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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李麗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

原告
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城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被告
佑展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彥玲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百欣律師
被告
聯技噪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安清
被告
華鎂鋼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國隆
參加人
王志良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代理人
蘇建宇律師
參加人
王旭玲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參加人
妙興租賃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

上列聲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日一百零四年度聲字第五十七號裁定為原告選任之特別代理人陳鼎正律師應予解任。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又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 號裁定、88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參加人曾訴請確認原告於民國101 年10月31日選任王金城為董事長之董事會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不存在,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駁回王志良該部分之請求後,王志良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389 號判決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不存在,該判決嗣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684 號判決廢棄,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更(一)字第50號判決認定系爭董事會決議成立而存在,王志良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305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是王金城業經法院認定確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自無再由特別代理人為原告進行訴訟之必要,爰解任陳鼎正律師擔任被告特別代理人之職務。

三、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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