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8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682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權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仲竑
- 訴訟代理人
- 林育生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金峰律師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德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建昌
- 訴訟代理人
- 李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反訴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 號裁定參照)。依此可知,被告提起反訴者,如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不同,被告就所提反訴部分即應依法繳納裁判費。
二、經查:
㈠、原告即反訴被告權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權律公司)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82號「本訴」中,是依兩造於民國106年1月1日簽立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向被告即反訴原告德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權公司)請求給付106 年3 月至8 月間其尚未給付之利潤,並請求系爭契約終止後,106 年10月間德權公司未經權律公司同意使用塗料所生之費用(見本院卷第91頁、第181 頁)。而德權公司則係向權律公司「反訴」請求系爭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181 頁),堪認本反訴之訴訟標的不同,德權公司就反訴部分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
㈡、又依德權公司所提反訴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82 頁),第1 項請求權律公司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3萬1,894 元本息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 元;第2 項請求權律公司刊載道歉啟事部分,係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之規定,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故德權公司應繳納反訴第一審裁判費共8,840 元【計算式:5,840 元(反訴第一項聲明之裁判費)+3,000 元(反訴第二項聲明之裁判費)=8,8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德權公司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