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
- 原告
- 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金城
- 訴訟代理人
- 陳鼎正律師
- 複代理人
- 高靖棠律師
- 被告
- 佑展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彥玲
- 訴訟代理人
- 張百欣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蕭萬龍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洪崇遠律師
- 被告
- 聯技噪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安清
- 被告
- 華鎂鋼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國隆
- 參加人
- 王志良
- 訴訟代理人
- 郭睦萱律師
- 複代理人
- 蘇建宇律師
- 參加人
- 王旭玲
- 訴訟代理人
- 陳祖德律師
- 參加人
- 妙興租賃有限公司
- 參加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王謝明珠
特別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07 年4 月20日所為追加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里○○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廠房)為其所有,並非王謝明珠所有,王謝明珠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參加人妙興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妙興公司)之名義,將系爭廠房分別出租與被告,惟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被告顯係無權占有系爭廠房,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廠房。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廠房,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參加人妙興公司與被告佑展公司、聯技公司及華鎂公司約定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萬7,784 元、14萬397 元、8 萬1,000 元為基準,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被告華鎂公司自101 年12月12日起至103 年4 月30日止,均未給付原告租金,自應給付此段期間之租金129 萬6,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佑展公司應自系爭廠房如附圖編號A 、B 、C 、G 、E 、F 所示部分遷出,並將該部分廠房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聯技公司應自系爭廠房如附圖編號D、H 所示部分遷出,並將該部分廠房騰空返還予原告。㈢被告華鎂公司應自系爭廠房如附圖編號I 、J 、K 、L 、M 、N 、O 所示部分遷出,並將該部分廠房騰空返還予原告。㈣被告佑展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日起至遷讓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萬7,784 元。㈤被告聯技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萬394 元。㈥被告華鎂公司應給付原告129 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 萬1,000 元等語。嗣於更一審程序中107 年4 月20日始追加備位聲明:㈠被告佑展公司應自系爭廠房如附圖編號A 、B 、C 、G 、E 、F 所示部分遷出,並將該部分廠房騰空返還予王旭玲,由原告代王旭玲受領。㈡被告聯技公司應自系爭廠房如附圖編號D 、H 所示部分遷出,並將該部分廠房騰空返還予王旭玲,由原告代王旭玲受領。㈢被告華鎂公司應自系爭廠房如附圖編號I 、J 、K 、L 、M 、N 、O 所示部分遷出,並將該部分廠房騰空返還予王旭玲,由原告代王旭玲受領。㈣被告佑展公司應給付王旭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15萬7,784 元計算之損害金,由原告代位受領。㈤被告聯技公司應給付王旭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14萬394 元計算之損害金,由原告代位受領。㈥被告華鎂公司應給付原告129 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以8 萬1,000元計算之損害金等語。倘認系爭廠房之名義所有權人為王旭玲,惟其怠為行使權利,原告為真正所有權人,為保全原告對被告之權利,自得依民法代位權之規定請求。
三、查本件原審於105 年3 月17日判決(下稱原判決),原請求之爭點為系爭廠房是否為原告所有,後經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審因認原審程序上有原告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而不應由特別代理人代理之違誤,於106 年12月7 日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審理,於本院107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期因兩造均未再提出新的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資料,原請求已達可為終結之程度,本院即當庭諭知預計將於下次庭期辯論終結,然原告於107 年4 月20日始提出書狀追加上開備位聲明,並表示追加民法代位權之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顯已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就備位聲明部分,因尚須另外調查原告與王旭玲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王旭玲有無怠於行使權利、原告又有何權利須保全,即原告請求適用民法有關代位權之規定是否有理由等事項,此部分非原請求之爭點,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無法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亦使被告之防禦權受到不利益,請求之基礎事實難謂同一,被告復不同意原告追加備位聲明,是原告追加之訴與首揭規定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