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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65號

返還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周珮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65號

原告
陳嘉祥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被告
天福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慶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票面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所示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玖萬玖仟參佰玖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但書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8,168 元,及自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 頁、第3 頁背面);嗣於民國107 年4 月13日具狀將第1 項請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98,168 元,及自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頁)。經核原告所為之變更,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陳皇齊前執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原告再持之向訴外人吳儀瑾、石明諺等2 人籌措款項以貸予陳皇齊,詎吳儀瑾、石明諺屆期提示系爭支票未獲付款,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嗣吳儀瑾、石明諺將渠等對於被告之系爭支票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為此,爰依票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正、反面、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憑,且於107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系爭支票正本4 紙供本院核閱無誤。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系爭支票既由被告簽發,被告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依票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慧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付款銀行│ 票面金額   │提  示  人  │提  示  日│利息起算日│發票人│
│號│              │          │        │(新臺幣)  │            │          │          │      │
├─┼───────┼─────┼────┼──────┼──────┼─────┼─────┼───┤
│1 │106 年7 月28日│AF0000000 │臺灣中小│1,000,865 元│吳儀瑾      │106 年8 月│106 年8 月│天福橋│
│  │              │          │企業銀行│            │            │1 日      │2 日      │國際股│
│  │              │          │興中分行│            │            │          │          │份有限│
│  │              │          │        │            │            │          │          │公司  │
├─┼───────┼─────┼────┼──────┼──────┼─────┼─────┼───┤
│2 │106 年7 月30日│AF0000000 │臺灣中小│1,006,153 元│石明諺      │106 年7 月│106 年8 月│天福橋│
│  │              │          │企業銀行│            │            │31日      │1 日      │國際股│
│  │              │          │興中分行│            │            │          │          │份有限│
│  │              │          │        │            │            │          │          │公司  │
├─┼───────┼─────┼────┼──────┼──────┼─────┼─────┼───┤
│3 │106 年8 月1 日│AF0000000 │臺灣中小│455,150 元  │石明諺      │106 年8 月│106 年8 月│天福橋│
│  │              │          │企業銀行│            │            │1 日      │2 日      │國際股│
│  │              │          │興中分行│            │            │          │          │份有限│
│  │              │          │        │            │            │          │          │公司  │
├─┼───────┼─────┼────┼──────┼──────┼─────┼─────┼───┤
│4 │106 年8 月5 日│AF0000000 │臺灣中小│536,000 元  │石明諺      │106 年8 月│106 年8 月│天福橋│
│  │              │          │企業銀行│            │            │7 日      │8 日      │國際股│
│  │              │          │興中分行│            │            │          │          │份有限│
│  │              │          │        │            │            │          │          │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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