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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24號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吳佩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勞訴字第24號

原告
林錦崑
原告
輔 助 人 林尾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複代理人
曾伊如律師
複代理人
董幸文
複代理人
林宗志
被告
立捷興人力派遣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新龍
訴訟代理人
呂曉慧
被告
三博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博淵
被告
張基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三博工程實業有限公司、被告張基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參拾陸萬肆仟玖佰參拾元,及被告三博工程實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被告張基地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立捷興人力派遣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參拾陸萬肆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同額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三博工程實業有限公司、被告張基地、被告立捷興人力派遣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佰參拾陸萬肆仟玖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係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33,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數次之變更,最後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55,4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立捷興人力派遣公司應給付原告7,455,4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前2 項聲明,被告任1 人已為給付者,於給付之範圍內,其餘之人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460 、461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基地為三博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三博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張博淵則為名義負責人。被告李新龍為立捷興人力派遣有限公司(下稱立捷興公司)負責人。原告受僱於被告立捷興公司,於民國106 年2 月19日、20日經被告立捷興公司派遣至被告三博公司,從事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國立桃園高級中學(下稱桃園高中)校園樹木修剪工程。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裝載時,框式貨車後車廂不得載人,且為防止勞工有墜落之虞,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但被告疏未注意,於106 年2月20日中午12時40分許,被告張基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裝載修剪後之樹枝時,竟指示原告乘坐在系爭貨車車斗,致原告於系爭貨車行進間因車輛搖動而墜落路面,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兩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兩側額葉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經送醫急救、手術及復健治療後,仍因創傷性腦內出血、合併創傷性腦傷,導致行走能力及認知功能衰退,屬不治之重傷害。被告張基地上開過失犯行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在案。

㈡原告受有下列損害:1.醫療費410,971 元、2.看護費8,262,292 元、3.其他費用84,793元、4.不能工作之損失463,100 元、5.減少勞動能力損失4,516,239 元、6.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上開1 至6 合計15,737,395元。扣除原告可領得之保險金暨職災補助共計8,281,953 元,尚不足7,455,442 元。

㈢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28條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28條,請求被告立捷興公司與被告李新龍負連帶賠償責任;再依民法第487 條之1 、第227 條第2 項、第227 條之1 ,請求擇一判命被告立捷興公司負僱傭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立捷興公司、被告李新龍:保險給付已可填補原告之損害。被告李新龍無刑責,應不用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三博公司、被告張博淵: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保險給付,被告張博淵是叫原告留在現場,沒人指示原告乘坐車斗,且系爭貨車是在桃園高中校區內作業,未開到馬路上,被告張博淵應不用負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張基地:被告張基地並未指示原告乘坐在系爭貨車車斗,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保險給付,且原告住院期間的相關費用均由被告張基地支付,並由被告張基地、張博淵看護,原告於107 年6 月4 日出院時,認知和走路都很正常,希望聲請鑑定勞動能力減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本文、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搭載勞工於行駛中之貨車、垃圾車或資源回收車,應依下列規定:一、不得使勞工搭乘於因車輛搖動致有墜落之虞之位置,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7 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 條前段、第2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顯見該法之立法目的乃在著重勞工權益之保護,強調勞工在就業場所之安全維護,是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應係指在就業場所對勞工有指揮監督之人。

2.查原告受僱於被告立捷興公司,派遣至被告三博公司從事桃園高中校園樹木修剪工程。嗣於106 年2 月20日中午12時40分許,被告張基地駕駛系爭貨車裝載修剪後之樹枝時,指示原告乘坐在系爭貨車車斗,致原告於系爭貨車行進間因車輛搖動而墜落路面,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兩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兩側額葉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被告張基地因上情為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在案,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3.被告張基地雖辯稱未指示原告乘坐在系爭貨車車斗云云,然查,依原告於警詢中證稱略以:被告張基地叫我站在車上將修剪下來的樹木顧好不要讓樹木掉下來等語(偵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核與被告張博淵於偵訊時證稱略以:原告在車斗上負責拉住樹木,…,一般我會跟原告輪流在車斗上扶住樹木,另外一個人去坐副駕,原告是由我父親即被告張基地指揮等語相符(偵卷第63頁)。足證明被告張基地確實有指示原告乘坐在系爭貨車車斗乙節屬實。

4.承上所述,原告受雇於被告立捷興公司,經被告立捷興公司派遣至被告三博公司所承攬之桃園高中現場工作,則被告立捷興公司為原告之勞動基準法上雇主即派遣公司;被告三博公司則為要派公司,係在就業場所對勞工實際指揮監督者,而屬職業安全衛生法上之雇主;被告張基地為被告三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經營負責人,亦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故被告三博公司及被告張基地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負有於勞動現場設置相關勞工安全衛生設施及保護勞工之義務。然渠等使原告搭乘於因車輛搖動致有墜落之虞之位置而發生系爭事故,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7 條第1 款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被告張基地為被告三博公司之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請求被告張基地及被告三博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5.至被告張博淵雖為被告三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實際上指揮監督之人為其父親即被告張基地,則被告張基地方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上之雇主,原告復未主張被告張博淵本身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28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規定請求被告張博淵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6.原告雖主張被告立捷興公司及被告李新龍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28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83 條之1 規定:「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然被告立捷興公司為派遣公司,被告李新龍為被告立捷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未前去桃園高中施作現場,就施作方法無指揮監督之權,亦無從提供防護措施,自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或故意過失不法行為,原告雖主張被告立捷興公司及被告李新龍負有對原告實施教育訓練之責,然派遣公司對於勞工派遣至要派公司後,實際從事何工作之掌控力薄弱,專業知識亦不足,要求派遣公司就要派公司指示勞工從事之工作,預先教育訓練,實有困難,應認由要派公司對勞工實施教育訓練,較為妥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立捷興公司及被告李新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28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483 條之1 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487 條之1 、第227 條第2 項、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立捷興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僱用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民法第487 條之1 定有明文。立法理由為:「按為自己利益使用他人從事具有一定危險性之事務者,縱無過失,亦應賠償他人因從事該項事務所遭受之損害。此乃無過失責任之歸責原則中所謂危害責任原則之一類型。本法第546 條第3 項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即其著例,蓋為圖自己利益,使他人從事具有危險性之事務,就他人因此遭受損害,理應賠償。鑑於僱傭契約與委任契約同屬勞務契約,且受僱人之服勞務,須絕對聽從僱用人之指示,自己無獨立裁量之權;而受任人之處理委任事務,雖亦須依委任人之指示(民法第535 條參照),但有時亦有獨立裁量之權(民法第536 條參照),受任人於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尚且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受僱人於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自亦宜使其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始能充分保護受僱人之權益,爰仿本法第546 條第3 項規定,增訂第1 項。三、基於造成損害者,應負最後責任之法理。爰仿本法第190條第2 項、第191 條第2 項規定,增訂第2 項,明定僱用人於賠償受僱人之損害後,對於應負責任之人,有求償權。」。

2.原告受僱於被告立捷興公司,因被告立捷興公司之派遣至被告三博公司承攬之桃園高中工作而傷,自屬上開服勞務行為,而民法第487 條之1 為無過失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立捷興公司依民法第487 條之1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3.原告另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立捷興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基於選擇合併之關係,即無庸再為論斷,附此敘明。

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326,701元:

⑴門診及住院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兩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兩側額葉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支出門診及住院等醫療費用,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調字卷第49、50、99頁,訴字卷一第238 頁)、收據(訴字卷一第167 至207 頁),經核看診科別、日期均與系爭事故相關,原告請求門診及住院等醫療費用,應屬有據。惟原告縱未因系爭事故受傷,亦需支付日常三餐之費用,故於住院期間之伙食費用,非屬增加日常生活需要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84,270元(應扣除伙食費明細如附表一所示),則原告得請求之門診及住院費用為54,701元(計算式:門診5,393 元+住院133,578元-伙食費84,270元=54,701元)。

⑵照護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06 年6 月至8 月間住永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每月3 萬元,共計9 萬元,業據提出該中心收據附卷為憑(訴字卷一第208 頁),原告主張於如附表二所示住院期間空檔共計91天,由家人照護,以1 日2,000 元計算,共計182,000 元,經核與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人照護等語相符(調字卷第49、50、99頁,訴字卷一第238 頁),則原告請求照護費用272,000 元(計算式:住照護中心9 萬元+家人照護182,000 元=272,000 元),即屬有據。

⑶小結: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為326,701 元(計算式:門診及住院費用為54,701元+照護費用272,000 元=326,701 元)。

2.看護費7,990,292 元:

⑴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人照護等語相符(調字卷第49、50、99頁,訴字卷一第238 頁),且依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8 年4 月26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80004030號函記載略以:「最近一次門診107 年5 月22日。診斷:創傷性腦內出血,合併創傷性腦傷。其行走能力,認知功能受影響,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大小便偶會失禁,長期於精神科慢性病房住院。其於106 年6 月20日至本院復健科門診,就診並追蹤至107 年5 月22日,這段期間其症狀漸漸下滑,功能持續衰退,無明顯好轉跡象。」(訴字卷一第219 、220 頁),則原告請求自系爭事故發生後餘命之看護費以永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每月3 萬元計算,每年至少需36萬元,應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原告住院期間均由被告張基地、張博淵云云,並未據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⑵原告為68年9 月2 日生,於106 年2 月20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僅37歲,依105 年桃園市簡易生命表,餘命尚有41.94 歲,則原告得請求餘命期間之看護費用,每年以36萬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262,292元【計算方式為:36萬元×22.00000000+( 36萬元×0.94) ×( 22.00000000-00. 00000000) =8,262,292.0000000000 元。其中22.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41.94[去整數得0.94] )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⑶惟本院前已准許原告請求照護費用272,000 元,上開准許期間則不能再重複請求看護費,應予扣除,扣除後,原告得請求的看護費為7,990,292 元(8,262,292 元-272,000 元=7,990,292 元)。

3.其他費用84,793元: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中樞神經系統受損致大小便失禁,支出成人紙尿布費用、往返醫院車資、聲請輔助宣告費用、外宿費用、診斷證明書費用共計84,793元,業據提出收據、車票等件附卷為憑(訴字卷第209 至2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14 頁),則原告此項金額請求即屬有據。

4.不能工作之損失298,361 元:原告請求自106 年2 月20日系爭事故發生至107 年4 月17日經醫生判定無工作能力為止,共計421 天,每日薪資1,10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463,100 元。被告不爭執原告於上開期間無法工作,惟爭執原告擔任臨時工,不會每天都有工作等語(訴字卷二第311 、312 頁),本院認以基本工資即106 年1 月1 日起為21,009元、107 年1 月1 日起為22,000元計算適當,則原告於上開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98,361 元【計算式:(21,009元÷30天×314 天)+(22,000元÷30天×107 天)=298,36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不予准許。

5.減少勞動能力損失4,446,736元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4 月17日經醫生判定無工作能力,被告則爭執並聲請鑑定。經查:

⑴依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8 年4 月1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顱骨骨折合併雙側顳骨區腦內出血、腦傷。醫囑:2.患者目前遺留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顯著失能,行走能力異常,容易跌倒,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人照護,無法實際與人溝通及遵從命令,無工作能力。」(調字卷第99頁)。

⑵依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8 年4 月26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80004030號函記載略以:「最近一次門診107年5 月22日。診斷:創傷性腦內出血,合併創傷性腦傷。其行走能力,認知功能受影響,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大小便偶會失禁,長期於精神科慢性病房住院。其於106 年6 月20日至本院復健科門診,就診並追蹤至107 年5 月22日,這段期間其症狀漸漸下滑,功能持續衰退,無明顯好轉跡象。」(訴字卷一第219 、220 頁)。

⑶依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08 年6 月6 日北總蘇醫字第1080001296號函記載略以:「林君因頭部外傷及大腦受損致性情格改變、行為退化、幼稚。生活自理能力變差已無法勝任工作。腦部傷害已屬不治之傷害。住院至今症狀、功能均未改善。林君目前認知、思考、表達能力已大幅退步,應無能力清楚陳述意見。」(訴字卷一第222 至237 頁)。

⑷綜上可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醫生於108 年4 月17日已認定原告無工作能力,其後看診之情形亦未改善,且逐漸退化,故原告主張迄至法定退休年齡均無工作能力,應屬有據。上開資料已足證明原告無工作能力,被告聲請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即無必要。

⑸原告為68年9 月2 日生,於107 年4 月17日經醫生判定無工作能力,自107 年4 月18日起算至133 年9 月2 日原告達65歲法定退休年齡為止,均無勞動能力,而兩造不爭執每月以基本工資22,000元計算(訴字卷一第312 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446,736 元【計算方式為:22,000元×201.00000000+( 22,000元×0.00000000) ×( 202.00000000-000.00000000)=4,446,736.000000000元。其中201.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 %第316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02.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 %第317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5/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6.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原告為國中肄業,106 年系爭事故發生前為臨時工,日薪為1,100 元,104 年至106 年均無財產、所得;被告張基地高職畢業,目前為三博公司實際負責人,月薪約24,000元,104年至106 年有所得,名下有投資2 筆;被告立捷興公司104 年至106 年有利息所得,無財產;被告三博公司104 年至106 年有利息所得、名下有汽車1 輛;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陳報狀、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附於個資卷、調字卷第120 頁、訴字卷二第397 頁)。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不予准許。

㈣以上加總金額為14,646,883元(醫療費326,701 元+看護費7,990,292 元+其他費用84,793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98,361 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4,446,736 元+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14,646,883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惟仍應扣除下開領得之保險金及職災補助。

㈤查原告可領得(含未來可領得)之保險金即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5,588,753 元、旺旺友聯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20 萬元、職災補助493,200 元,共計8,281,953 元,有上開保險公司回函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回函在卷可稽(訴字卷二第444 至455 頁),尚不足6,364,930 元(計算式:14,646,883元-8,281,953 元=6,364,930 元),原告仍可向被告立捷興公司、被告三博公司、被告張基地請求賠償6,364,930 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立捷興公司、被告三博公司均自107 年8 月23日日起;被告張基地自107 年9 月7 日起(於107 年8 月22日送達被告立捷興公司、被告三博公司,調字卷第113 、117 頁;於107 年8 月27日寄存於被告張基地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107 年9 月6日生送達效力,調字卷第119 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請求被告張基地及被告三博公司連帶賠償原告6,364,930 元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被告立捷興公司依民法第487 條之1 規定,賠償原告6,364,930 元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三博公司、被告張基地係依民法第2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立捷興公司係依民法第487 條之1 規定負賠償責任,二者係基於不同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以若其中任一債務人已為給付,另一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第185 條、第28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規定請求被告張博淵應連帶給付原告7,455,4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2 項、第185條、第28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請求被告立捷興公司及被告李新龍連帶給付原告7,455,4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一、應扣除之伙食費明細(如附件)附表二、住院期間空檔由家人照護天數(如附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吳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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