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5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50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博怡
- 訴訟代理人
- 黃麗芬
- 被告
- 裕鈞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黃紹銘
- 被告
- 黃順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肆仟零柒拾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二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裕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裕鈞公司)分別於民國105 年1 月29日、106 年2 月7 日,均邀同被告黃紹銘、黃順周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由被告裕鈞公司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借款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 。詎被告裕鈞公司分別自106 年12月1 日、107 年2 月15日起即未依約還本及繳息,尚欠本金共128 萬4,070 元及利息暨違約金,依系爭借據第6 條第1 款及授信契約書第15條第1 款之約定,被告裕鈞公司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黃紹銘、黃順周為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 年度甲類第12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撥放款明細查詢單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2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裕鈞公司分別自106 年12月1日、107 年2 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借據及授信契約書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裕鈞公司自應全數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黃紹銘、黃順周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裕鈞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借款金額 │約定借款期間│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 │號│(新臺幣)│ │ │ │ │ │ │ │ │ │ ├─┼─────┼──────┼───────┼───────────┤ │1 │100萬元 │105 年1 月30│2.42%(以郵政│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照│ │ │ │日起至110 年│儲金2 年期定期│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 │ │ │1 月30日止 │儲金機動利率加│6 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 │ │ │ │週年利率1.325 │%加付違約金 │ │ │ │ │%計息) │ │ ├─┼─────┼──────┼───────┼───────────┤ │2 │100萬元 │106 年2 月9 │4.36%(以郵政│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照│ │ │ │日起至111 年│儲金2 年期定期│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 │ │ │2 月9 日止 │儲金機動利率加│6 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 │ │ │ │週年利率3.27%│%加付違約金 │ │ │ │ │計息) │ │ └─┴─────┴──────┴───────┴───────────┘ 附表二: ┌─┬──────┬────┬──────┬─────────────┐ │編│請 求 金 額 │週年利率│ 利 息 │ 違 約 金 │ │號│(新 臺 幣)│ │ │ │ ├─┼──────┼────┼──────┼─────────────┤ │1 │66萬3,613 元│2.42% │自106 年12月│自106 年12月1 日起,其逾期│ │ │ │ │1 日起至清償│在6 個月以內部分照左列利率│ │ │ │ │日止 │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 │ │ │ │ │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2 │62萬457 元 │4.36% │自107 年2 月│自107 年2 月15日起,其逾期│ │ │ │ │15日起至清償│在6 個月以內部分照左列利率│ │ │ │ │日止 │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 │ │ │ │ │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