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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卓立婷徐雍甯葉晨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2號

原告
陶晟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開泉
訴訟代理人
陳宇誠
訴訟代理人
謝新赫
被告
萬鼎開發營造有限公司
被告
清 算 人
被告
法定代理人
蔡宏富(原名:蔡育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5 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亦為公司法第26條之1 所明定。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也為公司法第113 條、第79條所規範,經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07年8 月9 日遭桃園市政府函令解散(見個資卷第19頁、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考量被告章程未規定清算人(見個資卷第22頁至第22頁反面),本院亦查無被告聲請清算、陳報清算人、聲請破產或重整等案件(見本院卷第67頁),是本件自應以被告解散前之唯一股東即蔡宏富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個資卷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而被告於清算範圍內當視為尚未解散,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萬9,0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 頁),嗣變更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4,0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5頁),前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 年8 月至12月陸續向伊購買磁磚,該等貨品價金共計53萬4,004 元,雙方約定之付款方式為:⑴、伊就各月之買賣,將於月底製作應收帳款對帳單予被告;⑵、被告至遲應於次月10日前給付貨款。然伊出貨完畢後,被告為給付105 年8 月貨款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而被告亦未給付伊105 年9 月至12月之買賣價金,屢經催討而未獲置理。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應收帳款對帳單及請款明細表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4 頁、第5 頁至第7 頁反面、第37頁),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5 年8 月至12月既曾向原告訂購磁磚,並應於訂購月之次月10日前給付買賣價金,然被告迄今均未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3萬4,004 元之買賣價金,當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兩造成立之買賣契約,被告關於買賣價金給付有確定期限,被告自期限屆滿時起即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就積欠之貨款,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8 日,見本院卷第10頁)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萬4,004 元,及自106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葉晨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芸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項目              │金額(新臺幣)│
├──┼─────────┼───────┤
│1   │105年8月應收貨款  │14萬8,500元   │
├──┼─────────┼───────┤
│2   │105年10月應收貨款 │27萬9,680元   │
├──┼─────────┼───────┤
│3   │105年11月應收貨款 │ 9萬8,582元   │
├──┼─────────┼───────┤
│4   │105年12月應收貨款 │    7,242元   │
├──┼─────────┼───────┤
│合計│                  │53萬4,004元   │
└──┴─────────┴───────┘
【附表二】
┌─────┬──────┬───────┬───┬──────┬──────┐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發票人│付款人      │付款地      │
│          │(新臺幣)  │(民國)      │      │            │            │
├─────┼──────┼───────┼───┼──────┼──────┤
│SD0000000 │14萬8,500元 │105年10月31日 │蔡育庭│板信商業銀行│新北市新店區│
│          │            │              │      │新店分行    │民權路6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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