未約定返還期間,惟因原告已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亦於上開時日寄存送達予被告,可認原告已對被告為催告,原告並定1 個月以上期限催告返還,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受催告之期限即106 年12月10日屆滿後,仍未為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自106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給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246 萬元,及自106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家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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